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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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之區別:. 1.有無法律授權之不同:受託人有正式之委任行為(法律之依據或法律之授權),行政助手則無。
2.可否獨立行使公權力不同:前者係以自己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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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4-1行政程序法3239-01 4-2行政程序法3239-02
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之意義如何?又何謂「行政助手」(或稱行政輔助人)二者有何不同?
答:
(一)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之意義:私人或私法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該機關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係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
例如,拖吊業者在交通警察指揮下,拖吊違規停放之車輛,義交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協助指揮交通,義勇消防隊員從事消防滅火之行為等。
(二)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之區別:
1.有無法律授權之不同:受託人有正式之委任行為(法律之依據或法律之授權),行政助手則無。
2.可否獨立行使公權力不同:前者係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後者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需受行政機關之指揮命令。
3.法律地位不同:前者依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前段認為「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其意旨係受託團體所為處分行為與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無異。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後者仍維持其民間團體或個人之地位,並未被視為行政機關。
4.行政爭訟之處理不同:行政爭訟時,行政委託之受託人有當事人能力,行政助手則無。
四、請舉例說明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
答:
(一)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稱:「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申言之,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限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
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二)舉例言之,大法官釋字四五七號解釋文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
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
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
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
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註
註: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三民書局,增訂七版,90年8月,頁66。
4-1行政程序法32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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