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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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2﹞ 前項基金會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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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制定日期】民國106年5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6月14日【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第2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譯之能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2﹞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主管機關定期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1﹞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2﹞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5條(設置專職族語推廣人員)
﹝1﹞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2﹞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1﹞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第7條(訂定族語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2﹞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8條(營造族語使用環境)
﹝1﹞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
第9條(建置族語資料庫)
﹝1﹞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各族研訂原住民族語言新詞;並應編纂原住民族語言詞典,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第10條(定期辦理族語能力及使用狀況調查)
﹝1﹞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2﹞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
第11條(辦理族語能力認證)
﹝1﹞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
﹝2﹞前項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2條(規劃與推動族語國際交流政策)
﹝1﹞政府應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
第13條(原住民參與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族語陳述意見)
﹝1﹞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2﹞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
第14條(原住民族地區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1﹞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
第15條(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增加地方通行語播音)
﹝1﹞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2﹞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原住民族特性與需要,辦理前項事項。
第16條(原住民族地區之行政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標示)
﹝1﹞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2﹞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3﹞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7條(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法令彙編,並公告之)
﹝1﹞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彙編。
﹝2﹞前項法令彙編,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第18條(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1﹞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第19條(學校應提供原住民族語言教學)
﹝1﹞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第20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1﹞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第21條(直轄縣市主管機關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第22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培訓原住民族語言師資)
﹝1﹞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2﹞前項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
﹝1﹞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2﹞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第24條(主管機關協助、獎勵及補助大眾視聽媒體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1﹞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第25條(原住民參與公職、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1﹞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2﹞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1﹞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第27條(設置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2﹞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28條(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1﹞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編列預算)
﹝1﹞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第3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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