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構功能論的法律社會學帕森思法律觀的介紹 - 個人網頁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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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的案例之考察與驗證,可知墨頓分辨社會結構中後果(consequencies)的正負,以及顯性的與隱性的功能,確有真知灼見。

以下我們討論當代美國乃至全球最著名的社會體系 ... 結構-功能論的法律社會學-— 帕森思法律觀的介紹 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所                               洪鎌德教授   中文摘要     本論文首述社會學與人類學中的功能理論,介紹墨頓顯性的與隱性的功能說,再簡介帕森思的生平、著作與學說主旨。

接著描寫帕氏社會體系論中四大主要功能:適應、目標達致、整合與類型保持。

法律作為社會總體系的次級體系,其主要的功能重在社會控制與社會整合。

是故本文的重點在討論作為社會操控機制的法律之特徵,以及法律怎樣運用制裁、管轄、正當性與解釋的手段,配合法律的專業化來達到穩定社會總體系之目的。

稍後,本文討論帕氏對契約、雇傭與財產權的剖析。

最後,覆述帕氏法律社會學的大旨,評估其得失,以及後人在結構功能論以及體系論方面之發揮,以補充帕氏未竟與未逮之理論大業。

    關鍵詞:結構-功能論、體系論、負功能、功能的無上命令、規範結構、普遍化的規範期待、契約、財產權、自生法、反思法。

  (一)   前言   在當代社會學理論裡頭,首推結構-功能論(structuralfunctionalism)源遠流長,衝擊面既深且廣,最具影響力。

尤其是墨頓(Robert Merton)與帕森思(TalcottParsons1982-1979)的功能論與社會體系論,不但成為美國1940年代與1950年代一枝獨秀的社會學說,也是影響全球社會思潮一股澎湃激越的湍流。

雖然後來被1960年代末美國學潮所淹沒,而於1970年代與1980年代陷於退潮狀態,但就20世紀幾種重大的社會理論加以比較而言,結構-功能論不失為勢頭洶湧、波瀾壯闊的重大思潮。

  1959年金思理.戴維斯(KingsleyDavis)在美國社會學會就任會長的演講中,直指功能論可以與社會分析相提並論,從而凸顯社會學界對功能論的矚目。

他指出功能論一方面在論述社會的部分對社會整體的關係,他方面也致力觀察社會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的關係。

一個部分怎樣來發揮其功能,以及對整體社會的需求能夠加以滿足,便成為社會功能論研究的對象(Davis1959:758)。

  由是可知功能論與結構功能論有相當程度的關聯,都是把社會當成一個體系來看待。

這個體系是由分歧的和關聯的結構組合而成。

每個結構各負責特定的功能,當這些不同的功能結構及其功能共同、或個別操作時,便會造成社會整體的運轉、持續、和不斷地經營下去。

這一理論的典範(paradigm)集中其注意力於下述三個焦點之上: (1)    功能上的無上命令(functionalimperatives),也就是體系賴以存活與發展所需的條件及其需要; (2)    相互關聯的結構(社會次級體系、典章制度之類); (3)    各種典章制度重組的方式,俾體系保持其和諧與平衡。

  因之,「討論一個制度對社會或社會中其他制度的功能,就無異討論在〔社會〕體系中那種制度是必要的、關係重大的」(ibid.,772)。

  在考察社會體系如何保持、或恢復其平衡之際,功能論的學者,便會留意到社會成員共享的規範與價值。

因為這種規範與價值對社會是基本的、不可或缺的。

在這種情況下,理論家傾向於強調「共識」(consensus)的存在,也就是社會成員對現存社會的結構,採取認可、接受的態度。

對功能理論者而言,自願的合作和一般的共識是社會體系所以能夠運作不息的凝聚之力源。

因之,在共同生活中,任何的衝突或騷擾都要迅速地、有效地制止與解決,這樣社會體系才能保持其秩序與穩定。

  要之,結構功能論理論是以整體論(holism)[1][1]的眼光來看待社會。

他們視社會為一整合的體系,由各個不同的結構,各司專職的部分,既分工而又合作地操作,目的在使整個體系能夠保持其均衡,而繼續存在與發展。

這些分歧的與相關聯的結構要達致社會的均衡,必須採取兩種方式。

其一、滿足體系的需要;其二、克服社會體系中之騷擾、或動亂。

  (二)   社會學與人類學當中功能論的起始   功能論不只肇始於社會學,也與人類學對原始部落的考察有關。

一般而言,孔德(AugusteComte1760-1825)在生物學影響之下,把社會譬喻為有機的生物,不只是體系論的開端,也開啟了社會學理論中的結構功能理論。

不只生物學有機體由不同的器官,組織合構而成,就是社會的有機體也是從各種不同的結構構成的。

他說:「我要把社會有機體看成是眾多的組合,家庭就像〔生物體〕的細胞、或基本的元素;其次階級或喀斯特〔教階〕,這就像〔生物的〕組織,最後,城市與社區就成為真正的器官」(Comte1875:29-40;242)。

  就像孔德一般,斯賓塞(HerbertSpencer1820-1903)也廣泛使用生機說的譬喻,不過其強調的則是社會的分歧(differentiation)。

他指出社會有機體在往前發展的過程中,其規模與密度不斷增加,就會造成越來越大的分歧,也就是造成體系中不相似的部分更特殊、更歧異的發展,但也造成部分與部分之間愈來愈緊密的相互依賴。

他這種看法顯然是從生物學的功能論引伸而得。

  在古典社會學家當中,要數涂爾幹對社會功能論分析最為深入。

他視社會在自成一類,是一個特別的範疇(suigeneris),也就是一個整體,這個整體無法化約為其構成部分。

他認為每一部分,也就是每一社會事實都在「滿足社會有機體的一般需要」。

即便是像帶有儀式的處罰行動,也有凝聚集體情緒的作用,使受傷害的社會可以從懲罰行動之中得到補償與復原。

換言之,懲罰滿足了社會基本的需要,也就是社會連帶關係的需要,他說:   我們稱為「懲罰」的社會反應,乃是由於集體情緒〔感受〕遭受侵犯的激烈反彈。

不過就另一種角度觀察,它確有良好的功能,也就是維持這些情緒具有同樣強烈的程度之功能。

原因是犯罪不受到懲罰的話,這些集體的情緒不久之後便消失無蹤。

(Durkheim1966:96)   此外,涂爾幹把社會條件分解為「正常的」、或「病態的」,正顯示社會有機體本身擁有其均衡點。

所謂病態的狀況,是指他「干擾了社會正常的功能」(ibid.,54)。

也就是社會視為平均的、正常的、可謂為正常的狀態,因為它導致社會體系的平衡。

涂爾幹便以犯罪的社會事實來說明他心目中正常的與病態的狀況。

  犯罪是反常的社會行徑,但幾乎都存在於每一個社會中。

因之,在某種程度之內,犯罪被視為正常。

只有當犯罪率太高時,才被視為病態。

犯罪的適當發生率,也就是平均的數量,可有助於社會的均衡。

而且也提供了一個有用的角色,也就是促成社會變遷之有用的角色。

他說:「犯罪不僅意涵必須改變之道路業已打開,而且在某些犯罪案件中,它為改變做好安排。

只要有犯罪,集體的情緒便會充分地靈活,而發展出新的形式,犯罪有時協助去決定集體情緒因應之形式」(ibid.,71)。

  要之,在涂爾幹心目中,社會事實具有功能性,因為這些事實能夠滿足社會的需要,所以它們是有用的,在社會中扮演有用的角色。

換言之,社會事實是具有功能的,因為它們對社會有利﹙洪鎌德2000b:3,6-9﹚。

  功能理論除了受惠於社會學領域之外,也從人類學吸收了不少的養分。

兩位著名的人類學家賴克立夫˙布朗(Arthur R.Radcliffe-Brown1881-1955)與馬立諾夫斯基(BronislawMalinowski1884-1942)對原始社會的考察,也為他們的文化活動找出理論的基礎。

  賴克立夫˙布朗在其名著《原始社會中的結構與功能》(1952,1965)一書中,細心解釋結構與功能應用到社會人類學是一組有用的概念。

與涂爾幹一樣,他相信所有的社會現象都是社會結構直接的成果。

不過與涂氏不同之處,他不只研究社會結構,還進一步研究人群的活動。

他甚至主張,只有當社會結構與人群活動相互牽連、對照之後,這種研究才會有成。

賴克立夫˙布朗說社會活動與社會結構之關係構成了一個「功能上的一體」(funtionalunity),這會造成社會體系某種程度的和諧。

  賴氏指稱:「功能牽連到結構,結構乃為諸單位體(unitentities)之一組關係。

結構的延續是靠著構成單位的活動所形成的生命過程(alifeprocess)來維持」(Radcliffe-Brown1965:180)。

他接著又說:「反覆活動的功能,像對犯罪之懲罰…無異是當作整體的社會生活所扮演的部分角色,因之,其所做的貢獻也就是維持結構共同體之存在」(ibid.)。

這種說法與涂爾幹視犯罪級懲罰具有某種程度維持社會秩序之不墜,導致集體感受之鮮活,有異曲同工之所在。

  馬立諾夫斯基曾經在新幾尼亞附近的特洛布立安島進行原始社會部落生活之田野調查與實地考察。

他在瞭解這些原始部落的文化生活之際,發現功能論幾乎與社會體系的相互關係(interrelations)以及相互對應性(reciprocity互惠性)分不開。

他的說法是這樣的:文化的真正單元乃是制度,制度乃是一般的、相對穩定的活動,這些活動所以被組織起來,目的在應付部落緊要的需求。

因之,他說制度提供一個功能:一個有用的功能、有用的活動,為的是滿足社會的需要,以及維持社會的均衡。

加之,社會的均勢是靠著成員的相互對應性(也就是有給就有取、有取就必須有給之「取予原則」〔themutualgive-and-takeprinciple〕)來維持的。

