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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 ...
民國111年01月03日星期一05時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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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法規
法規類別:
行政/交通/公路
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8090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17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七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58356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4087180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條文,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附件下載
1.
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pdf
2.
附件一之一-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pdf
3.
附件一之二-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pdf
4.
附表-申請自用大客車、貨車牌照申請書.pdf
5.
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pdf
6.
附件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pdf
7.
附件十-化石油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pdf
8.
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檢驗規定.pdf
9.
附件十四-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pdf
10.
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pdf
11.
附件五-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pdf
12.
附件六-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pdf
13.
附件六之一-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pdf
14.
附件六之三-雙節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pdf
15.
附件六之四-市區雙層公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pdf
16.
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pdf
17.
附件十二-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pdf
18.
附件十七-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pdf
19.
附件六之二-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pdf
20.
附件十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pdf
21.
附件十八-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pdf
22.
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pdf
23.
附件三-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pdf
24.
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pdf
25.
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pdf
修正內容
[修正]第二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
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
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
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
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
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
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
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
四輪以上之車輛。
[修正]第六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修正]第八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
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
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修正]第三十九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
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
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
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
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
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
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
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
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上其他車輛或特種
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
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
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
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
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
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
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
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
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附表]附件五-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附件六-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左表規定附件六之一-新型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附件六之三-雙節式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附件六之四-市區雙層公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附件十二-幼童專用車車身各部規格附件十七-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 [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除小型車
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
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
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
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
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
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
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
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計
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
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
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
使用燃料
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
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
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
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
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
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附表]附件六之二-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附件十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 [修正]第六十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
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
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
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
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
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
制,並准集體報考。
其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
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
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採計。
[修正]第六十一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
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
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
車、輕型機車。
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
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
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
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
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
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
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
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
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修正]第七十七條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
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
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
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
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修正]第九十四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修正]第九十七條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修正]第一百零一條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
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
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
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
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修正]第一百十二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
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
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
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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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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