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三等)(財稅)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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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試從民法規定,說明之。
答:. (一)關於意思表示之種類,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為區別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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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三等)(財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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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謂「單純之沈默」?何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試從民法規定,說明之。
答:
(一)關於意思表示之種類,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為區別標準註1:,則可分類為:
1.明示之意思表示:指以語言、文字或其他通常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2.默示之意思表示:
指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其意思。
但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規定,且依社會習慣有可認為係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為默示之意思(因為可能尚在考慮)。
*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實際上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一種「積極的行為」,只是經由表示其他意思之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特定之效果意思;沉默則是單純的不作為,並非默示,故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
3.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稱:「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80年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
(二)民法之規定:
1.默示之意思表示:
(1)例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144第2項前段):
A.亦即於時效期間經過後,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時,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有效受領,而非不當得利,故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B.而債務人除為給付外,如為其他與債務履行有關之行為,其效果亦相同,故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故於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知悉此項事實而為給付、承認或擔保者,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2)例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50年台上2868號判例)。
(3)又關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153第1項);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153第2項),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
2.單純之沉默:
原則上單純之沉默並不發生法律效果,但仍有下列例外:
(1)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當事人約定於契約訂立後三日內,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成立是。
(2)基於法律規定:
A.此時該種「沉默」發生與意思表示相同之效果,學說上稱為「擬制之意思表示」或「非真正意思表示」。
例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不立即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亦即沉默),此時依據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關係。
B.其他如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而「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0條第2項)即屬之;其他如民法第170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之「視為拒絕承認」,及同法386條「視為拒絕」等規定,均屬之。
註1:劉宗榮,民法概要,P.88~P.89頁;施啟揚,民法總則,P.235~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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