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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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1條條文,自 ... 目前線上:949人,瀏覽人次:675784132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行政/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0702135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070217128號令發布,定 自108年1月1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鼓勵特定非公務機關分享 具效益之實質情資,提升資通安全聯防成效,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十 一條,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分享之資通安全情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足以防止其他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或降低其損害者,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三條主管機關應就情資分享事宜進行國際合作。

主管機關應適時與公務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公務機關應適時與主管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但情資已依前項規定分享或已 經公開者,不在此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適時與其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特定非公務機關得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前項分享之情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足以防止其他機關資通安 全事件之發生或降低其損害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特定非公務機關分享具效益之實質情資,提升資通安全聯防成 效,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修正]第十一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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