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參考原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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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聽證程序之適用) 聽證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十、(會商) 各單位擬訂法規命令之內容涉及其他單位(機關 ... 目前線上:1939人,瀏覽人次:67257028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參考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法規命令之界限) 訂定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授權,其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二、(一般法律原則之遵守) 訂定法規命令,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三、(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訂定法規命令應在本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單位) 法定權責及所掌事務範圍內依法為之。

四、(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 訂定法規命令得由各單位自行草擬,亦得依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五、(對人民或團體提議訂定法規命令之處理) 各單位受理人民或團體提議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依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 (一)非主管之事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機關或學校,並通知當 事人。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六、(預告程序) 各單位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 應於新聞紙或本部公報公告,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 知。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七、(舉行聽證) 各單位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八、(舉行聽證之公告程序) 各單位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新聞紙或本部公報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 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九、(聽證程序之適用) 聽證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六條之規 定。

十、(會商) 各單位擬訂法規命令之內容涉及其他單位(機關)之權責或職掌者, 應會商該單位(機關)。

十一、(重要事項之處理) 各單位擬訂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簽請本部部、次長核 定: (一)擬訂法規命令之內容涉及政策事項者。

(二)聽證或會商階段有重大爭議者。

(三)其他重要事項或依規定應簽請本部部、次長核示者。

十二、(提送本部法規委員會審查) 各單位擬訂法規命令,應依本部處務規程第六條第四款與本部法規 審查及諮商作業規定,提送本部法規委員會審查。

十三、(提送本部部務會報) 各單位擬訂法規命令,應依程序提送本部部務會報。

十四、(應經核定之法規命令)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送請上級機關核定。

十五、(法規命令之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依規定格式辦理六稿為之,並應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

十六、(準用)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各單位草擬法律得參考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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