換言之,這種取予和相互對應關係也就是馬氏考察特洛布立安島民生活方式所得的結果(Malinowski1982:46-47)。

  馬氏認為特洛布立安島民生活的指導原則,也就是相互對應互惠的關係,這種關係並不立基於實用物品的交換之上,而常是象徵性物品像頸帶、手鐲、魚、芋等禮物的交換。

對該島島民而言,相互對應之關係構成了「基本的心性之展示、之共享、之賦予,而造成了社會聯繫深刻的趨向」(Malinowski1984:175)。

在這種看法之下,可知該島原始住民相互交換的網絡有其功能,也就是社會生活整合的功能。

  在馬氏1926年出版的《野蠻社會的犯罪和習俗》一小冊中,他討論了「原始的法律」。

原始的法律乃是「能夠導致秩序、同形、和凝聚的數股不同之勢力」(Malinowski1982:2)。

特洛布立安島民的原始法律之執行,並不靠暴力的壓制,而是靠「一種特殊的機制,也就是互惠性與公開性,而互惠性與公開性是內在於他們社會的結構裡頭」(ibid.,58)。

由是可知該島島民所以遵守法律並不是駭怕違法時,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報復,而是體認他們的社會要求成員克盡相互的、有約束的義務。

  馬立諾夫斯基聲稱:原始的法律有三層的功能,第一、在文化層次上它滿足社會擁有經常的和穩定的活動之需要,也就是滿足社會擁有各種各樣的制度;第二、在結構的層次上,法律滿足人們行為規定的需求;第三、在生物學層次上、生理層次上,它滿足人群共同享有、共同負擔的需要。

由是馬氏再三強調法律最終的目的在於社會的整合(洪鎌德1998a:50-51;52;62-63)。

  進入20世紀中葉之後,結構功能論有飛躍的進展,其中墨頓與帕森思的貢獻卓著。

我們先談墨頓分辨顯性的與隱性的功能論,以及負面的功能(dysfunctions),俾以價值中立和客觀的眼光來看待各種的社會功能。

  墨頓採用馬立諾夫斯基和賴克立夫˙布朗以及其他人類學家對未受現代化洗禮的原始民族之文化研究,並把他們應用到現代複雜的工商社會之剖析。

不過他對向來的傳統功能論之三個設準(postulates)加以拒斥,這包括(1)社會功能上的一體(functionalunity)之設準;(2)普世的功能論之設準;(3)無可取代(indispensability)的設準(Merton1968:81-87)。

  社會功能上的一體性之設準是說每一種文化活動或信念,不只對社會有益,也對生活於其中之每一個人也有益。

普世功能論之設準認為所有的社會結構對整個社會有正面的、積極的後果(consequencies)。

至於無可取代的設準則涉及兩個預設的說詞。

其一、某些功能並非發揮不可,否則社會無法存續、必然崩潰;其二、某些社會結構無可取代,這些結構在完成某些功能。

由於對上述三種傳統的功能論之質疑、挑戰、乃至拒斥,墨頓引進負面(消極)功能的新觀念,也分辨了顯性的功能與隱性的功能之不同。

  墨氏指出功能是那些可以觀察到的後果(consequencies),卻有助於體系的適應與調整。

反之,反功能或負功能是觀察得到的後果,其特質在「減輕體系的適應和調整」(Merton1968:105)。

這一概念在傳統的功能理論中正是普世功能論的設準所忽視的,蓋後者強調所有的功能之單位都以正面的方式在維持社會的整體。

墨頓一反此一設準,指出任何的事項都會造成正面與負面,也就是正功能與負功能的後果。

他認為這些後果對社會中不同的群體之經驗是相對的,對甲群體好,未必對乙群體也好。

所以必須指出:「這種功能究竟對誰有利?對誰不利?」。

是故對甲群體有利的功能,有時對乙群體變成不利的、負面的功能,特別是衝突理論便建立在負面功能的分析之上。

  墨頓進一步分辨顯性的(manifest)功能與隱性的(latent)功能。

前者為「客觀的後果,對體系的適應和調整有所貢獻,為體系的成員刻意的(intented)和承認的舉措」。

反之,隱性的功能為「既非刻意,也非被承認之功能」(ibid.,105)。

由於墨頓對功能重加界定與形塑,由是功能的概念便轉趨普遍性和價值中立性(客觀化)。

蓋使用「後果」可以看出它們對社會體系正面或負面的貢獻,或是社會成員對功能刻意追求的心向,以及承認這種功能之存在,或價值的心態。

  此外,墨頓倡說「中程理論」(theoriesofmiddlerange),發展一項普通的或稱大理論之間中間性的解釋模型,也就是介於「大理論」(grand theories)與「工作假設」(workinghypotheses)之間,既非大而無當、渺不可及,也不是瑣屑簡單的說詞,為社會學界所稱道(洪鎌德1998a:144-145)。

  把墨頓顯性的與隱性的功能之學說應用到挪威女傭法析辨之上,就可顯示這一學說之現實關聯性(Trevino1996:316-317)。

  挪威女傭法係1948年挪威國會所通過的法律。

法律社會學者敖伯特(VilbelmAubert)分析這種法律所隱涵的顯性的功能和隱性的功能。

  當挪威國會的左右政黨在議會上引進這一涉及家庭雇傭女幫手的法條時,其顯性的功能反映了左右黨派相互衝突的政治恥觀點。

左派視此法在保護女傭工作權利,改善其家務勞動之條件。

右派,也就是保守派的觀點則在維持主婦發號司令指揮僕役的權益,也就是保障家庭的隱私權。

  此法頒佈兩年後,敖伯特及其合作者進行研究,俾測出這一新法律對女傭和主婦產生何種的影響。

詢問、測試、衡量的結果顯示這一新法律在效率上並沒有多大改善女傭的工作條件。

特別是女傭利無用此一新法律控告僱主的案例不多。

結論是挪威的女傭法並未達成改善工人的顯性的功能。

不過新法的頒佈卻完成了一項與雇傭關係無關的隱性之功能,也就是國會中左右黨派的妥協。

這種法律能夠通過意識形態針鋒相對的議會之兩大陣營之對抗,正顯示它也有其不明顯的功能。

由是可知法律隱性的功能為「在相反的利益有可能把政治人物及他人撕裂的情況下,恢復了平靜與諧和」(Aubert1967:112)。

  從上面的案例之考察與驗證,可知墨頓分辨社會結構中後果(consequencies)的正負,以及顯性的與隱性的功能,確有真知灼見。

以下我們討論當代美國乃至全球最著名的社會體系論著者帕森思的法律學說。

先介紹其生平著作與社會學理論,然後析評其法律觀。

  (三)帕森思的生平、著作與學說主旨   帕森思的行動理論是涉及現代人、文化、社會及它們的演展之學說,採用的為韋伯、涂爾幹對現代社會大規模的考察,包括學習理論、人類學的功能理論和佛洛依德的精神分析和心靈動力學。

他這種史無前例的理論綜合是造成行動理論多面發展的驅力。

帕氏還把行動理論同控導學(cybernetics)、結構語言學、投入與產出經濟學、微遺傳學(microgenetics)牽連在一起,目的在加強社會學同其他行為科學之聯繫。

  帕森思的社會學集中在考察社會主要的制度之普遍與發展的特徵之上。

他對社會概念上的理解是建立在社會體系總(全稱)的模型(themoregenericmodel)底基礎之上,目的在為人類互動有組織的形式之自我保持的要素,標識其特別之處。

任何互動的組織要求其參與者的成員做出親身的參與和承諾,俾共享與共守文化的規範,也就是成員自動自發的動作、行動、行為都能推行與加強這些文化的價值。

  帕森思於1902年12月13日出生於美國科羅拉多州史普林(Springs)城,其父曾進入耶魯大學神學院接受神學教育,並被封為公理會的牧師。

由於開明,竟然接受達爾文的進化論,主張科學對信仰的輔助功能,被推崇為一位「社會福音的傳道師」(socialgospel)。

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前全家移居紐約市,使年輕的帕森思得進入哥倫比亞大學實驗中學就讀。

1920年他進入Amherst學院唸書,雖主修生物學,卻對社會科學興趣最濃。

進入研究所階段,他致力於社會學和經濟學的分辨,從此為他日後致力理論的研究奠下基礎。

  1924年至25年帕森思以游學的方式至倫敦經濟學院(現時倫敦政經學院之前身)進修,係受到政治經濟學大師拉斯基(HaroldJ.Laski1893-1950)和經濟史教授陶尼(RichardHenryTawney 1880-1962)之吸引。

這時他也旁聽社會學演化論者霍布豪斯(LeonardT.Hobhouse1864-1929)以及金斯貝(MorrisGinsberg1889-1970)、坎南(Edwin Cannan)等人的課。

但此一時期,他收穫最大的,則是參與馬立諾夫斯基有關〈魔術、科學和宗教〉一論文(1925)的研討會,對後者攻擊進化的實證主義印象深刻。

蓋馬氏不同意「野蠻人」的理性是縮小的,文明人的理性是擴張的說詞。

馬氏對當成體系來感知的文化闡釋其功能,也就是視文化為各部分組成,背後潛藏著大同小異的生理與心理需要、以及社會需要。

儘管文化呈現著不同的形式,這些觀點對帕森思都產生歷久彌新、終生難忘的印象。

  在他結束倫敦經濟學院第一年課程之前,帕森思獲得學生交換研究的獎學金,而得有機會改赴海德堡大學留學。

儘管韋伯已於1920年逝世,但其影響在海德堡及西南德還廣泛留存。

整個德國學界深受黑格爾以來的歷史觀念論的沖擊,認為人的行動深受文化理念的決定,每一文化受其時代中主流精神的薰陶,也反映了其時代精神、歷史精神。

這種觀點與馬克思的唯物史觀是不同的。

韋伯的研究途徑則是新康德學派的「第三勢力」、「第三條路線」,這是帕森思所嚮往、所追隨的學術道路。

  帕氏在註冊後,跟韋伯之弟阿爾弗烈德‧韋伯(AlfredWeber1869-1958)學習文化社會學,也參與後者跟卡爾‧曼海姆,以及薛爾丁(Alexander vonSchelting1894-1963)討論韋伯之社會科學方法論。

