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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的終止,為期間的 ; 先看正算法的例子:如果我們在一日公布聲請辦法並書明於本辦法公佈 ...
陳宜誠律師
作家:陳宜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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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期間的計算
2007/08/2101: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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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期間的計算同學: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所以,二老師在上課時也說(這也是施啟揚書中所說的):『在計算期間時,非即時起算者,不論是正算或逆算,始日都不算,由次日起算。
』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的終止,為期間的終止。
」所以『不管正算或逆算,也都是要計滿的』。
在民法分則法典裡,我們可以看到120/121條的立法原因就是故意要計滿,讓實際經過的時間一定多於所訂之期間,且讓此習慣變成法律的明文規定。
先看正算法的例子:如果我們在一日公布聲請辦法並書明於本辦法公佈『三天後』接受聲請,則五日是開始接受聲請日。
因為"始日不算,且需計滿",所以該由二日起算,將其計為第一天,”三日計為第二天,到了第三天,就是末日(四日)的終止(四日午後12時),才為這個三天審閱期間之終止,所以該由末日(四日)的下一天,也就是五日的午前零時開始接受聲請。
再看逆算法的例子:依84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訂「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二十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
"請注意,逆算法時,這個期間開始是開會前一日,然後結束於"末日午前零時"。
也就是說,末日當天一整天也都包含在這個二十天的期限內。
所以,我們必須在逆算的末日之前一日通知召集才行。
這個跟老師口頭說的逆算法是一樣的。
施啟揚-民法總則P-323六、期間的逆算 期間的計算通常係自一定起算日往後所為的順算;其間的計算也準用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的逆算。
例如依第五十一條四項新修正規定,總會的召集,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訂於五月三十日開會者應於何時發出通知,即為期間的逆算。
計算時五月三十日當日不算入,自五月二十九日起倒算三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午前零時為期問終止點,召集通知應於終止「前」發出,所以宜解為至遲應於四月二十九日午夜十二時前發出(八二臺上七五七、八四民庭一)。
(感謝同學指正) 還有一個逆算法的例子,就是這個釋字21號例子。
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于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照大法官的解釋,所謂『任滿前九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也就是說,應為「末日前一日起算(始日不算、次日起算),且算足(且須計滿)九十日」,也就是家豪同學於附件中所詳列的算法:既然是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也就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不算,故五月共有19日,四月共有30日,三月共有31日,二月逆算至19日共有10日(民國43年不是閏年,只有28天),所以算足九十日為二月十九日午前零時終止。
請注意,這期間結束於二月十九日午前零時,所以二月十九日當天一整天都還包含在這個九十天的期間內。
所以國民大會至遲必須於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就要集會,所以該次國民大會於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當日集會實為非法集會!(二老師在課堂上說,你時間多的話可以打官司去撤銷那次集會,還有他們那次集會所選出來的總統/副總統呀!)但你看他的聲請解釋文,連國大秘書處都問錯問題了(他問的是應該於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集會才合法,但其實是該問於二月十八或十九日集會才合法),大法官也回答了,國民大會也就於二月十九日集會選出總統了。
但沒有人像同學這樣,詳細計算出來應該是二月十八日集會才符合大法官的解釋要旨,也才合法。
施啟揚-民法總則P-323公法上的逆算方式也採同種標準。
依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十一號解釋:「所謂任滿前九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也即應自總統就職前一日,而非自就職之日,倒數推算九十日。
例如第七任總統任期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屆滿,國民大會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集會。
(感謝同學指正) 但根據上面的法條跟判例(包括施啟揚自己書上舉的逆算法的例子),我認為施啟揚算錯了,民國四十三年與七十九年皆非閏年,所以照大法官的解釋文來計算,應至遲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集會才對。
所以,二老師對計算期間(不論正算法或逆算法)的解釋關於始日不算的講法是對的。
“若非即時起算,期間的正算法跟逆算法都是始日不算”。
且依民120/121法條、上述判例、以及釋字21號解釋文來看,不管是正算法或逆算法,也”皆需計滿”。
