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 -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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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犯意變更,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   回元照首頁 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書名 書號 作者 課程名稱 課程品號 出版社 適用範圍 雜誌館 月旦法學雜誌 月旦法學教室 裁判時報 月旦實務選評 月旦律評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月旦財經法雜誌 月旦會計財稅 月旦醫事法 圖書館 元照讀書館 元照電子書 月旦知識庫 月旦品評家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焦點判決  民事法類  商事法類  刑事法類  公法類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10/08 刑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犯意變更,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 【關鍵詞】 犯意變更、另行起意、競合、竊盜、強盜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區分?     (二)選錄的原因     竊盜罪與強盜罪均屬常見的財產犯罪,惟刑度有明顯差異,個案判斷上常有模糊之處,本則判決清楚區分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判斷結果則會直接影響竊盜罪或強盜罪等競合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區分,實務上有認為應以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間是否具備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     另有見解認為應以犯意係發生轉化或是產生新犯意而定,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

」     (二)相關學說     學者認為,區別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不同,應考量行為人初始犯意與變更後行為的法益同質性,以及犯罪的對象與過程。

如均屬同質性的法益,例如都是財產法益,且被害人與犯罪機會有接續關係,則屬犯意變更;反之,若兩者屬不具同質性之法益,即應認屬另行起意。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法院採取多數實務見解,以行為人犯意的轉化或新增,作為犯意變更或另行起意的區分方式。

因此,在傷害與妨害自由犯罪完成後,才產生竊盜犯意時,僅論以竊盜罪而非強盜罪。

  【選錄】   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偉、馮○理(原名馮○誠)、賴○仁及被告(下稱「林○偉等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被害人張○蔚,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耳及雙眼外傷與骨折等傷害;之後,林○偉等四人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仁、被告動手強行將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含內褲)強行脫掉隨處丟棄,並將其皮夾、手機棄置路面,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無法穿著衣褲遮蔽身體及使用皮夾、手機,而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

嗣被告於被害人遭前開圍毆及脫去全身衣物後,見其皮夾掉落旁邊,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被害人不知之際,徒手取走被害人皮夾內現金紙鈔約新臺幣三千元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於夜晚時刻,獨自一人在偏僻之三腳渡停車場外自行車道,先遭林○偉等四人圍毆成傷及強行脫去全身衣物,身上之皮夾、手機散落一地,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不敢妄動,固可認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在參與毆打、強脫被害人衣物時,係因雙方之前積怨,出於傷害、妨害權利之犯意而為,行為僅止於傷害、強制犯罪。

被告係在強脫衣物之強制犯罪完成後,因見被害人遭棄置在地之皮夾內有錢財,始單獨另行起意,利用被害人遭毆打後,不知週遭環境之機會,竊取財物,自難認其施暴時已有強盜之主觀犯意。

又被害人對皮夾內財物遭取走之事,當下並不知情,係經證人呂○傑到場協助送醫時,經詢問後始查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以平和手段為之。

被告否認取走被害人財物,雖非可採,但其手段究非屬強盜行為,應係竊盜。

核被告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取走其皮夾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

【延伸閱讀】 王皇玉,「化偷為強盜」與「化偷為性侵」之區別,月旦法學教室,178期,2017年8月,28-30頁。

徐育安,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區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4期,2010年8月,115-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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