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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七十三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79.11.07.(79)法律字第16087號 中央法規 民法總則(§1-§152) 第七十一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七十三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七十八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八十五條(獨立營業之允許)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

但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七條(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一百十二條(無效行為之轉換)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 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

民法債編 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二百四十六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 效。

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三百四十五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買賣價金)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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