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 法律諮詢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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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1.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2.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民法判解
中華民國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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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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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1.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2.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要旨:
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夫妻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存在,其婚姻關係自因而消滅。
是上開但書所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事由,尚包括前婚姻關係當事人自然死亡在內。
是以在前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人死亡時,其一夫一妻之婚姻即無受破壞之虞,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行撤銷後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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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要旨:
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或離婚戶籍登記而消滅,並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經變更或離婚登記經撤銷,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但其情形究與一般之重婚有間,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並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自仍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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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21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就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者,該後婚姻關係應否予以維持乙事而為解釋,惟其解釋文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討正」等語,解釋理由書亦稱:「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等語,其解釋意旨似非限於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者,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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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6月10日
裁判要旨:
按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曲維華兩願離婚,並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有上訴人及曲維華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自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上訴人與訴外人曲維華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上訴人重婚,自屬違背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兩造之結婚為無效。
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結婚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結婚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上訴人與訴外人曲維華依卷附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所載,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之效力,自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
而被上訴人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雖在美國麻薩諸塞州波士頓結婚,仍不能免於違背我國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
至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所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訴訟已否判決,並不影響我國法院依本國法律規定所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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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6月02日
裁判要旨: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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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79年08月10日
裁判要旨:
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復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查上訴人之前婚姻配偶為張安貞,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
乃上訴人竟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與被上訴人舉行公證結婚,有同法院七十七年證字第一八七○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後婚姻,顯然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
此項無效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係針對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三條有關重婚後撤銷之規定而為,其目的在保護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禁止前婚姻配偶行使撤銷權者,有所不同。
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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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
裁判案由:
撤銷婚姻
裁判日期:
民國75年10月24日
裁判要旨: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結婚違反上述規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本件重婚之事實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應依修正之該法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結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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