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臺中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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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草案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

第十一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修正及廢止,應由本府一級機關提案,經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06月08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3464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法制類 圖表附件: 臺中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doc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自治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之      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      規。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三條  市法規經本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通過,由臺中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第四條  市法規由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市之名稱,並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      :      一、規程: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

     二、規則: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

     三、細則: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

     四、辦法: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

     五、綱要: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

     六、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

     七、準則: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

第五條  委辦規則為本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之市法規。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      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六條  自治條例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無效。

     自治規則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條      例者,無效。

     委辦規則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者,無效。

第二章市法規之制(訂)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八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      罰之。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      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九條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      則,於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前,除情況急      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授權法規規定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        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十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由本府各機關擬訂草案時,得邀請學      者、專家或本市議員提供諮詢意見;其屬第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及涉及居民重要權利義務事項者,應舉行公聽會或      說明會,聽取意見後,送法規會討論審議。

     前項草案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

第十一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修正及廢止,應由本府一級機關提案,經       法規會討論審議,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並送請市議會       議決。

      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由本府一級機關提案,經       法規會討論審議,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第十二條  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經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第十三條  本府就本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       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         政府備查及送市議會查照。

第十四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       登本府公報。

第十五條  市法規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

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       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       目之1、2、3。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       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六條  修正市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       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新增少數條文時,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當條       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市法規,如新增、刪除、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總數二分       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市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考量人民之信賴及公共       利益;必要時,應對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相關事項為       過渡之特別規定。

第三章 市法規之施行 第十八條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九條  市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       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        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市法規之適用 第二十二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        ,應優先適用新法規。

第二十三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        他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二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市法規。

但舊市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時        ,適用舊市法規。

第五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五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第二十六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三、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          要,或得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          規無保留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者。

第二十七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本府應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應於期        限屆滿一個月前送市議會審議。

但其期限在市議會休會期        內屆滿者,應於市議會休會一個月前,送市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        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三十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六章 市法規之整理 第三十一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由本府法制局統        一辦理公(發)布之法制作業。

第三十二條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局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市法        規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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