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2、113 條(85.09.25 版)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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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3 條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民法 ( 民國85年09月25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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