此外,接近韋伯兄弟之經濟學者薩林(EdgarSalin)成為帕氏博士論文的指導老師。

除此之外,帕氏還跟雅士培(KarlJaspers1883-1969)研究康德的哲學,並透過雅士培對「瞭悟」(Verstehen為韋伯所倡說,而由雅士培闡釋)的發揮,而澄清了帕氏對方法論的疑惑,這有助於他以後翻譯韋伯社會科學方法論一書。

  藉著韋伯與馬克思對資本主義研究途徑的歧異,加上宋巴特(WernerSombart1863-1941)對現代資本主義的通盤考量,帕森思終於在海德堡大學完成其博士論文。

題目是《最近德國文獻有關資本主義之概念》,而於1929年獲得哲學博士學位。

  在1928年與1929年帕氏利用其博士論文之章節發表兩篇文章,為其後學術生涯拍板定調。

其一為仿效馬克思、韋伯與宋巴特視西方資本主義為歷史上一個獨特的體系,這一體系的市場規律與明顯動機(利潤的追求)反映了文化的制約情形。

其二,他拒絕接受宋巴特對資本主義獨特性過分理想化的看法,也反對馬克思以單線演變、物質的觀點來指陳資本主義的產生。

反之,他贊成韋伯在其作品《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1904-1905)中,對上述宋巴特和馬克思理論的調和折衷。

他還在1930年將韋伯此一重要著作譯成英文。

他支持韋伯歷史與比較的分析和多線的進化觀,把歷史譬喻為枝葉繁茂的大樹(branchingtree)。

  但帕森思並不盲從韋伯的主張,對後者也有所批評,譬如批評韋伯未能貫徹歷史與比較的分析方法,對「理念類型」的隨機因應之態度、對社會缺乏體系的模型等等。

另一方面他讚美馬克思對資本主義始終如一的體系觀,以及「體系裡頭階級利益的基礎之改變,才能〔把資本主義〕的浮濫誤用補救過來」。

他也承認德國的社會學有關社會生活的動力之起點為馬克思。

這種說詞比紀登士把馬克思列為經典社會學開山鼻祖的三人(另兩人為涂爾幹和韋伯)之一,還提早了40年(洪鎌德1998b:105,110;2001c:17-18)。

  在尚未獲得博士學位的1926年,帕森思便返回美國,在哈佛大學經濟學系執教。

他編輯了同系資深教授陶悉格(F.W.Taussig)的經濟理論之講稿。

陶氏在宣揚英國新古典派大師馬歇爾(AlfredMarshall1842-1924)的經濟學說。

這些講義編排的工作有助於他把經濟學與社會學加以聯結,也造成他思考經濟學與社會學必然成為一個理論矩陣中佔有中間位置之兩種學科。

這也是促成他為社會行動尋找一個普遍的、一般的理論之肇始。

  1931年哈佛大學成立社會學系(首位系主任為PitrimA.Sorokin1889-1968),帕氏也隸屬創始教員的行列。

其首屆研究生包括墨頓、戴維斯、韋廉斯(Robin M.WilliamsJr.)、穆爾(WilbertE.Moore)。

他們身受帕氏分析才華、廣博學識、待人熱誠等幾種特質所吸引。

學生的支持和鼓舞導致老師的勤勉,而使理論計畫得以壯大。

  由於從經濟學系轉向社會學系教學,使帕森思不受經濟學技術性的概念、方法、模型所束縛,而能夠把非經濟的,而為社會的、文化的、心理的因素引進經濟理論內,自然其視野更為廣闊。

他的第一本重要的著作《社會行動的結構》遂於1937年出版,被當成是一部卓越的作品,後來也被推崇為經典之作。

其中對資本主義的研究已不限於德國,而擴大為歐洲各國,特別涉及英、法、義等國所做的比較,也圍繞著馬歇爾、涂爾幹、韋伯和巴雷圖等學者的主張加以闡述。

這應是第一部以嚴謹的方式把涂爾幹、韋伯和巴雷圖的主張介紹給英美的社會學界,而成為英美瞭解歐陸社會學理論的導引。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不久,帕氏的興趣擴及人類學與心理學,一度參與剛成立的波士頓心理分析研究所,而接受佛洛依德的心理分析理論。

1946年哈佛大學成立社會關係學系,帕氏出掌系主任職長達10年之久,在其後20年間著名的心理學家、人類學家與社會學家紛紛加入,造成帕氏聲譽的高漲。

  要之,1940年代帕氏對行動的架構繼續經營與深入分析,而成為1950年代兩本主要著作的藍本。

這是中年時期帕氏學術成就的擴大,其主題圍繞著現代化(modernization)的問題打轉,延續韋伯與涂爾幹對現代化理論而有所發展。

自1960年代中期之後,他關心的是新的演化論,而把注意力放在古代社會及其演變之上,目的在找出社會變遷的順序以進的各個階段及歷史變化的次序。

  在1950年代末,帕氏的理論雖然引發爭議,但卻是美國學術界盡人皆知的名教授、名學者。

1967年被選為美國社會科學與人文(藝術)學院的主席,標誌個人生涯的最高點,也顯示戰後美國國力的巔峰與大學校譽的頂尖。

  造成他戰後聲譽的崇隆之原因,第一為1950年代初的功能論;第二為1960年代末期功能-進化的模型。

這些學說涉及現代職業、經濟組織、教育、社會層化、家庭、老年與兩性、兒童的社會化、疾病與心裡健康、反文化、偏差行為、民主化過程、法律、官僚體制、種族問題、宗教世俗化和科學各種各樣的問題。

由於他把這些問題以散文體的型態,也是以中程理論的方式呈述出來,而引發學者、專家的興趣。

  帕氏比較完整的理論架構出現在其第二部主要作品之上,這是指1951年出版的《社會體系》而言。

此外,他與席爾斯(EdwardShils)合編的文集《邁向行動的一般理論》(1951),也把早期社會行動論做更仔細的闡述。

這兩部中年著作強調社會體系下的次級體系有社會的、文化的與人格的三個重大、重要的成分,另外把政治與經濟當成特別的社會體系來看待(洪鎌德2001b:32-33)。

從早期到中期有關社會行動理論的改變為從個別的行動者轉化為社會化諸個人在選擇方面的相互倚賴,其中涉及的不只有社會的互動,更注意到人類學和心理學的因素。

換言之,個別的或集體的行動者以情境為取向,而行動者也是受到文化薰陶,帶有特殊人格特質的活動者。

  1973年帕森思從哈佛大學退休,但教學與寫作不輟,且在賓州大學、布朗大學、拉格斯大學、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和日本關西學院(Gakuin)大學講課。

這段時間其著作為1977年出版的《社會體系和行動理論的演變》以及1978年出版的《行動理論與人類條件》。

而後帕氏於1979年赴海德堡接受慶賀取得該大學博士學位50年,當年5月8日病逝於慕尼黑旅次,象徵一個社會理論思潮的結束(黃維幸1991:190)。

在他逝世之前,正著手另一鉅作的撰述,暫時定名為《現代社會之整合》,是他企圖把過去30年間有關對現代化多面向的分析做一綜合性的舖陳,可惜未完搞,而哲人遽逝,留下部分遺稿則等待整理與發表(Martel1979:609-630)。

  (四)帕森思的社會體系論   在受到韋伯、涂爾幹、巴雷圖、和米德(GeorgeHerbertMead1863-1931)等人學說的影響,帕森思在1937年出版《社會行動的結構》一巨著,闡述了行動自願性、自發性的理論(voluntaristtheoryofaction)。

他認為社會學分析的起頭為「動作」(the“act”)。

動作涉及個人所引發與進行的社會行動。

社會行動是自願自發的,也是具有意義與心向的。

原因是個人處於特殊的境況(社會情境)之下,經過考慮之後,自願自發地,同時也是理性的決定,採取何種的行徑,俾達致特定的目標。

  1951年帕森思出版了最重要的,也是最著名的作品《社會體系》,指出人群社會行動相互關聯,形塑了概念上的社會體系。

他指出:「社會體系包涵了眾多個別的行動者,他捫互有來往,而處於有形的,或環境的情境之下」(Parsons1951:5-6)。

因之,社會體系並非只是國土範圍內的社會而已,而是任何一個單元(小至情侶、補習的師生,大至世界寰球的社會),在其中很多的互動不斷地產生,這些互動不限個人與個人、人群與人群,也是社會與社會、國家與國家之間的來往、交換。

是故我們可以把社會當成一個社會體系來看待,而法律制度(司法制度),則看成社會體系的次級體系,法庭或法學研究機構又是法律制度的次級體系。

是故大的體系,包含中的體系,中的體系再包含小的體系,成為層層包圍,也是層中有層、圈中有圈,這便是體系論或系統論的特質。

要之,法律一旦本身成為一個社會體系,那麼屬於法律所管轄、所牽涉的事物、機構、諸如法條、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法庭、監獄,甚至以法律為專業(律師、檢察官、法官、書記官、法學者、獄吏等等)的人士,都成為法律的次級體系、次級系統。

