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兼職相關問題研析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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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兼任前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公務員兼職相關問題研析 一、題目:公務員兼職相關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 《公務員服務法》 三、探討研析 報載指出,周考試委員玉山針對銓敘部日前擬具「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有關兼職與經商之規定,提出公務員兼職除罪化及以下幾點看法:呼籲公務員兼職宜採核備制;有關經商之定義建議參考公司法之規定,以「實質控制權」取代「相類似職務」;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項之理由不明確,前後有不一致之處,無法明確認定;草案僅提及兼任無報酬工作,但沒有對車馬費、出席費、著作稿費及專利權的權利金等細節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

四、建議事項 (一)公務員兼職應與時俱進全盤檢討修正,或積極完成公務人員基準法之立法 公務員服務法係於28年制定公布,歷經4次修正,攸關公務員之經商與兼職係規定於第13條及第14條,經查第13條業已修正3次,第14條於84年修正且增訂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3,然於本次修正草案再度修正第13條及第14條,並刪除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有關銓敘部105年1月29日函送本院之「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相關規定之檢討報告」,係依據104年10月8日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屆第8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提案,略以:「因銓敘部104年8月6日通函之作法,無法彌補服務法於兼職規定疏漏之處,有鑑於服務法自28年10月制定迄今僅修正4次,相關兼職規定未能與時俱進,爰請銓敘部依社會環境變遷,檢討修正有關規範公務員兼職之相關規定。

」顯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之兼職規定已難以配合時代所需,銓敘部並表示考試院之立法政策,已有以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取代公務員服務法之想法。

故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義務規定,如合宜者,均予移列;如有修正必要者,均配合相關法規加以修正,訂定於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中,如有關公務員兼職列於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有更詳盡之規範,而公務員經商之規範則列於第34條。

依上,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與經商之整體性考量與檢討,確有其必要性。

經查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前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4日、91年10月30日、95年6月16日及100年5月18日4度函請本院審議,然因依本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議案於任期屆滿不予繼續審議,因該草案未能於第7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三讀程序,復於101年3月27日由考試院、行政院再次會銜函請本院審議,並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同年4月30日、5月21日召開2次全體委員會會議審查並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該草案仍未能於第8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三讀程序,故銓敘部表示將重行檢討研議;然本院第9屆會期迄今並未見銓敘部重送該草案,各部會卻於審查法案或是預算案時,屢屢提及該法草案之相關規定,基此,銓敘部應儘速完成公務人員基準法之立法程序。

(二)公務員兼職宜區分為公務兼職及私人兼職,釐清須經許可及毋須經許可之兼職,並對可兼職之範圍、時間及限制予以明確界定 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限制為原則禁止、不得兼薪(兼領公費)、須經服務機關許可、特定職務禁止。

修正草案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兼任前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

…」可見仍是以禁止與須經同意為原則。

建議可參考德國聯邦公務員法,關於公務員兼職規定於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64條以下,其中最為重要者為第64條至第66條。

第64條規定於公勤務中之兼職,亦即基於其勤務上最高機關之要求,而於公勤務兼職。

第65條與第66條則分別規定須經許可之兼職,以及毋須經許可之兼職;此二者大致上可認為屬於私人利益之兼職(張桐銳,公務人力彈性運用之法律問題-公務人員借調與兼職制度之檢討與建議,人事月刊第46卷第6期,97年6月,第20頁)。

對於可兼職之範圍、時間與限制應事先規範清楚,且原則上工作時間內禁止兼職,除非是法令另有規定。

另修正草案第14條第3項增訂理由之說明(一),…是為利實務運作彈性,並尊重權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爰將「許可」修正為「同意」,其程序如前所述,即事前許可或事後徵得機關同意皆可。

若是將「許可」修正為「同意」,怎會又有事前許可或事後同意之說法,說法前後不一致易引起混淆。

(三)兼職經商之範疇宜釐清,不宜僅用行政函釋予以解釋 草案總說明中提及因實務運作迭有爭議,爰重行檢討明定該法所定經營商業範圍,並適度修正公務員投資規定,然該草案第13條第2項規定中之「相類似職務」,是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除就上開職務予以例示規定外,併以「相類似職務」作為概括性規範,以資周全。

雖為法律保留性原則,但長久以來公務員兼職一直是爭議所在,主管機關發布相關之行政規則,並作成數量龐大之行政函釋;囿於行政函釋數量龐大與複雜,造成公務員對兼職制度難以瞭解,且易不慎觸法;加上行政函釋之實際內容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是否有所落差?現實執行面是否會造成主觀認定而難以順利執行,這些應該皆是修法所應首重之處。

所謂「相類似職務」就法規體例用語來看不夠明確,若不能明確加以定義,恐施行之後仍是爭議不斷,在於法無據之下,僅能動輒輔以行政函釋予以解釋方能解決爭議,實非長遠之計,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兼職之報酬工作應清楚定義,以符法律明確性 修正草案第14條說明欄五、第三項增訂理由:(四)所稱「報酬」係指「公務員因從事本職以外之職務或工作所獲得之給付,但屬從事該項職務或工作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屬之。

」雖有說明但不夠詳盡與明確。

依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

」次依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申請書說明四:「第7欄報酬,應就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詳實載明,例如:車馬費3千元、貴賓卡1張等。

」準此,交通費、研究費、講授鐘點費、稿費、審查費、出席費及閱卷費等實質之金錢給與,或貴賓卡等非金錢之其他利益,均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兼職「報酬」。

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5月9日總處給字第10800333141號函,係為軍公教人員兼任非政府機關(構)職務,領受之車馬費或出席費等相關經費是否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範疑義,其說明一:「查軍公教人員支領兼職酬勞及類此性質之費用規定,原散見於行政院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相關函釋,並以兼職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等不同名義支給。

嗣經數次修正,於93年2月1日起,各機關(構)發給之兼任職務報酬統一以「兼職費」名稱發給,又兼職費性質係屬工作統攝性報酬,各機關(構)不得另立名目擅自支給。

…」由上可知,兼職酬勞及類此性質之費用規定,原散見於行政院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相關函釋,然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時,是否須經服務機關同意,端視其是否受有報酬,故有無報酬至為關鍵。

然查詢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並未對兼職費有所定義。

立法必須要有明確性概念,不明確釐清,將無法建立各方該遵循認定標準,恐將衍生無數個的函釋來說明認定,建議宜將兼職之報酬工作所屬範圍明確定義且直接入法,俾利清楚易懂,無須再多花費時間查閱行政規則與函釋。

撰稿人:陳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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