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法與移民政策(含移民人權)(三、四等)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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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護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對於威脅到國家存在或其正常運作的行為,雖然行為在國境外發生且行為人並非其國民,為保護國家的利益,也可以行使管轄權。

5.普遍原則( ... 考前命題 Home 『國際公法與移民政策(含移民人權)(三、四等)』   1-1「國際公法與移民政策(含移民人權)(三、四等)」3232-01  1-2「國際公法與移民政策(含移民人權)(三、四等)」3232-02  1-3「國際公法與移民政策(含移民人權)(三、四等)」3232-03 八、外交代表享有駐在國管轄上的豁免,其理論基礎為何?外交代表所享有的刑事管轄之豁免是否有限制條件? 答: (一)理論基礎: 1.由「代表論」演進為「功能論」:次就外交優例豁免權之法理基礎言,早期的理論係以「主權者的代表」為基礎。

換言之,這種理論認為外交使節是派遣國主權者的代表,因此,基於主權平等原則,外交使節及其隨員理應在駐所地國享有優例豁免權,時至今日,這種理論已經有了改變。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雖然明定使館的職務之一,即在駐所地國代表派遣國,但在序言中開宗明義地指出:賦予外交使節「優例豁免權」之目的「不在於給予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

」由此可知,今日的外交優例豁免權之法理基礎,不是「代表論」,而是「功能論」。

2.其他理論:此外,解釋外交優例豁免權的法律理論還有「領土延伸」及「治外法權」等傳統觀念,惟在實踐上,這些理論亦皆不受支持。

茲分析如下: (1)就所謂「領土延伸理論」言:其意即認為外交使館代表派遣國領土的延伸部分,故應豁免駐所地國之法律管轄。

不過,這種傳統觀念現在已被揚棄。

例如兩名嫌犯於一九七一年將爆炸物擲進蘇聯駐澳洲的大使館內,於是發生蘇聯與澳洲管轄權重疊的爭議。

蘇聯辯稱:該兩嫌犯之犯罪地不是澳洲,而是在「外國領土」,因此,澳洲法院沒有管轄權。

反之,澳洲則堅持對兩嫌犯行使管轄權。

澳洲最高法院駁斥了蘇聯的理論,並明白裁稱:經充分審察各方面的權威意見,確信大使館並非派遣國領土的一部分因此該法院認為本案兩名嫌犯應由澳洲法院依據澳洲法律予以訴究。

(2)就「治外法權」言:這一觀念認為外交官不屬駐在國的管轄範圍。

其確當性曾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際法學家之間引起爭議。

前者早在數十年前即放棄此一觀念,後者則多支持此一觀念。

惟時至今日,全球的國際法學家和各國政府都同意:外交官仍是駐在國法律適用的對象,但在其外交官身份持續期間豁免駐在國法律之執行(enjoysimmunityfromtheenforcementofthelocallaw),包括豁免駐在地國刑法和民法之執行管轄。

這正是上述「功能說」的又一種詮釋。

不過「治外法權」仍有其不可全然忽視的價值。

因為事實上,外交代表通常被當作不在駐所地國領土那樣,豁免當地法律管轄。

「治外法權」的價值就在反映這種事實。

(二)豁免之限制:不過此等豁免權不得被濫用,以及在特定情形下不得享有某些豁免權。

例如: 1.關於座落駐所地國的私有不動產之買賣、繼承、贈與。

2.非官方功能之職業性或商務性活動。

3.貨物的間接稅。

4.私人投資、置產。

5.行李或郵袋夾帶依法不得進口或輸出之物品等,均屬豁免權的例外。

九、甲國人民A君與乙國人民B君為國際偽鈔集團之成員,在甲、乙國境內長年共同從事偽鈔印製活動,後為躲避各該國警方之追緝,藏匿於丙國境內繼續偽造丁國貨幣,獲取暴利。

後該二人在丙國境內因酒後與人產生爭執,共同將戊國人民C君打成重傷,遭丙國警方逮捕後,一併查出印製偽鈔之犯罪行為。

試問若甲、乙、丁、戊等國均對A君及B君主張司法管轄權,並要求丙國政府進行引渡或遣送,則丙國依國際法相關原則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理由為何? 答: (一)管轄權之意義:國家可以合法採取行動管制人或財產的範圈,通常稱為管轄(jurisdiction),即國家界定與執行以及管制自然人與法人的合法權力。