  一個社會體系所以能夠存續與發展,靠的就是四個「功能上的無上命令」(functionalimperatives)。

帕氏認為任何的社會體系都少不了下述四種功能上的無上命令:(1)適應(adaptation,簡稱A);(2)目標達致(goal attainment,簡稱G);(3)整合(integration,簡稱I);和(4)潛勢力(latency,簡稱L)。

這四種無上命令的英文縮寫合起來變成一個特殊的字AGIL。

帕氏說社會體系之再生與永續經營就建立在AGIL四大功能的範疇與運轉之上。

  適應是指體系要從其周遭的環境吸取必需的資源、養分、訊息,來分配給體系的各部分,俾作為體系活動的能源與認知及其處境的憑據。

  目標達致或追求是指體系要能夠界定與分辨目標的大小緩急,也涉及體系怎樣運用其所擁有的資源、能源、認知能力,以及解決問題的手段與策略,去追求目標、落實預定的計畫。

  整合意指體系必須管制、協調、促進體系內諸次級體系,乃至同級其他體系,或上級超(大)體系之間的聯繫。

為此它必須能夠把其他鄰近的同級體系之投入與產出之交換,妥善處理。

體系也要把其他三種功能的無上命令(適應、目標達致、潛勢力)之間的關係,做出調整與整合,而使體系的持續與再生成為可能。

  潛勢力又稱類型保持(patternmaintenance)和緊張處理(tensionmanagement)。

它意指體系必須保持某種程度的前後一致、連貫性、持續性。

也就是藉激發其成員的動機,使其行為符合(conform)體系之要求,而最終使體系之行為趨向一致性,使體系自成其類型、自成其典例,而有異於其同級的其他體系。

潛勢力也意涵體系必須解決其成員的諸個人所體驗的緊張、壓力。

簡言之,AGIL的四種功能的發揮可以保證體系能夠控制衝突、脫序、離經叛道之行為,而保持了體系之均衡。

  帕氏強調在今日工商業發達的西方先進社會中,其重大特徵為上述四大功能達到驚人程度的相互分離,並且與同樣獨立的次體系之間產生一一對應的關係。

在次體系中有所謂的「社會共同體」(SocietalCommunity),主要著眼於社會聯帶和公民的權利與義務的協調系統。

法律對這一系統具有特殊的聯繫。

因此,對社會進行分析,固然可以從功能的分殊以及滿足的要求之途徑著手,但還可以採用另一種方法,就是從規範性的結構(normativestructure)著眼。

帕氏就用這種方式來分析社會,認為社會的規範性結構由四項排列有序的要素組成:價值觀、社會規範、集體活動和個人角色。

其中社會的價值觀是「社會成員共同持有關於理想的社會之概念」(Parsons1960a)。

價值觀成為社會體系內部規範性結構一個組成的部份,它是社會凝聚力的基礎。

社會規範是基本價值觀的適用。

集體則為社會規定場合的活動模式,如行政機關、商業機構、學校、家庭、工廠等。

至於個人角色,則是附加於個人活動之上的規範性期待。

當人們以集體成員身分參加活動時候,他們必須意識到自己所扮演的角色。

  上述四項結構表面上似乎為靜態之物,但卻構成社會變遷理論的基石,例如價值觀控制了集體活動的方式,集體活動決定了諸個人所扮演的角色。

從價值到規範,經過集體再到角色逐級而下的貫穿運動,對體系的穩定與變遷起了很大的作用。

在帕氏的理論中,存在兩種方向的運動,其一為自下而上的適應運動,產生壓力、促進社會變革;其二為自上而下的控制運動,加強體系對其成員之約束,以求社會的穩定。

社會變革與社會穩定的較勁造成社會的變遷。

  帕森思其後綜括他對社會體系的全面理論(generaltheory,或稱一般理論、普遍理論)指出:社會體系是結構分殊,圍繞著兩個縱橫主軸而展開的概念。

縱橫兩主軸在各自分裂為兩個對立面(dichotomies)而成為四個「基本問題」,在衍生為四個功能上無上的命令。

  在橫軸上可以分歧出內部與外部的指涉事項(references):第一組的功能涉及體系及其外在情境之關聯,這就是涉外的、外部的層次。

第二組的功能則涉及體系內部各單位類型的穩定性之保持,以及各單位彼此之間趨向整合的適應問題。

要之,這一主軸牽連到社會結構上下位階的次序(thehierachicaldimension)。

  在縱軸上,體系展示了涂爾幹式的分工。

藉由分工不同而又造成整合的部分完成了「有機的連帶關係」(organicsolidarity)。

就行動而言,這是手段與目的之分化,可以用工具性和消費性(instrumentalandconsummatory)來做為分辨的基準。

就對應內外指涉架構之不同,消費性的優先為目標達致和整合的功能。

如以工具性的優先來析論,則適應的功能與保留類型和管理緊張之潛勢力扮演主要的角色,這是把體系當成總體來對待其外在環境而言的。

  綜合上述,我們依帕氏的圖樣來呈現體系的功能。

  圖一 社會體系四大功能         工具 性                消 費性 外 在 的   內 在 的 A   G     目標達致的功能   適應的功能     L   類型保持與緊張 處理(潛勢力) 的功能 I       整合的功能   資料來源:Parsons 1959:7n.;由本文作者略加修改。

    根據盧曼(NiklasLuhmann1927-1998)的說詞,帕森思社會體系論的貢獻在於綜合涂爾幹與韋伯的觀點,企圖建構一個普遍的、一般的社會學理論。

因為他嘗試說明社會體系是由於其他規範的結構來決定的。

帕氏認為功利主義建立在個人、自然的利益之觀點上無法解決社會價值累積的問題。

涂爾幹遂在反對功利論之下提出社會規範的客觀實在之說詞。

另一方面韋伯提出社會行為之分析,以及在分析基礎上所形成的理念類型,以為對抗唯物史觀與唯心史觀。

帕森思認為涉及涂氏與韋氏的這種說法,意涵社會行為亟需規範的引導,是故法律對社會行為的管制成為絕對的必要。

但法律不可化約為最低程度的強制性秩序,不可化約為物質利益的表示,也不可以化約為歷史性、詮釋性的解讀。

  帕森思看出涂爾幹與韋伯對社會秩序得以維持之道德、宗教、法律雖有不同的概念論述,但基本精神確有契合之處。

是故終帕森思一生,便是企圖把這兩位大家之社會學思想匯聚為一個綜合性的社會學說。

他超越了涂爾幹的規範現實主義(Normrealismus)與韋伯的意義主體論(Sinnsubjektivismus),而建構了結構功能論。

他的社會規範結構之客觀性是取材自涂爾幹,而將之牽連到韋伯主體行為之隨機選擇,因應情勢之突變、無常(Kontigenz)之上。

  帕森思的論證在於說明社會體系中規範之絕對必要,而其論證的方式是指出規範的功能,由於功能而產生社會的結構。

帕氏的社會理論遂成為有關人群規範性行為的功能分析,把社會化約為社會體系的概念。

而社會體系也變成只涉及規範性行為之考察。

這是帕氏學說的片面性。

盧曼批評帕森思這種片面性,而認為要補救與改善片面性,有賴全面展開的行為科學來加以匡正。

  依據盧曼的看法,帕森思為了解規範的結構同其他(例如認知)的結構之關係,不得不求助於社會體系下次級體系之關聯,故於發展出文化次級體系、人格次級體系和社會次級體系。

這種做法在盧曼心目中是個問題轉移的技術與技倆。

這種技巧使得規範的應然之特殊功能的問題,也就是法律的特殊性功能的問題,也就是牽涉到不定性、機遇性、風險性、無常性的問題,得不到進一步的發掘和引伸。

而盧曼的努力正是補充帕森思學說之不足(Luhmann,1972:18-21)。

  (五)帕森思論法律體系及其社會功能   前面我們已提起帕森思社會體系的理論是建立在四個主要的功能方面之分工與合作。

這不只是社會當成整個的體系來看待,擁有AGIL的四種功能,就是其他次級或超級體系也離不開這四種功能的無上命令。

但就社會當成總體而言,其次級體系的法律與司法制度,無疑地可以執行更佳的專門性功能,這就是整合(integration,簡稱I)的功能。

與此相對照經濟體系在控制環境、分配資源、生產勞務與貨物,滿足各種需要而言,更能善盡體系適應的功能。

此外,政治體系,或稱「政治體」(polity),在為社會總體拍板定調,選擇發展目標,運用與動員資源方面,來完成目標追求與達成社會的功能。

依帕氏的說詞,「政治體的目標在擴大社會的〔權力〕使其〔社會〕體系的目標能夠獲致」(Parsons andSmelser1968:48)。

  隱性的模式維持(latentpattern-maintenence)也就是第四種的基本功能-潛勢力(latency簡稱L),係指涉社會體系中的個人們如何來遵守大家同意的規範性期待(normativeexpectation),而成為他們行動的動機。

由於社會期待其成員遵守與符合傳統的行為模式,所以會訂立各種制度化的價值(取向於宗教的信念、意識形態、公序良俗、流行看法等等),讓其成員透過社會化的過程,潛移默化而變做個人行事的依據。

帕氏把價值當做社會成員共同抱持珍惜的概念,也是他們視為可欲的信念。

教育的、家庭的和宗教的體系就能符合模式維持的功能,因為它們灌輸給諸個人以社會共享、共有的價值之緣故。

在這種方法的推行下,社會體系形塑了與控制了其成員的諸個人之人格。

  至於整合的功能方面,帕氏基本上注意兩項事物:其一為「使體系中的諸單位保持內部『和諧』,或避免『衝突』」(Parsons1953:625)。

其二為「從次級體系對整體體系有效的功能底『貢獻』之觀點,來看待次級體系之間相互調整適應的情況」(Parsons1961:40)。

法律體系(最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中的上訴法庭與法律專業)所做的工作在便利各種不同的次級團體相互交換,有時也調整他們之間的交換,而使社會和諧得以維持,從而也善盡其整合的功能。

