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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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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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正日期】民國103年1月10日【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29日【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3條;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359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7、9條條文;並增訂第19-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4011號令發布第2、6、7、9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施行;第19-1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3000327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第一章 編則 §1
第二章 法院組織編制及職等 §6
第三章 庭長、法官及其他人員之任用 §20
第四章 法官以外人員之職務 §25
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32
第六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37
第七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45
第八章 附則 §49
【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障未成年人健全之自我成長、妥適處理家事紛爭,並增進司法專業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事件之類別)
﹝1﹞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3﹞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
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二、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定監護人事件。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遺產繼承事件。
七、精神衛生法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護安置事件。
九、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
十、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2﹞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3﹞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
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職務。
第3條(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
﹝1﹞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並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
﹝2﹞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
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案件之審理)
﹝1﹞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2﹞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3﹞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5條(法院之類別、員額及應適用之類別、變更)
﹝1﹞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2﹞少年及家事法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回索引〉〉第二章 法院組織編制及職等第6條(法官之設置及法官助理之聘用)
﹝1﹞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
﹝2﹞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3﹞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2﹞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3﹞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4﹞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7條(設置院長)
﹝1﹞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但直轄市少年及家事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第8條(少年及家事法庭之設立)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
﹝2﹞少年法庭得分設保護庭、刑事庭;家事法庭得應法律規定或業務特性,分設專庭。
第9條(設置庭長)
﹝1﹞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2﹞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10條(執行處之設立及人員配置)
﹝1﹞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2﹞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11條(公設辯護人室、人員及職等之設置)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2﹞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3﹞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4﹞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5﹞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6﹞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2﹞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3﹞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4﹞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12條(設置司法事務官、職等及年資之採計)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2﹞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13條(調查保護室及家事調查官之設置)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2﹞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14條(書記處之設置、強制執行及提存事務之掌理)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強制執行、提存、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2﹞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15條(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法警之設置及職等)
﹝1﹞少年及家事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3﹞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16條(人事室之組成及人員之職等與職掌)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7條(會計室、統計室之組成及人員之職等與職掌)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18條(政風室之組成及人員之職等與職掌)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9條(資訊室之組成及人員之職等與職掌)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19條之1(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之協助設置)
﹝1﹞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於經費不足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之。
﹝2﹞前項之補助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回索引〉〉第三章 庭長、法官及其他人員之任用第20條(庭長及法官之積極資格與法院人員在職進修義務之規定)
﹝1﹞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及法官,應遴選具有處理少年或家事業務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用之。
﹝2﹞前項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少年及家事法院人員應定期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升裁判品質。
﹝4﹞前項進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適當機關辦理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第21條(少年調查官之任用資格)
﹝1﹞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22條(家事調查官之任用資格)
﹝1﹞家事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事調查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23條(調查保護室主任之任用資格)
﹝1﹞調查保護室之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就具有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24條(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之任用資格)
﹝1﹞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考試及格。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心理、社會、社會工作、教育、輔導或其他與心理測驗或輔導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回索引〉〉第四章 法官以外人員之職務第25條(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
﹝1﹞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2﹞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26條(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及服從監督義務)
﹝1﹞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2﹞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3﹞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27條(家事調查官之職掌及服從監督義務)
﹝1﹞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件之資料。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28條(心理測驗員之職掌及服從監督義務)
﹝1﹞心理測驗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測驗、解釋及分析,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29條(心理輔導員之職掌及服從監督義務)
﹝1﹞心理輔導員應服從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對所交付個案進行心理輔導、轉介心理諮商或治療之先期評估,並製作書面報告等事項。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30條(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之服從監督義務)
﹝1﹞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31條(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少年調查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協助)
﹝1﹞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之。
回索引〉〉第五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第32條(少年及家事法院司法年度起迄日期)
﹝1﹞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3條(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之訂定)
﹝1﹞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34條(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1﹞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2﹞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35條(年度事務分配會以院長為主席及其決議方式)
﹝1﹞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36條(年度中事務分配事項有變更必要時之處理方式)
﹝1﹞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回索引〉〉第六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第3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開庭地點、法庭席位布置、旁聽規則)
﹝1﹞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38條(少年及家事法院臨時開庭之處理)
﹝1﹞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
﹝2﹞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39條(審判長之職權)
﹝1﹞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
第40條(審判長之職權)
﹝1﹞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41條(審判長之職權)
﹝1﹞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在法庭代理訴訟、辯護或輔佐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第42條(處分事由之筆錄記載)
﹝1﹞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43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之職權)
﹝1﹞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44條(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時之處罰)
﹝1﹞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回索引〉〉第七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第45條(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行政監督)
﹝1﹞少年及家事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46條(監督權之限制)
﹝1﹞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47條(監督權之限制)
﹝1﹞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48條(審判獨立權)
﹝1﹞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回索引〉〉第八章 附 則第49條(授權司法院訂定案件之審理期限)
﹝1﹞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審理,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1﹞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51條(準用之規定)
﹝1﹞本法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及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準用之。
第52條(預算支應)
﹝1﹞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相關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53條(施行日期)
﹝1﹞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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