(二)管轄權的基本原則:國際法上是根據國家所牽涉的利益之性質與目的,以及調和與它國的利益,來決定管轄問題。

國家行使管轄的利益與行為(transaction)、發生地點、事件、涉及的個人及國家的正當利害關係有關。

在這些考慮下,國際法上決定國家管轄的原則有下列幾個: 1.領域管轄原則(territorialprinciple):在國家領域發生的任何事,國家當然有主要的利害關係,而應行使其管轄權。

2.國籍原則(nationalityprinciple):一國家對於具有其國籍的個人、物或法人,有重要利益,因此可以對其行使管轄權。

3.被害人國籍原則(passivenationalityprinciple):一國家為保護其人民,對於加害其人民的外國人,行使管轄權。

4.保護原則(protectiveprinciple):對於威脅到國家存在或其正常運作的行為,雖然行為在國境外發生且行為人並非其國民,為保護國家的利益,也可以行使管轄權。

5.普遍原則(universalprinciple):若干舉世譴責的行為,不問在何處發生或任何國籍的行為人,任何國家均可以行使管轄權。

(三)管轄權之歸屬: 1.管轄權歸屬之理論依據:本案例中,各國皆主張對於A、B具有管轄權,並要求丙國引渡。

有關其管轄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1)甲國及乙國:由於犯罪行為人A與B分別具有甲、乙二國之國籍,依據「國籍原則」,甲、乙二國得分別主張該犯罪行為人具有該國國籍,而應受該國管轄。

(2)丙國:由於犯罪行為人A與B之犯罪行為係於丙國境內為之,依據「領域管轄原則」,丙國對於其國內之犯罪行為,無論行為人之國籍與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是否與丙國有關,均得主張管轄權。

(3)丁國:A與B之犯罪行為雖於丙國境內為之,惟所侵害者則為丁國之法益,其偽造丁國貨幣之行為得對其經濟秩序造成影響,故丁國亦得以本國法益受侵害為由,主張「保護原則」而擁有管轄權。

(4)戊國:國家對於人民之安全有保護之義務。

戊國人民雖於丙國境內遭A、B打傷,惟戊國亦得主張「被害人國籍原則」,而認有對A、B之管轄權。

2.管轄權之歸屬:依以上所述,各國對於A、B均得主張管轄權。

惟因二人之犯罪行為係於丙國境內為之,且刻正於丙國境內,故丙國得主張管轄權,並先行依丙國法律進行論處後,再行考量引渡之相關問題。

十、何謂「引渡」?國際法關於引渡的原則為何?試分析之。

答: (一)引渡之意義:所謂「引渡」(Extradition)是一種法律程序,係基於條約、互惠、禮讓或國內法,依國家被指控或判定犯有請求國法律或違犯國際刑法之人,移交給請求國,以便使該人就請求書中指明之犯罪,在請求國接受審判或處罰之謂。

(二)引渡之基本原則: 1.不引渡本國人原則:原則上,任何個人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均可被引渡,但有些國家不引渡本國人。

例如我國引渡法第四條規定:「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

」 2.雙重犯罪原則:得引渡的罪行由一國的國內引渡法或引渡條約規定,通常都是比較嚴重的罪行,同時這些罪行必須雙方法律均認為是犯罪,此即為「雙重犯罪原則」(doublecriminality)。

例如我國引渡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

」另依據中多引渡條約第二條規定:「依照雙方法律規定均應處罰,且其法定最重本刑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行,為得予引渡之罪行。

」 3.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法國大革命時代,法國庇護他國為自由而奮鬥之逃亡者,而他國也庇護為逃避革命恐怖的法國人,而產生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則」。

繼由英國加以倡導;比利時更於1833年制定引渡法加以規定。

至1834年,比利時與法國締結引渡條約,正式採納此項原則,到1876年以後,各國都承認此一原則。

荷蘭、瑞士、英國等更堅持有庇護政治犯的權利。

現今的引渡條約皆作此規定,其他如宗教犯及軍事犯也被排除於引渡範圍之外。

4.特定行為原則:許多國家的引渡法與引渡條約都規定有「特定行為原則」(principleofspecialty),即被請求國經由引渡程序,將人犯解交請求國時,請求國僅能就引渡請求書所載之犯罪,為追訴或處罰。

例如我國引渡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

」   1-3「國際公法與移民政策(含移民人權)(三、四等)」32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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