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規即時檢索-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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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 ... 跳到主要內容 :::回首頁網站導覽意見信箱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網站安全政策隱私權政策 ::: 首頁 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並定自108年10月1日施行修正 回上頁 列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 動力車輛。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 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 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 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 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 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 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 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 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 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 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 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 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 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 .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 車為限。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 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 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 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包含以人力為 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 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 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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