  為了理解帕森思社會理論中法律的地位,有必要明瞭規範性結構與四大功能之間的紐帶關係。

也就是弄清楚價值觀、社會規範、集體活動、個人角色同適應、整合、目標達致、和類型維持(潛勢力)之間的關係。

在當代西方社會中,不只各個功能互異的次級體系極為不同,而且規範性結構中各個要素也相互歧異。

法律主要的是與規範性功能以及規範性結構中社會規範的這一特定層次相聯繫。

當某一社會的功能任務之間相互分離,以及規範性結構的要素之間相互分離達到一定的程度時,就必然導致法律與社會其他方面、其他制度的脫鉤,也就是法律獨立自主之始。

  此外,在現代西方社會裡,隨著功能上和結構上的分化趨勢,規範性結構的四個層次(價值、規範、集體、個人)日益緊密地與功能上四個次體系(適應、整合、目標、類型)產生了一一對應的關係。

於是社會規範被歸入專管「社會共同體」的結構要素之內,個人角色則對應「經濟」、集體活動對應「政治」、價值則屬於類型保持(潛勢力)之次級體系中。

因之,在由規範性結構所決定的控制與適應等級中,最能感受來自適應方面求新求變的壓力為經濟的領域,其次是政治領域中的行政規劃與行政組織方面,再其次是法律層次上的社會共同體。

至於為感覺上比較遲鈍,應變彈性低的是社會價值層次上的類型保持,也就是潛勢力的部份。

  由此產生的結果是,儘管法律最終必須反應與仰賴於社會的價值觀,但在西方社會,卻是由法律來普遍控制政治和經濟活動模式、或類型。

換言之,「法治」(ruleoflaw)成為高於一切的制度。

  帕氏列出法律體系進行的調適之三種過程,俾有效完成其整合功能。

  其一,法律體系必須在最普遍、最週全的層次上營構其法條、律則。

普遍性、週全性提供法律廣泛的解釋,這樣便可以給宗教、家庭、教育、職業等次級體系有充分的時間來適應新的法律環境。

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在布朗對抗教育局的案件中裁定種族隔離政策的取消,應依各該地區情況「酌量其速度」來推行。

這種裁判使用語文既不確定、而又很曖昧,但卻給有關的學校和公家機構一個自由的空間,按其形勢來解除種族隔離,而不致引發社會的動盪不安。

  其二,法律體系的法令規定既不能僵硬,也不可太富彈性,這就是說立法的、司法的和行政的裁決,其頒布的方式,不要造成其正當性遭受質疑,或是它們的融貫性格受到損傷。

例如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款禁止「殘酷和不正常的懲罰」,該修正條款是在1791年訂立的。

當時農民不認為在牲畜身上打烙印、或耳朵穿刺做記號是對動物的虐待,因為當時法律是允許農人這樣做的。

但今日時移境遷,烙印與穿耳乃為野蠻殘酷的舉動,為憲法所禁止。

因之,儘管第八修正條款的原意不改,但其精神仍舊符合時代的需要,故其彈性大到可以同變遷中之社會的規範標準相一致。

因之,第八修正條款雖經歷二百餘年,其法律上的權威與條文上的效用仍歷久彌新(Trevino1996:319)。

  其三,為了使法律體系適應社會的變遷,它必須從事社會控制,這就是規定個人行為以及減縮偏差的過程。

帕森思認為法律體系需要控制個人的動機和情緒,其方式為使諸個人懂得如何來界定他們的要求,指引他們追求人生的目標。

譬如說美國的文化價值視個人追求金錢為天經地義,值得鼓勵。

但要完成這個目標,法律要保證,也保障傳統掙錢的方式,而阻止竊盜、詐欺、賣淫、販毒等不當得利、不法致富的手段。

是故個人們可以追求金錢、可以發財致富,但法律的職責卻在導正他們以合法的方式獲得錢財。

藉由人們動機與意欲的控制,法律在調適文化價值與社會需要之間的互動與交易(互相交換),最終促成社會的整合。

  總之,帕森思認為法律體系在善盡整合的功能,其方式為調適、或協調社會不同的成員與成分之間的互易。

他把調適的三個過程一一列出,俾法律能夠完成整合的功能。

這是第一、法律必須在最高層次的普遍性方面頒布週知。

第二、法律必須擁有相當程度的彈性與隨機應變的能力。

第三、法律必須以機制方式進行社會控制。

其中尤其是社會操控的機制對法律之操作與社會的再生影響重大,所以我們接著要進一步加以詳細闡述。

  (六)法律做為社會操控的機制   帕森思認為以社會科學家觀點來觀察法律會看出法律的兩個明顯的、突出的特徵。

第一、法律並非實在的、具體的行為可供人們來加以描述。

反之,卻是一大堆類型、規範和規則,這些法規應用到各種人的動作或角色之上,有時也應用到這些人所組成的集體之上。

法律是社會結構的一個面向,但卻是一個特別層次上的面向,而需要小心標明。

以社會學的詞謂來看待,法律乃是一種制度的現象,它涉及規範的類型,而應用了不同的制裁方式,它有別於其他社會集體及其角色的具體性結構。

  第二個突顯的特徵為在較低的層次上,法律功能性內涵是無法一一特別指出,也就不是特殊的﹙nonspecific﹚。

像經濟的、政治的和其他事物,其功能內容卻是特殊的,可以特別指認的,惟獨法律是例外,法律既可以界定憲法,也可以界定憲法裡頭的政治過程。

法律可以規定工商業、勞動和實業與勞動的關係,法律也可以規定家庭、人際關係、及其他主體之間之關係。

換言之,任何的社會關係都可以藉法律來規定。

就是任何社會學家關懷的社會關係,都會受到法律的規範。

  是故帕森思認為在考慮到上述兩大特徵,法律應該被當成社會控制普遍化的機制來處理,這種機制事實上在社會任何的部門,任何的角落都在活動、都在運行﹙Parsons1996:334﹚。

  帕森思曾經界定法律為「規範與規則的組合,目的在主控人們在社會情境中的行為」(Parsons1954:372)。

在運用其體系功能論的研究途徑之際,他像上述使用兩個理由說明法律何以必須當成社會控制普遍化的機制看待。

其一、法律是一種制度,在處理典型的規則,涉及行為期待與義務,並以各種制裁與懲罰方式來對付違犯與偏差行為。

其二,法律為一種普遍的功能,規範任何的社會關係。

因之,在帕氏心目中,法律規定方面的干涉在於協助社會保持秩序與和諧。

  一如上述,帕森思認為法律的首要功能在於致力體系的整合,是故法律「減少衝突的潛在因素,潤滑社會交往的機器」(Parsons1962:58)。

此外,法律體系也提供規範的融貫(normativeconsistency),這是指法律必須藉無偏無倚的作法,使所有的人民服從於同一的普遍期待與普遍義務,也就是有系統地規定大家的來往與互動。

反之,規範的不融貫意指法規不需把諸個人納入無法調解的期待或義務當中。

  不過無論如何,體系整合和規範融貫完成之前,法庭必須提供制度化的回應,也就是回應規模龐大、高度分歧的社會所滋生的四個問題。

這四個問題牽涉到制裁、管轄、正當性和解釋。

簡單的說詞如下:   1. 假使吾人無法符合法條的要求,那麼我們會遭逢何種的制裁或懲處?誰來負責和懲處? 2. 那個機關、官署有管轄權,可以界定和下達法律規範?法律應用的情況是什麼? 3. 是什麼東西正當化、合法化法律規範?在我與別人互動時,我對別人的因應,何以非遵守規範不可? 4. 這些普遍性的規則,其意義為何?在面對特殊的情況之下,如何來解釋這些規則呢?   在談到制裁的問題時,帕森思指出法律體系與政治體系關係密切。

鎮壓、鎮制—對於期待的行為沒有遵守時,要受到負面的懲處,包括暴力的對付之規定、或威脅—在強制執行法律條文時,有可能會被引用。

假使政治體系壟斷了暴力的使用與法律的執行,那麼法律體系與政治體系關係密切的另一個連結因素為涉及管轄權的問題。

基於合法權威與合法控制牽連的領土範圍的問題,政治體系,也就是國家對其所屬人民與領土擁有至高無上的主權與管轄權,也就界定了法律管轄的對象與範圍了。

帕氏說法律的特徵為法條普遍性的應用。

普遍性(universalism)遂與領土性(territoriality)結合在一起,也就是在國家的領土範圍內有效地執行法律、政令。

法律體系的執行機關便是國家的重要官署。

官署不限於政策決定的行政機關、或法律制定的立法機關,更包含獨立不倚的司法機關(各級法庭)。

儘管執行機關的法庭獨立自主,但法律體系大體上從屬於政治體系(Parsons1996:236)。

  但涉及法律的正當性、合法性,以及解釋方面,法律體系享有更多的自主,因而與政治體系分家。

法律體系本身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也就是法律的有效性[2][2]造成人民遵守法律的正當要求。

