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還可以分一半嗎?——簡介修法後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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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III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 結婚後財產是夫妻共有嗎?對方不負擔家用也不顧小孩,離婚還可以分一半嗎?——簡介修法後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文:戴雯琪(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家庭‧父母子女 /婚姻 ‧ 3   0 刊登:2021-12-10 ‧最後更新:2021-12-10 本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最重要的條文––民法第1030條之1[1],立法院在2020年12月30日時三讀通過修正草案,之後新法也在2021月1月20日公布施行。

新修正的民法第1030條之1主要新增第3項,其餘部分則無更動。

新增的部分,是說明法院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要綜合判斷雙方對家裡的貢獻付出、對小孩的照顧、分居多久等等,不能一律平均分配。

很多人想了解的是,這次修法條文,對於法院在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案件時,會有何影響?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前的暖身題 要了解這次修法造成的影響,我們要先知道什麼情況下可以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只有法定財產制才可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依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兩種[2],其中約定財產制需訂定書面契約,並且要向法院聲請登記後才得以對抗第三人[3],而夫妻若未以書面約定財產制,即為法定財產制。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只有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此約定財產制是無法請求的。

3種常見的請求時點:離婚、一方死亡、改採約定財產制 既然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才能請求,那麼,法定財產制關係在什麼情況下會消滅呢?一般最常見的大概就是離婚,或是夫妻一方死亡。

另外若夫妻在結婚一段時間後才決定改採約定財產制,原本的法定財產制就會在雙方以書面訂定約定財產制契約時隨之消滅,這時夫妻的一方也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結婚後,財產不會變成夫妻共有 沒有特別約定,就各自擁有財產、自行處分 但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人誤認為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就代表「夫妻婚後財產是共有的」,實際上並非如此。

通常大家不會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採取法定財產制,那就會依照民法第1017條規定[4],夫或妻的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則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5]。

自以上規定可看出,法定財產制中,無論是夫妻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都是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只有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的一方才能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的差額請求分配。

舉例說明 A與B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財產制,故屬法定財產制。

雙方離婚時A婚後財產有500萬,婚後負債100萬;B婚後財產有300萬,無婚後負債,那麼雙方婚後剩餘財產的差額就是(500萬-100萬)-300萬=100萬,B可以向A請求100萬的1/2,即50萬。

但這是在離婚,也就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能請求,雙方婚姻存續期間,A、B的財產都是各自處分、管理及使用,無須經過對方同意,B也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修法後,剩餘財產到底怎麼分? 立法理由怎麼說? 最後來談談這次新增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它的立法理由提到[6]: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為了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彰顯他對婚姻的貢獻,但如果每個具體個案都一律平均分配,可能會發生顯失公平的情形。

這次修法增加一些標準作為法官判案審酌的參考,包括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包含對家庭生活的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的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等。

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夫妻一方如果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就應該審酌,調整或免除沒有貢獻者的分配額。

離婚時,財產不是絕對一刀平分 由立法理由可看出,其實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本來就不是絕對平均分配,在這次修法之前,法院本即可依原法條第2項,考量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貢獻或協力後,若發現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便能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只是修法前的法條概念較抽象,導致過去法院使用這條調整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的案例並不多。

調整、免除剩餘財產分配的具體標準 這次修法特別增訂第3項,讓法院有更具體的判斷標準,包括可以衡量以下因素: 夫妻的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的整體付出、 共同生活及分居的時間、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經濟能力等。

法院可以用以上標準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往後也許能夠有更多成功使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去調整或免除對方分配額的案例。

打官司要有證據!建議提出…… 前面提及法院衡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審酌的事項,然而婚姻關係存續當中,很多金錢或是家務付出都難以量化和舉證,法院也不可能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僅依一方口頭陳述,就認定有「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況。

因此,若婚姻中另一半有完全不負擔家用也不照顧教養子女,或其他對婚姻及家庭維繫毫無貢獻,且日後若離婚時,很有可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情況,務必要盡量蒐集相關證據,例如整理自己支出家用的單據、對方長期不歸家的證明等,以利法院作為判斷是否可調整分配額的依據喔!  民法第1030條之1:「 I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II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III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IV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V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民法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 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民法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1008條:「 I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II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III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關於夫妻財產制的登記,可以參考司法院(n.d.),《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

 民法第1017條:「 I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II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III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民法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  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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