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君申請辦理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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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國110年12月30日星期四02時10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解釋令函 字級: 小 中 大 法務類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洪○○君申請辦理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乙案 規範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106.09.18.法律字第1060351111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6年09月18日 主旨:有關洪○○君申請辦理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6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60424366號函。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準此,斯時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撤銷。

直至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後,其第988條始規定重婚為無 效,並刪除第992條之規定,屆此重婚之效力方由得撤銷改為無效。

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揆諸其立法說明略以,重婚之雙方當 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其情形適 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立法院公報,96卷38期,2007年5月,第164頁)。

是本項規 定係依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上開解釋公布後(91年12月13日)至民法 親屬編修正生效前(96年5月25日),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亦即96年5月25日 修正生效之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 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劉宏恩撰, 從王永慶「三房」配偶身分案論重婚新法規定之溯及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 2016年7月,第156-168頁參照),從而民法親屬編74年6月5日前之重婚,並非96 年5月2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 其婚姻仍有效成立(許澍林撰,論民法修正後重婚之溯及效力,司法周刊第1362期, 2007年11月,第2頁參照)。

本件來函所詢洪○○君與古○○君於74年6月5日民法 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依上開說明,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仍為有效 ,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來函說明四末段所指二者適 用之結果相異乙節,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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