這無異為在政治干預的排除之下,法律體系的程序法給予法律體系的實質法(政府的命令、規章等)以權威,而便利各級政府之操作。

帕氏進一步還聲明,所有的法律為達成社會控制的目的,而成為人民行為合法的機制。

在其基礎之上必須尋求價值的支撐。

價值不只是政治上的進步、繁榮、穩定、自保,更需宗教、或準宗教(倫理、道德、美學、公序、良俗等)的價值。

  在美國社會正當化與合法化的過程之推動力源,可謂是建立在兩個主要的價值(亦即自由與平等)的基礎之上。

美國的開國元勳便把其憲法建立在自由與平等的價值基礎之上,視這種價值為「不可割讓、不可捨棄的〔天賦〕權利」。

這種主張無疑地是立基於自然法、準宗教的基礎之上。

  對帕森思而言,解釋也就是賦予意義,是法律體系的中心功能。

解釋的功能主要在闡明法律與倫理的關聯和區別。

一般而言,法官與律師都視正當性為不容質疑、不須反思之事。

也就是對現存的法條在政治上與道德上不加挑戰。

反之,在引用條文於案件之上,就算法律的解釋有所衝突,最後必須遵循的還是憲法,而非道德的正當化。

不過法律體系仍應倚靠適當的正當性。

這與宗教或準宗教有關。

換言之,法律的焦點仍離不開宗教或政治的關係(ibid.,237)。

解釋可分成兩部分;或是以律則、規則為焦點、或是以顧客(法案當事人)為焦點。

以規律、規則作為解釋的重點,就是對法律體系本身之一體性、融貫性、整合性(integrity)做出說明。

這種說明和解釋存在司法(judiciary)體系當中,像美國的上訴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都擁有法律詮釋的權力。

一個顯例,最高法院的法官之甄選與任命是透過總統與參議院的政治過程,也就是由行政機關(總統)的提名,經由立法機關(參議院)的投票來決定(ibid.)。

  另一方面在美國也存在著「司法相對的獨立,獨立於行政和立法機關之外」(Parsons1960b:144;1996:337-338)。

這個獨立主要的是由於司法人員的專業化。

上訴法院的法官其專業為律師(廣義的意思,也就是從事法律專業者,包括狹義的律師、檢察官、法官等等),而非政治人物(政客),常是終身被任命為法官,而不能、或不易被罷黜、被停職,也就是行政上無法對法官之裁決有所影響、有所干預。

  以顧客、或法案當事人為取向的解釋落實在律師的辯護之上。

律師的專業,以及他(她)與其顧客(當事人)非親非故的關係,可提供給當事人適當的忠告,儘管他(她)們之間的來往是建立在律師費的支付與收取之信任與信託的關係上。

換言之,律師與顧客之關係聚焦於「真實的或潛在的社會衝突之情境上,也是裁決(adjudication)與化除衝突的情境之上」(Parsons1962:63)。

總之,以規則為焦點和以顧客為焦點的法律兩種解釋面向,以及與此相搭配的兩種機制。

都在便利法律體系解釋的功能。

  綜上所述,吾人可以看出,在涉及制裁及管轄兩方面,法律與政治之間有整合的功能,它們保障了規範的關係前後一致與融貫性[3][3]。

不過在正當性與解釋方面,法律對政治有了相當程度的獨立與自主。

但就體系的整合方面,無論是法律還是政治都在減少、或緩和政令的衝突,而使整個社會體系得以保持均衡與穩定。

  在1950年代中期帕森思曾為文討論法律專業,認為法律專業之執行是法律體系整合的必要之功能要件。

他指稱法律專業為「直接的機制」,其整合的方式有兩種。

其一在顧客面對特殊的實踐情境需要靠解釋來聯繫到法律問題時,法律專業的介入,便是造成它整合法律之功能。

換言之,律師針對案情向其顧客解釋其境況與相關法條之關係,從而讓當事人明白其應享的權利與應負的義務。

在此情況下,律師讓當事人明瞭他(她)與法律之關聯。

其二,法律專業藉法條早先的體系(前例、案例)之維持,而使現存法律體系得以整合。

這也就是律師們給與法律體系以穩定與連貫,當他們遵守向來的判決結果之時。

  法律專業並負有整合法律體系的任務,透過法律專業團體的活動,使法律體系的功能落實,並使法律體系的權威和自主得到維護。

這些活動表現為法律原則體系內部的一致性、運用法律規定處置具體法律關係、解決國家立法原意與具體司法實踐的矛盾、兼顧法規明確性和原則一致性之要求。

綜上所述,可以視法律體系為社會體系之一,把其功能以下圖表述:     圖二 法律體系功能上的無上命令       A   G     組織法律學說 ﹙條文解說﹚和 法律程序以實現 立法的目的   滿足當事人 ﹙顧客﹚ 的需求     L   維持法律傳統以及維持法律專業和法律體系所確立的 價值觀 I        使法律學說和法律 程序整合為內部一 致的學說體系 資料來源:Cotterrell 1984:92,經本文作者修改。

    帕氏續稱,法律專業在扮演直接介入的角色之際,就是在立法的具體目標與政治實體所倡說抽象的目的之間做一協調與平衡,也是於立法同顧客特殊案情之間,立法同法律內在融貫之間做一個合乎分寸的拿捏,而求其衡平。

這一切使帕氏對法律專業正面的評估:「法律專業在我們的社會結構中擁有一席的地位,而有其專門的功能等待去發揮」(Parsons1954:381)。

要之,法律專業,就像法律本身一樣,是一個整合的機制,也是一個整合的次級體系(Cotterrell1984:90-95)。

  帕森思清楚地指出,法律最具效力去實施體系整合的基本功能,就在一個價值共識很高的社會裡,也是在一個使用暴力以執法程度最低的社會裡。

換言之,共識凝聚的最高與暴力執行最低的社會,才能使法律發揮最大社會整合的功能。

換言之,在公開而自由的社會中,法律的運作最為暢旺。

在一個威權濫用與封閉落後的社會中,社會控制的形式顯然與公開與自由的社會之法律大為不同。

為此他分辨了法律的三種特徵,以別於其他社會控制的方式。

  第一,帕氏說,有異於其他社會控制的機制,法律強調過程的事項,從而使政府權力受到限制與分立。

法律維持社會的自由和社會的秩序,就是靠分劃與限制行政能力,也分開與拘束上訴法庭的權力、甚至立法的權力。

  第二,帕氏區別了法律與傳媒(報紙、新聞、電視、廣播等)等等社會控制的機制。

他也區別法律同個人私下或細緻的控制力量(自律、心理治療)。

換言之,法律不同於傳媒,避開其廣告、宣傳週知的作用,也避開捲入個人隱私權保密的企圖。

他認為心理治療也是社會動制的一種方式,因為「病人處於忍受〔治療〕壓力之下,目的在解破偏差動機產生的惡性循環」(Parsons1951:313)。

從這種說詞,可見他既不把法律看做擁有宣傳的群眾影響力,也不把法律視為心理治療,只對個人有影響的控制手段。

  第三,帕氏認為法律有別於社會控制的其他機制,諸如政治、或是宗教。

政治與宗教「聚焦於價值導向基本問題的解決之上,這些價值導向牽連到當做整體的體系之生死存亡」。

於是帕森思說,當做社會控制普遍化機制的法律,不可同政治學說(像自由主義)、或是宗教信仰(像基督教義)相提並論。

蓋後面這些東西(自由主義與基督教義)有其獨特的理想與可欲的社會觀,而不像法律直接在保持社會體系之穩定與和諧(Parsons1996:338-339)。

  綜合上述,帕森思視法律為社會控制普遍化、一般化的操控機制,其主要功能在獲得體系之整合,也是通過協調與調整其次級諸體系之操作,而達成社會總體的存在、再生與繁衍。

當做社會操控的機制,法律運作最佳之處為公開而又自由的社會。

法律自我設限,不在群眾影響與個體影響方面發揮作用,也不為理想的、可欲的社會願景、或偉景(vision)提供藍圖。

誠如倫敦大學法學教授寇粹爾(RogerCotterrell)所言,對法律社會學而言,結構功能論的重要性乃是「帕森思的分析造成社會體系中諸功能性的因素之關係的整個圖像可以描繪完成,而其中法律所佔特殊的地位得以特別標出」(Cotterrell1984:81-82)。

  (七)帕森思論契約、雇傭與財產   法律專業人員的養成教育與訓練向來注重的是契約、雇傭關係和財產制度所牽連的法條規章,把契約當成締約人相互交易的形式,而雇傭關係也以契約的簽訂與解除做為開端與結束,財產則被視為交易的對象。

至於契約、雇傭之社會條件以及社會作用,其功能與結構則少論及。

有異於法理家,法律專業人員的做法,涂爾幹對契約財產與財產權有相當詳盡的討論(洪鎌德2000b:9-12)。

帕森思對這些私法核心問題也有所析論。

他的研究途徑與涂爾幹不同。

後者由契約及財產去分辨有機的與機械的社會連帶關係,前者則把契約及產權當做社會結構、社會制度來分析(黃維幸1991:194)。

  依據帕氏的看法,社會總體系之下,有了幾項重要的次級體系,這是社會分工而又合作的必然結果。

經濟做為社會總體系之下的次級體系必須專業化,其特質為專門發揮社會總體適應的功能,因之必須尋取社會資源進行各種生產,再把生產成果重新分配。

在生產、流通、分配的過程中,運作的機制便是契約制度。

契約就是滿足人群需要的貨物與勞務(商品)交換過程一種制度化的架構,也是市場經濟的制度之基石。

在他眼中,經濟群體是經濟活動的中心,而經濟群體對生產因素的挹注安排,也要倚靠契約制度。

在整個貨務交易裡頭,處置的標的物主要的是貨物、勞務、商品,也是(別人的)財產,以及無形的文化財(管理本事、技術發明、商譽、商業祕訣等等)(ParsonsandSmelser1956:104-106)。

  事實上,不只經濟體系有其促進社會總體系適應外頭環境變遷的功能,就是構成社會總體的成員之諸個人,也以契約當事人的角色進行微小體系之目標達致、適應、整合以及個人人格類型之保持的四種行為功能。

