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夫妻財產分配-案例解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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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夫妻一方死亡時,多數人約略知道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再分配遺產,係在保障夫妻間處於經濟弱勢的一方對家庭的貢獻,至於剩餘財產該如何分配,應依個案的情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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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宸軒知多事】臺灣夫妻財產分配-案例解析(上)
宸軒法律團隊/著
前言
當夫妻一方死亡時,多數人約略知道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再分配遺產,係在保障夫妻間處於經濟弱勢的一方對家庭的貢獻,至於剩餘財產該如何分配,應依個案的情節來審酌,我國實務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如何處理的呢?《宸軒知多事》精選臺灣法院的判例,來跟大家說明!
案例:
阿明與阿美結婚長達40年,阿明是電子公司員工,阿美在家從事裁縫加工,貼補家用,直至阿明經濟能力穩定後,阿美始轉為家庭主婦,然而,阿明年老生病時,阿美卻經常在家酗酒鬧事、不照顧阿明,還對生病的阿明加以施暴及辱罵,最終阿明不幸於一年前死亡。
後來阿美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子女們認為阿美並無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主張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請問,究竟阿明的財產是否應該分一半給阿美?還是可以少分一些?【案例事實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顧名思義即針對夫妻剩餘之財產進行分配,由財產較少之一方向他方請求之權利,乃源自於對家事勞務者之價值肯定,認為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導子女,他方始能無後顧之憂,專心於事業,其增加較多之財產,仍應歸功於另一方之協力。
因此,臺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制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除非獲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法院如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得依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而,參考該條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得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作為判斷。
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本案例中,阿明與阿美的子女們,雖認為阿美經常在家酗酒鬧事、不照顧阿明,還對生病的阿明加以施暴及辱罵,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所不公,而應予調整或免除阿美之分配額度,然而,法院認為阿美曾經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繼承人阿明於職場上無後顧之憂,專心事業發展,足認阿美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相當之協力與貢獻。
至於子女們則未能證明阿美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因此,法院最後判決認為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阿明的財產還是必須先分一半給阿美。
從本件判決可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其規範目的在強調雙方平等分配剩餘財產,並不區分雙方對積極財產增加之數額,或營業活動與家事勞務之區別,僅需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提供協力與貢獻已足,除非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始可酌減或免除分配額,換言之,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以酌減或免除分配額為例外,且必須達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調整,惟應注意的是,民國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新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除將夫妻之一方「無貢獻或協力」及「其他情事」作為審酌參考,放寬法院介入調整之標準外,修法也將裁量標準列出,使法院於個案認定時,有具體明確的標準可供遵循。
現行實務上究竟於哪些情形下,法院可能就分配額進行調整,下一篇我們將有詳細的解說。
※本文係根據現行有效之法律及實務見解撰擬而成,惟法律及實務見解與時俱進,且各案例事實亦有不同,故本文僅供參考之用。
如有遇法律問題,仍應向專業律師諮詢,以保障權益。
關鍵字:臺灣夫妻財產、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臺灣法院判決、未調整、兩岸法律、兩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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