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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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 政府核准。

一、班主任之更動: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88年07月28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教育部 附檔: 附表短期補習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規則依補習教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3條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第4條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第二章設立程序 第5條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本條文有附件第6條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左列表件,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立案。

縣(市)政府於核准立案後,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三、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具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前項第三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予補足。

第7條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但由機關或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

第三章設備及管理 第8條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為班名。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第9條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得限制補習班的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10條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11條補習班應置左列設備: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

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

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12條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顯明之處所。

第13條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14條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為限。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15條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16條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

一、班主任之更動:(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二、班址之遷移:(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三、班級及科目之增減:(一)變更申請表。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可供作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增班舍建築物使用執照。

(五)教師履歷表。

(六)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四、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一)變更申請表。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三款、第四款由班主任為之。

縣(市)政府核准第一項各款變動事項,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第17條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依左列規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一、招生簡章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學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招生三星期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開學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第18條縣(市)政府應將轄區內各類補習班名稱、教職員人數、學生人數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列報省教育廳備查。

第19條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四章組織及師資 第20條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21條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其設藉應在班址所在地,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應具備左列資格:一、技藝補習班:(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22條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專任教師如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者,得比照中小學校教師辦理教師登記。

第23條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但非以升學為目的之技藝或語文課程,經服務學校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4條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結業生就業。

第五章編制及課程 第25條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收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

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26條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訪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27條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

醫學類科不得設置。

第28條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教材而自編者,應送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第29條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六章經費及收據 第30條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

收據應載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

學雜費之收取數額由各補習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

第31條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第32條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33條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34條補習班應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第35條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七成。

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

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第七章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36條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用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37條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

日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

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舉行一次,結業試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試驗之。

第38條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試驗。

第39條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驗印後頒發。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八章輔導考查及獎懲 第40條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以改進教學方法。

第41條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第42條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時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及隨時抽查考核補習班,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第43條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給獎章、獎狀、或以嘉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進行政令,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44條私人或團體對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補習班捐贈,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九章監督 第45條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並不得在學校學期中上課期間,每星期一上午至星期六中午之時間內,招收在學之中等學校學生,施以升學補習。

第46條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一年為限。

逾期撤銷立案。

第47條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

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撤銷立案。

第48條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私立補習班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由機關或公私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行政程序議處有關人員。

第49條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50條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左列情事: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董事、董事長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第51條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立案: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者。

第52條未經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經當地政府取締者,一年內不受理擅自招生者及就擅自招生施教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第53條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第54條縣(市)政府於撤銷補習班立案後,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第十章附則 第55條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結業證書、各種表冊、班印及收據等格式,由省(市)教育廳(局)訂定之。

第56條函授學校(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57條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理類補習班,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其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補習班應於接到通知一年內依左列規定方式擇一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將原址作辦公室用,並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授課。

二、依會勘結果,減少招生班(人)數至依規定標準可容納之學生人數,其與原核准招生班(人)數之差額,得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授課。

依前項規定另覓之教室,其距離不受第十條所定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之限制。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改善者外,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第58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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