契約訂立者的目標在於互惠互利,滿足雙方的需求。

契約訂立的過程中,訂立人的當事者必須認清情境、適應環境及其條件,也符合本身才能,而受到某些條件的限制,更要受到契約規定對角色造成的約束。

由於契約訂定人的利益有共同、共通之處,也有利害不一致,甚至相反的衝突之處。

只有去異存同,以象徵價值來維持契約之履行,才能發揮契約整合的功能。

最後契約所以能使其類型保持,也使雙方緊張衝突降至最低程度,靠的是彼此所服膺的共同價值。

例如在雇傭契約中,類型的維持在於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對生產的價值有共同的確認與肯定(ibid.,107-112)。

  契約從個人的角度來觀察是角色行為的體系。

但從契約訂立者雙方的角度來考察,則是一種等價的交易關係。

再從群體的立場來暸解,則是一項市場的體系,也就是市場的制度。

在整個社會體系中,經濟組織是社會存活的核心。

經濟組織主要的是一個生產單位,其次才是流通與分配機制提供勞動和生產資料,來達到貨物與勞務生產與分配之目的(ibid.,113)。

  契約的目標在以金錢、薪資換取勞動。

雇傭契約使契約訂立者的一方(資方)得到勞動力,另一方(勞方)得到工資與薪水。

勞力與薪資的交換關係就是契約在目標達致方面的功能。

雇傭契約中的訂立者(當事人),其所扮演的角色也帶有適應的功能。

職業場域上講究勞動者適應工作的環境。

雇傭契約的整合功能表現在職工對經濟群體的向心力,這是一種象徵性的價值。

另一方面雇主對職工除了按時發放薪資之外,對他們心身的照顧,也是另一種象徵性的價值。

是故勞、資雙方的相互尊重與扶持,是雇傭契約發揮整合功能之方式。

再說,經濟組織做為有效的生產、流通與某種程度的分配單位,提供職工生活資料,使他們可以活命養家,培育新一代的勞動者,這就是他所謂類型保持(個人、家庭、社會的生存與發展)之功能(ibid.,114-118)。

  此外,雇傭契約含有帕氏所稱呼勞動資源特殊挹注與安排的特性—特殊化。

在這個特殊化的過程中,勞動者從廣義的社會成員,轉化成具有一定才能,從事一定專業的從業者,也成為勞心還是勞力的勞動者,然後特殊化到某一經濟組織、某一特別行業、擁有特殊職位的員工(ibid.,121-122)。

  依帕森思的說法,財產的作用主要發生在投資類型的契約上。

從市場經濟的角度來觀察,財產權無異一種契約的關係。

產權所有人把他﹙她﹚的產權以契約的方式讓渡給經濟的生產組織。

從上述AGIL的四種功能去分析,帕氏認為投資契約的目標,在投資者而言,是利潤的追求與回收,在生產者而言是資本的取得。

但契約雙方當事人追求的目標為經濟活動方面生產的推行與擴大。

投資的適應功能,在於利用資本的投入或擴大而維持、或增大經濟組織的生產能力。

在投資過程中,投資人對經濟組織做出信託,是故對經濟組織的經營顯示相當程度的控制企圖。

而在經濟組織方面也負有對資本妥善運用的責任,這樣雙方的盡職與負責之態度,就會促成契約整合的功能。

而整個投資契約表現了像有效生產和有效投資的共同價值理念。

總之,投資契約是對整體社會極具經濟有益的社會行為。

以帕氏的分析架構來說,投資契約運用的財產權來達到社會類型維持和穩定的功能。

最終在投資過程中,也如同雇傭契約的特殊化過程。

資本最初表現為一般的購買力,然後轉化為經濟組織取得生產因素的資金,最後才變成某一特定產品的生產因素(ibid.,123-131)。

  從上面的分析不難理解,帕森思所謂的契約、雇傭、產權等,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下的經濟體系及其制度。

他後來認為契約、財產、職業三項經濟體系之下的次級體系是現代社會結構的特質(Parsons1960b:44-46),已經略為修正早期的主張(黃維幸1991:193-196)。

    (八)帕森思法律理論的批評   誠如寇粹爾(RogerCotterrell)指出,帕森思理論中最有問題的部份,是涉及社會價值的概念。

社會價值也就是維持西方社會凝聚力的共同目標,曾經是涂爾幹苦心焦慮未曾解決的問題。

這個問題同樣困擾著帕森思。

他後期的著作,雖意識到價值觀同其他社會程序的要素的重要性,但仍舊是一個亟待解決的理論問題,而非一項需要去推測、猜想的事實材料。

然而必須指明的,他的理論探討欠缺充分的證據,既不能說明當成社會基礎的共同價值觀的本質,也不能解釋價值觀形成的途徑和方式。

他只是指出,法律只有在社會中對基本的社會價值毫無爭議,以及執行無異議時,才得以蓬勃發展(Parsons1996:338)。

共同價值的存在,被他適當地用來說明複雜的社會環境。

這些價值觀曾經是西方社會工業化進程的精神支柱,時至今日仍舊是社會秩序的基石。

深藏於法律之內的價值觀的根源和本質,無論如何也是法律的社會學分析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洪鎌德2000a:910-911)。

相對地,帕氏的著作把當代西方社會的產生和維持,說成只是機械性的系統調節過程,而不是探源尋幽、亟待分析其源遠流長的問題。

這就是暴露其學說之瑕疵(Cotterrell1984:89-90;中譯100)。

  同樣透過法律專業團體的分析,可以容易看出功能分析存在著一個重要的缺陷。

就其本質而言,功能分析的方法是將觀察到的社會現象分門別類地加以整理,然後根據各類社會現象之間的相互關係,對這對些社會現象做出解釋。

然而,這種方法傾向於將注意力集中於各種社會現象的孤立表現,以及它與其他社會現象之間的外部聯繫,而較少把這些社會現象放在一個複雜的、變動的社會環境中加以考察。

因此社會學的功能分析中,對法律專業團體往往只能停留在靜態分析的層次上,而忽略把它們與其內在複雜的歷史進程相互聯繫。

其實正是由於這一歷史進程,才最終決定了西方社會中的法律專業團體現在的重要地位。

帕氏的理論同樣有這一毛病。

他在法律功能分析中只著眼於流行的西方法律概念的表面價值,似乎從未曾意識到法律原則的複雜,以及其演變,像規則、裁量權和法治概念的變化。

而這些正是為當代西方法學家們所熟知,而又經常感受困惑的問題(Parsons1977:148)。

  此外,帕森思承認法律的功能分析,只著眼於說明已確認的各種法律活動的正確性,而忘記其它的方法可以彌補功能分析的不足,也能夠指出法律負功能、或「功能不良」之處。

換言之,其觀點是建立起一個他自認為真確,但不一定可靠的假設之上。

問題在於人們要求確定實際的社會需要,是否與他的理論中所假設的社會需要相一致?   依據理論上可以確定的各個次體系功能之間的相互關係,對社會生活的實際經驗各種條件進行分析,難道就能揭示法律體系中的負功能或「功能不良」嗎?令人遺憾的是帕氏並未能提供法律與社會體系其他次級體系之間相互關係的分析。

反之,美國社會學家布雷德麥(HansBredemeier)就利用帕氏的分析架構識別了法律體系的特徵。

  布雷德麥在三方面修改了帕森思的概念;其一,他認為把法律關係看成社會一個必要的次級體系,而不像帕氏把法律等同為社會其它控制機制;其二,他認為現代社會適應性的次級體系不限於經濟,而應該把適應環境的任何難題,乃至科技問題也包括進來;其三,解決爭端是法律整合功能的主要工作,所以對法律的分析,主要環繞法庭的活動來進行,才能收取實效(Bredemeir1962)。

  社會的四個次級系統之間的相互倚賴依存,有待彼此之間的「交換」。

其中法律體系和政治體系,由國家權力合法化的需要連結起來,其基礎是法治觀念和用法律來表述政策目標的社會需求,從而使此目標得以實現。

法律與政治的次級體系也被法律對政策指導和執行機構的需要連結起來。

其次,法律對社會化的作用是:通過法庭的裁判發揚和運用正義的概念,從而維護和加強社會的基本價值。

與此相對的,法律也依賴於公民的社會化,從而使他們普遍接受法律,並遵守法律。

再其次,法律有助於適應性次級團體中吸收社會和經濟活動的高度組織化,同時從適應性次級體系中吸收社會生活條件和環境的知識、訊息、資源(養分)。

這樣法令與裁判才能令人民信服,而維持其有效性。

  將布雷德麥的補充,畫成下圖,以示法律體系與其他社會次級體系之關係:                                               圖三法律體系同其他體系之關聯    A     適應性的次級體系          G     國家(政體、政府) (經濟、環境、科技)                                        L   社會化次級體系               I          法院(法律體系)                     資料來源:Cotterrell 1984:94;華文翻譯106。

