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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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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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12.13
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5764A號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主旨:
制定「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
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
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
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四 條 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得
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補習班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
形定之。
但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
鐘為限,且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一年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
課。
補習班授課時間,不得影響國民中小學學生上課之學習。
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
設立人代表。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宗旨、名稱、類別及班數。
二、設班經費概算。
三、組織規程及學則。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及教材大
綱。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
他教學器材。
六、設立人與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件
。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張。
八、公司為設立人時,須另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董
監事名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
九、財團法人為設立人時,須另檢附設立許可、捐助章程
、最新一屆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工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十一、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十二、共同設立時,須另檢附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
設立人名冊。
十三、加盟設立者,須另檢附加盟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
十四、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附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技藝類教師並應檢附技藝證明)。
十五、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與消防安全設備
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
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
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
圖。
十六、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分班設立,其程序同補習班之設立。
第 六 條 補習班應設基金,基金數額如附表。
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設立後,以補習班名義儲存金融
機構之專戶,非經教育局核准,不得動用。
核准動用後,應於
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七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枚並拓
製印模二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並標明設
立之類科,且不得以國名、本國縣市名、本市已立案相同或近
似名稱、其他易使人誤認與學校、機關、公益團體相關或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為班名。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
,應冠以其名稱。
分班名稱應以原補習班為名,並標示為分班。
加盟設立之補習班,得於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
第 九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教室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不得
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應依消防法
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始准設立。
第 十 條 補習班班舍在四樓以上者,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
但
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補習班得增設教室,其直線距離不得超過核准設立班址一
百公尺。
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依其類別、科目,設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並注
意安全措施。
但技藝科目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立案證
書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之處。
第十四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應載明班名、班址、上課地
點、核准立案文號、類科與課程內容、班數、師資、招生人數
、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
用,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補習班廣告招牌應表明文理或技藝補習班字樣,其字體大
小應足以辨識。
第十五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人應檢
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三)補習班經營權讓與他人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權利義務關係證書及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期間
須在二年以上)。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經公證變更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同意書,並檢附變
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非現職軍公
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
片二張。
二、補習班變更為公司附設補習班: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四)董監事名單。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公司章程。
(七)公司登記核准函。
(八)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三、班主任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之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件
。
(四)新班主任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五)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六)原設立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四、班址或班舍變更、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新班舍位置略圖。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
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
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
其他教學器材。
(七)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五、班級或科目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應檢附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
影本;技藝科目教師應並檢附技藝證明)。
(三)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五)新進教師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檢附設立人或其代表人
之切結書。
七、班名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
(三)變更班名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照片二張。
八、修業期限、課程或每週教學時數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九、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十、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生活輔導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按
時填載,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七條 補習班接受學校、機關、團體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應報主
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
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十九條 補習班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經費收支事宜。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二十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
需要,置行政人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項行政事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
但已任班主任,因在職
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或機關、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
,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背信
罪或侵占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二條 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或烹
飪等補習班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
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師,應具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
前項專業資格於外國取得者,應經相關主管機關認證。
文理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班級學生人數每逾百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百人者,以百
人計。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合班實施教學時
,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檢視其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
設置後,核准增加名額。
但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及運動等類
科。
二、文理類:本國語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
生物、化學、物理、法政及經濟等類科。
補習班不得開設與醫療行為相關之類科;其開設與醫學相
關之類科者,不得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活動。
補習班課程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
令規定。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非審定合格而自編教材者
,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之收費及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並於
學生報名表中載明,交其詳閱後簽章。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其中一聯交學生收執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繳回。
前項收據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
文號、修業期限、繳費方式及退費規定。
第三十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其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費用者,亦同:
一、開課前六十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
額百分之九十五。
但所收取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
一千元者,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二、開課前一日至五十九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一週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內提出退
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始提出
退費申請,不予退還。
六、代辦費應全額退還。
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約定應繳納費用,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
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繳費上課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
納入學習總時數計算,並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
補習班所贈送之免費課程及贈品,應於補習服務契約書中
詳列其價值。
學生於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得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
課日作為第一項規定開課之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
程時數計算。
學生上課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
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已繳納訂金者,於開課前離班,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
足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扣除學費不足部分。
第一項規定退費對象為未成年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領
取。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課,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
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收費超過一期
者,其超過部分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補習班或學生事由,致補習班不能開課或學
生不能上課,得以補課、延課方式辦理。
經協調無法接受補課
、延課者,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
試聽期間。
學生於試聽期間要求退費,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第三十二條 學生要求與補習班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補習班不得拒絕
。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與教育
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應主動與保證班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該補習
服務契約書應明定保證內容、期間及退費等事項,充分揭露相
關資訊。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
審閱期滿
後補習班應請學生於補習服務契約書中簽名,並加註審閱完畢
日期。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辦理消費性借貸繳費之申
請程序及退費等注意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顯著方式
,明列於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中,並於簽約時告知。
無行為能力人參加補習課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三條 學生每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目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目結業測驗;各學科缺席時數合
計達全期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
結業測驗。
第三十四條 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請求補習班發給結業證
書,作為學習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主管機關驗印後發給,主
管機關得依規費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 八 章 輔導、獎勵及處分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舉行座談會或研討會。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辦學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
期舉行教學觀摩會。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設備或經費等事
項,得派員進行檢查、考核,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檢查、考核,並公
告考核結果。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得由主管機關頒
給獎狀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主管機關辦理
之教師表揚活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補習班得推薦其教師參加特殊優良教師
遴選,由主管機關頒給獎狀及獎品獎勵之:
一、輔導照顧學生績效優異。
二、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
三、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成就斐然。
四、其他優良事蹟。
第四十條 補習班因故不能繼續招生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招
生,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得延長一次。
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不繼續辦理時,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保障並妥善處
理後,再由設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准立案,並繳回立
案證書及識別標誌。
第四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
一、未使用核准立案之班名招生。
二、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班主任。
四、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
生權益之情事。
五、未按規定填報相關表冊。
六、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七、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八、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
圖表。
十一、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考核。
十三、至學校內招攬學生。
十四、聘用外籍教師未依規定辦理。
十五、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四十三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不改善。
二、未招生授課逾三個月且未以書面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受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四、衛生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或消防設備經複檢仍不合
格。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
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視聽歌唱業、舞廳
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三溫暖業、特種咖啡
茶室業之商業行為、賭博或妨害風化等行為。
七、違反補習班設立申請之事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情節重大。
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核准立案者,設立人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九 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
班名義招生者,得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
附表.短期補習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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