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 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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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職權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廠商申訴之審議。

(二)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規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歷史法規: 民國109年11月19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廠商對本府、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花蓮縣各鄉(鎮、市)          公所及該公所所屬機關學校之採購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項,特設花蓮縣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職權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廠商申訴之審議。

     (二)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所定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廠商申訴之審議。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相關之審議或調解。

三、本會置委員十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本府副秘書長以上或相當人員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縣長指派本府具法制或採購專長之高級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縣長         就本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由本府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任期          內委員出缺或本府因業務需要,得替換或補行聘(派)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前點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                  學科者。

    (四)具有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年以上者。

五、本會定期會議每二至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之。

            本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本會召開會議時,本府建設處公共工程科科長及行政暨研考處採購行政科科長應列席備詢;如         因審議需要,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會議,並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六、本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於行使職權時尤應注意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           範圍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益作專業之判斷。

七、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具法制專長之秘書調派,處理會務。

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以協助審議,聘期一年,連聘           得連任。

        前項諮詢委員得遴聘本府人員擔任之。

十、本會委員、諮詢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出席費及審查費等。

十一、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有關申訴、調解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十二、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狀況,簽奉             縣長核准後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十三、本會會務由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辦理,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預             算支應,如收入不足時,得由本府其他預算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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