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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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經法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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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申訴
第二十八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
費者除得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外,並得向本府消費者服
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四、其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者。
第二十九條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移送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處理情形告知消費
者,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
第三十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認非歸屬本機關主管業
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
人。
第三十一條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於通知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前來說明並進
行協商,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席,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即派員。
第二節調解
第三十二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於消費行為或申請調解時之住居所均在
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企業經營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亦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消費關係發生在地在本市者。
三、經企業經營者同意者。
第三十三條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經
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成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第三十四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
悉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得洩漏、不當利用或提共他人使用;發現有
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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