也就是說,我國民法對於期間的計算應該是這樣規定的,『若非即時起算,期間的正算法跟逆算法都是始日不算,次日起算,且需計滿,至末日的終止為終止。
』我們還需注意121條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期月之末日,為期間的末日。
」若於一月三十一日說於一個月後還錢,則末日為二月之最末日(28或29日),所以該於三月一日還錢。
還有注意122條期間終止之延長,假若該年3月1日是周末或國定假日,則可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再還錢。
這邊有個例外,就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的"。
。
。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這個例外是由法規公布/發布日就是由"始日起算"且"末日生效"。
也就是說,法規於1日公布,1日就起算了,則1日為第一日,2日為第二日,所以法規自末日(第三日)也就是由3日起就發生效力了。
(感謝家豪同學指正。
) 假若該條文是說"。
。
。
自公佈或發布"三天後"發生效力",則若法規於1日公布,因為始日不算,應由2日起算,所以4日為末日,且需計滿至末日終止,則法規就該自5日起生效才對,那就跟一般正算法的例子一樣了,而不成為特例。
-----OriginalMessage----->Subject:逆算法之疑問>>大哥你好>星期四討論國民大會集會日應該是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抑為二月十八日,找>到國民大會集會日為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詳如附加檔案第一頁>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不算>故五月共有19日>四月共有30日>三月共有31日>二月算至19日共有10日>所以算足九十日不需要滿且超過至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只須至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集會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發文單位:司法院>解釋字號:釋字第21號>解釋日期:民國42年07月10日>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第42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9、47條>>解釋文: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
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
所謂任滿前九>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附件:附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函一件>查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于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所謂總統任滿前九十日係自總統就職之日推算抑自就職前一日起推>算按本屆總統係于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究應為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抑為二月二十日又如遇二月為閏年是否亦須多算一日以算足九十日>為合法茲依照憲法第一七三條之規定特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而二老師在課堂上舉的例子 若有依法律規定,有以下兩種開會通知方式: (1)通知後二十日開會(順算法) (2)開會前二十日通知(逆算法) 目前事實:開會通知於三月二日送出,三月二十二日開會。
將此事實應用到上列兩方式,則兩者何者為合法? 若公司法規定是 1. 「通知後」20天開會 -> 合法。
(22日是正算的末日,因為其文義是明示在期間的末日開會,所以在20天的期限的末日(22日)當天開會沒問題。
)2. 「開會前」20天通知 -> 不合法。
(照大法官釋字21號解釋表示,這是逆算法,且必須要計滿20天;由於2日是逆算的末日,又必須計滿,則至遲必須於1日就通知股東,而時間已經過了) <- 這就是二老是所指的特例!釋字21號讓所有的逆算法(不論講法)都是次日起算,且需計滿。
還有以下兩種說法,我們一併說明之。
3. 開會「20天前」通知 -> 不合法。
(照文意及眾多判例就知道,這是逆算法,且必須計滿20天,由於2日是逆算的末日,又必須計滿,則至遲必須於1日就通知股東,而時間已經過了) 其實就像家豪同學於下文中指出的,「開會二十天前」通知,跟「開會前二十天」通知的意思其實是不一樣的。
假如沒有釋字21號解釋,那麼後者在末日(2日)通知就行,所以後者也將是合法。
不過如上所述,照文意、大法官釋字21號解釋、以及眾多最高法院判例表示,上面這兩種說法的結果都是一樣的,這都是屬於『逆算法』,都是次日起算,也都需計滿。
4. 通知「20天後」開會 -> 不合法。
(22日是正算的末日,因為由文義就知道是標準的正算法,是20天的期限"屆滿後"開會,所以必須計滿,須於23日之後開會才行。
)>-----OriginalMessage----- >>大哥你好 >星期四老師說正算法有二種 >"通知後"20天開會 -> OK不用滿20天 >通知"20天後"開會 -> NOT OK要滿20天 >文義解釋沒有問題,但沒有人提出這兩種說法(猜想是老師臨時硬柪的)>那麼逆算法也應有二種 >"開會前"20天通知 -> OK不用滿20天 >開會"20天前"通知 -> NOT OK要滿20天 >但逆算法的結論是 >"開會前"20天通知 -> NOT OK 要滿20天 >邏輯有問題 >所以還是要回歸不管正算或逆算,也都是要計滿的(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也就是我一開始和您討論的都要滿20天 比較特別,又是個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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