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屏東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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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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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屏東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104年05月25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7年09月19日
發文字號:
屏府行法字第10774245501號令
法規體系:
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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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一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規範本縣法規(以下簡稱縣法規)
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法規,指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三條 自治條例為經屏東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通過,並由屏東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第四條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五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
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六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無效。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
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七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縣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
處罰之。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
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八條 下列事項不制(訂)定為縣法規,而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
第九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
,自治條例並應送請縣議會議決。
第十條 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
發布後函報各該法令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函送縣議會查照
。
第十二條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三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以府令公(發)布,
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四條 本府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依法律授權之縣法規時,除情
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
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授權法律規定應由數機關(單位)會
同擬訂者,各該機關(單位)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單位)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十五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橫式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
、款、目。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
某目之1.、2.、3.。
縣法規之附件或附表,應由左至右橫式書寫。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
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六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或修正,應考量人民之信賴及公共利益
;必要時,應對於制(訂)定或修正前相關事項為過渡之特別規
定。
第十七條 縣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但特定
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八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
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十九條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縣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
應優先適用新法規。
第二十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
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二十一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縣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規。
但舊縣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縣法
規。
第二十二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
第二十三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
要,或得以行政規則替代。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
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縣法規可資適用,舊縣法規
無保留必要。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第二十四條 修正縣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
,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新增少數條文時,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
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縣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
修正縣法規,如新增、刪除、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總數
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第二十五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六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原公(發)布機關應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至遲
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送縣議會審議。
但其期限在縣議會休
會期內屆滿者,至遲應於縣議會休會前三十日,送縣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需要延長
者,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發布之。
第二十八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機關(單
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人員負責辦理,並加具總說明及草
案條文對照表連同相關參考資料,於提報縣務會議前,送經
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
縣法規草案屬自治條例者,應於制定或修正時,辦理性
別影響評估。
縣法規屬組織法規者,由本府人事單位逕提縣務會議審
議。
第二十九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延長,由本府法制
單位統一辦理公(發)布之法制作業;其作業規定,由本府
定之。
第三十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縣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
四層次。
第三十一條 本縣各鄉 (鎮、市)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施行、
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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