法規內容-花蓮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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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 八 條 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 三十平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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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96年04月1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05月10日
發文字號:
府教終字第1080085015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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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係指對外收費
招生五人以上,在固定班址授課,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
育之機構。
第 三 條 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
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
留班備查。
第 四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但不得進
行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
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
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由補習班訂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
鐘為限。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
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
,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
班場地明確區隔。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向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
前項設班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
設立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
數及教材大綱。
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
四、擬聘雇教職員工名冊,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非軍公教
人員切結書;並應附最近三個月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
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
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之補習班,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六、設立人(代表)照片,其為共同設立者,應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共
同設立人名冊,並推舉一人為代表。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
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並載明消防設備之位
置)。
八、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
應經公證或認證)、室內裝修合格證(無室內裝修者免);該班
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前項第五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
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 六 條 學校、機構、團體或私人設立補習班時,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辦理。
但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所屬相關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
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七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
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為班名。
補習班於本縣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
標章。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
標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
團體或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
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但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
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 八 條 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且教室不得位於地下
室,平均每位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之申請設立得視其建築安全、車輛停放、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及學生可使用單位面積等,限制補習班之
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補習班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消防法
規定設置防火管理人。
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班舍建築物之
使用、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
規定。
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
但採
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補習班得設立分班,且分班之設立應符合第八條規定。
如增設教
室,應經本府核准,其教室距離不得超過立案之本班班址一百公尺。
第 十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及標章,補習班應懸
掛於該班辦公室明顯之處所;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
租或設質。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應為學生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其安全,其最
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二千四百萬元。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依其性質置備教學之必要設備,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
學需要。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補習班應設立
廣告招牌,廣告招牌之設置應包含「○○文理/技藝補習班」等字樣
,其字體大小應足以辦識(需大於15公分見方)。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應符合核准內容,不得誇大不實,違反法令
及善良風俗。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內應置備核准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成績登記冊、
課程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補習班對其保存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指定
專人負責,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補習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經本府相關機關查證屬實
,由本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及48條規定處罰。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若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
由設立人(代表)於變更前二星期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代表或共同設立人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法院公證之轉讓書並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設立人僅
一人)。
(三)法院公證之共同設立人名冊(設立人二人以上)。
(四)新任設立人(代表)或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身分證明文件。
(五)設立人(代表)變更時,並應檢附原立案證書正本及
新任設立人(代表)照片。
(六)設立人(代表)變更時,並應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在二年以上)。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最近三個
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
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並載明消
防設備之位置)。
(五)原立案證書正本及設立人(代表)照片。
四、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設立人(代表)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立案證書正本及設立人(代表)照片。
五、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核准立案證書正本及設立人(代表)照片。
(三)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1、使用原核准班舍教室未變更者,則免附,惟應檢附
切結書。
2、於原班址新增教室者,亦應檢附班舍平面圖。
3、新增之班舍建築物與原班址不同者,應檢附可供作
補習班使用之使用執照、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
,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室內裝修合格證(無裝修
者免)。
(四)擬聘雇教職員名冊,並檢具學歷及身分證明文件,技藝
類科應併附技能證明文件。
六、補(換)發立案證書:
(一)申請書。
(二)原核准立案證書正本(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檢附登報聲明
作廢啟事。
)
(三)設立人(代表)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代表)照片。
七、教職員之變更:
補習班得自行審核教職員資格後,隨時至網路系統更新,惟應留存教
職員學歷及身份件影本以供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十七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自
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補習班設立人
如具備班主任資格者得擔任班主任。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應在本縣設籍,並具備
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
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
能為主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畢業或
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
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三、文理、技藝補習班合併設立時,其班主任之資格應具備文理或
技藝類其中資格之一。
非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招生
對象均為成人者,其班主任得由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擔任,不受前項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
第 十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
理代課教師及在學學生。
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
得學生身份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
嚇取財、擄人勒贖,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三年。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校長兼課,
但聘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經取得其任職學校同意證明書者,不在
此限。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聘請外國人擔任外語專任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前項專業資格,依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
(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 二十一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及舞
蹈等。
二、文理類:包括國語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
生物、化學、物理、法政及經濟等。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
康發展、公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亦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
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航空器飛行。
第六章 經費及收據
第 二十二 條 補習班應將收費、退費相關規定載明於招生簡章及收費收據
,並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中有關收費、退費規定、
補習班有招生保證內容及期間者均應於服務契約書予以明確記
載,繳費項目未於服務契約書明列者不得收費。
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始生效力。
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具領。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第 二十三 條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
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收據應載明補習班
立案班名、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各項金額、
總額、退費規定。
第 二十四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
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
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開課之日起算一週內要求退費者,退還
所有應繳費用之八成。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
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
之二分之一。
四、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
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
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
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
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
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
所定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
,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
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 二十四條之一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
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
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
,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
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
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
已繳之費用。
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
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
應依前項規定退費。
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
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
次者,視為同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補習
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二十五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且成績考查及格者,得由各該班發給結
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
格之用。
第八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 二十六 條 本府得視需要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
班改進事項及公共安全事宜。
第 二十七 條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等事項
,得定期派員視導或不定期抽查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組
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成績
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處分。
第 二十八 條 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
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次,最長不得
逾六個月,逾期撤銷立案。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
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補習班
申請暫停招生最多二次為限。
第 二十九 條 補習班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立人應報請本府核准撤銷立案
第 三十 條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
其撤銷之班名,於二年內任何人均不得以該班名申請立案。
第 三十一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
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
第 三十二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及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懸掛之招牌不符規定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核准班名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設
立人、班主任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
等廣告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建築安全或消防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規定辦理者。
十二、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
權益之情事。
十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四、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
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五、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六、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
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第 三十三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有第三十二條情事者,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改善而逾
期不為者。
二、經本府函令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三、安全衛生設備經複驗後仍不合格者。
四、涉及國家考試,縣級以上會考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
案者。
五、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六、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七、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第九章 附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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