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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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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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一百十五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之效力)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
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
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扣押命令)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
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
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
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第一百十六條(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執行(一))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執行(二))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
為執行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
之。
第一百十七條(對於他種財產權之執行)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
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
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第一百十八條(扣押命令等之送達)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十九條(扣押命令等之異議及其執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一百二十一條(債務人拒交書據之處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
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
發給債權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禁止執行之債權)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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