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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是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法效意思),透過有意識的指揮過程(表示意思),將法效意思以作為或不作為表示於外部者(表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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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思表示之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三)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無相對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原則上於意思表示成立同時生效。

2.有相對人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採了解主義。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3.有相對人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採達到主義。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

4.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

5.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

(四)意思表示之不一致 1.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留或非真意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即該意思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3.表示錯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

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 4.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9條)。

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

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

(五)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1.詐欺: 係指以詐術使人發生錯誤為目的之故意行為。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

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脅迫: 係指不法使人發生恐怖之故意行為。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立法理由考量:為脅迫者,除有害交易安全外,並擾亂社會秩序,其情節較詐欺更為嚴重,故規定此款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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