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4、6、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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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強制執行法 ( 民國96年12月1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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