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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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93.06.03.秘臺廳民一字第0930013824號 中央法規 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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