經本文作者修改、重排。

                    盧曼更藉政治體系與法律體系的雙重交換,而把兩個體系利害與共的關係突顯出來,這兩種次級體系之間的交換關係,不是字義上彼此進行交易,也不是互動論者互動的意思。

也就是涉及在相互倚賴的關係之形成過程中,彼此的歧異、差異之保存。

換言之,政治和法律都要仰賴有形的暴力之使用,怎樣把暴力正當化、合法化造成暴力使用的共生機制之分歧,一邊是政治的暴力,另一邊是法律的暴力。

兩者分隸而屬於政治體系與法律體系的各自運作。

政治與法律各基於需要而有功能性的分殊。

透過不同的功能體系,政治和法律都共同在使用強制性的暴力。

  盧曼利用帕森思雙重交換的模型來闡釋政治與法律之關聯。

在交換的軌道上,政治體系提供法律體系一個「不對稱化」,也就是提供以條文為形式的決定議題。

政治體系既然有所提供、它也有所收取。

政治體系所收取的是跨越法律之上,而為政治權力之實現。

在法治名義下,政治體系滿足其中央集權化的需求,而公布的法條也被視為政治意志的伸張。

  在另一交換軌道上,法律體系為暴力之動用、提供政治體系「不對稱化」。

對政治體系而言,這樣做可以把意志和暴力的循環打破。

人們的意欲之物、非藉強力而取得,也不可能在所有強制力發生作用之場合,而伸張其意欲。

法律的形式正是介於這兩者之間而出現,使意欲與強制獲得平衡。

換言之,法治的意義在於把政治意志所塑造的自主與民主,不因政府的暴力行使,而有所動搖。

法律體系既然有所「給」,也會有所「取」。

它所取得的是必要的強制可能性(行使公權力所給予的暴力)。

法律的決斷,特別是法庭的裁決是要付諸實行,要產生制裁的作用(Luhmann1999:154-172;洪鎌德2001b:58-63)。

  綜合上述,盧曼應用了,也補充了帕森思的體系交換理論發展為政治體系與法律體系的雙重交換,他的示意圖經本文作者修改呈現如下的樣貌:                         圖四  法律體系與政治體系雙重交換圖                   決斷論題(決策、裁決、判決)                 不對稱的關係 (以政領法)                 具體落實(以法律的手段來實現權力的執行) 政                                                                法 治                                                                律  體                                                                體 系              不對稱的關係 (以法領政)                        系                 具體落實(以政治的權力正當化法律的執行)         資料來源:N.Luhmann,Ausdifferenzierung desRechts,1999,Frankfurt:Suhrhamp,S.169.經過本文作者修改補強[4][4]。

  誠如黃維幸所指出,帕森思企圖以抽象的、普遍的理論架構,亦即以一個社會類型(現代西方發達的工商業社會)的觀察,而建立他所想要主張的一般的行為理論,似乎有點困難。

「再者,他的社會基本功能的分類,看不出有顯然的標準。

我們可以同意他所指出來的一些功能,但是否一定要用目標、適應、整合、型態穩定〔類型維持〕這樣的模式分析,也有商量餘地。

我們也可以看出來,他為了套公式,對契約及財產的分析顯得非常勉強。

我們可以問:對契約及產權的說明,是否一定要用一些抽象晦澀的詞藻?用了這些詞藻有沒有增加我們的瞭解?如果沒有,功能模式的優越性又在哪裡?他的整個分析停留在對現行市場經濟的解剖,並沒有深入到契約及財產制度的背後。

他對契約制度的解脫,只能說是在某種程度之內的『現代化』了,並沒有超越托克維爾、馬克思、韋伯等人那種對這些制度的歷史的批判性。

他對產權的解析,也是滯留在現代資本主義經濟活動的層面。

雖不能說是一定是有意的粉飾,無可諱言的帶有一股保守的意味,更不能說是超越了涂爾幹的分析」(黃維幸1991:196)。

  (九)結論與影響   結構—功能理論,又稱功能論,或社會體系論,是社會學諸典範中對法律社會學影響重大的學說。

結構—功能理論強調社會是一個大體系,由數個次級體系所形成,每一次級體系無異為大體系或總體系的一個結構,也就是整體中的部分所顯示的特殊架構。

這些架構是由整體的部分(或成員)之行為凝聚成形的事物。

  帕森思主要的是要為人群的社會行為建構一個普遍的、總括的、一般的理論。

他雖然同意社會是人群的集合體,是人群互動的產品,卻強調這些人群的行為模式、行為類型、行為樣態凝聚與沈澱成為社會結構,社會制度。

每一社會結構、或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

集合這些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結構之功能,才會促成社會總體,社會整體、運行、活動、存續和發展(繁衍、再呈現、再生產)。

  作為功能論者的帕森思視社會整合的體系,包含了功能分歧,但互有關聯的次級體系。

社會體系的目標在於維持秩序和保存平衡。

體系在規範、調整個人的行為下,滿足了各方的要求,而達成社會井然有序、和諧協作的目標。

  可是社會體系要達成維持秩序與和諧的目的,則其所屬的次級體系非發揮功能上的職責不可。

帕氏遂認為任何的社會體系逃不掉四種必須的「功能上無上命令」,也就是適應,目標獲致、整合和保持潛力(類型的保留與緊張的管制)四項功能。

  帕氏聲稱法律體系特別擅長發揮整合的功能,因為它能夠規整,協調和便利各種次級體系之間的互動與互換。

法律便是排難解紛的機制,其主要的整合過程有三:(1)法律的表現是面面俱到,也呈現最高度的普遍性,普世適用性;(2)法律應擁有相當程度的彈性與韌性;(3)法律應發揮普遍性的社會控制之功能。

這些過程最終導致社會體系的整合。

  帕森思除了強調法律的體系整合功能之外,也主張法律提供規範一致性、融貫性的功能。

在完成整合與融貫的功能之前,法律必須處理制裁、管轄、正當化與解釋四項問題。

在對此四個問題的解答中,帕氏有意無意觸及法律與政治之關係,並強調在某些領域法律有獨立與自立,而不致為政治的奴僕。

只有在自由與開放的西方社會中,法律才能不偏不倚地扮演社會控制的角色。

  帕氏對契約、雇傭和財產有所析論,重點仍擺在這些社會結構與制度對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正面作用,是故其分析為保守的,為支持與偏向建制(establishment)的學說。

故在1970年代歐美學朝氾濫之際,受到左翼運動者與新左派理論家的抨擊。

  但作為20世紀影響最重大的社會學理論,結構—功能理論的法律社會學,並沒又因為帕森思的逝世(1979)而潰散。

反之像德國的盧曼,在修正了帕氏體系論之後,倡說新功能論(Neo-functionalism),先是把法律當成一般化、普遍化的規範期待之體系看待,繼而把生物學自生或自導(autopoiesis)的觀念引進法律體系當中,從而產生可「自生的法律」(autopoietic law)學說。

法律不只自生、自導、自演、自我參照(self-referential),還會自我觀察、自我描述、自我修正。

西方先進國家法律體系之獨立自主,不受政治、道德、宗教之影響,在於法律之圓融連貫、一體性、統一性(洪鎌德2001b)。

  在盧曼發展其自生法律觀的同時,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教授屠布涅(GuntherTeubner)也闡述現代法律的實質性與反思性特別標榜「反思的法律」﹙reflexivelaw﹚,且演展另一套自生法律學說(Teubner1983,1987,1988)。

  此外,波蘭學者柏戈列基(AdamPodgorecki)對法律的社會功能進行經驗性的研究。

他認為法律社會學為一種實用的(pragmatic)科學,討論實際、應用的法律之特徵、社會工程(改造、管制)之特徵、經驗研究之特徵、和社會實在之特徵。

他認為法律社會學應該從事理性的與有效的社會之管理工程(建設、改造、管制)。

不過他也認為,除非法律制訂者(立法者)與政策制訂者(政治家)能夠充分瞭解社會體系中法律如何有效運作,把法律當成改造社會的工具,否則理性的社會變革無從產生(Podgorecki1963,1967,1968,1971,1974)。

  以上為帕森思功能論的法律社會學說所引起的學界反響,足見其影響與衝擊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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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rsons’ Structural-FunctionalTheoryofLaw- ASocio-LegalAnalysisandCriticalEvaluation                           byHungLien-te,                                     Professor, GraduateInstituteof NationalDevelopment,National TaiwanUniversity     Thisessaydealsfirstlywiththeevolutionoffunctionalismin sociologyandanthropology.ItthentreatsMerton’sdistinctionbetweenthe manifestandlatentfunctions.Subsequently,thefocusofthearticleison Parsons’theoryofsocialsystem.Havingdiscussedhiscareer,majorwritings andessentialtheoreticalcontributions,theauthordwellsonParsons’four functionalimperativesandtheirrelevancetothelawasoneofsocial subsystems.Accordingtohim,lawasamechanismofsocialcontroloperatesin afreeandopensocietyintermsofsanction,jurisdiction,legitimationand interpretationwiththeaidofthelegalprofession.Inaddition,Parsons’ discussionofcontract,employmentandpropertyrightishighlyenlightening anddeservesabriefmention.Finally,thetreatisecriticallyevaluates Parsons’socio-legalmodelandsupplementsitwiththetheoretical modificationsandexpansionsbyrecentscholars,suchasH.Bredemeier, N.Luhmann,G.TeubnerandA.Podgorecki.     KeyTerms: structural-functionalism,socialsystemtheory,dysfunctions,functional imperatives,thenormativestructure,generalizednormativeexpectation, contract,propertyright,autopoieticlaw,andreflexivelaw.         作者附誌:本文電腦製圖由台大國發所碩士班學生黃之棟與博士班廖育信同學設計繪製,打字與校對由上述兩人以及同所碩士班學生溫珮如協助完成,特申至深謝忱。

[1][1]整體論強調世界的事物的決定因素為整體(whole)。

就像有機體、有生命的事物(organism)一樣,其存活與發展固然由部分構成與運作,但把整體切割為分析部分時,則整體無法發揮其生命、發揮其意義。

另一方面,整體論也強調整體雖由部分構成,但其功能運作,大於個別部分之積聚、之總合。

[2][2]對法律的有效性(Geltung,validity)討論最為詳盡的當推當代批判性哲學家哈伯瑪斯。

他在其1992年出版的《事實性與有效性》(FaktizitätundGeltung)一書對法律的正當性、合法性、有效性做了仔細的剖析。

參考洪鎌德2001a:99,108-114. [3][3]關於法律的一體性(Einheit,Geschlossenheit;unity)雖有異於整合性、融貫性(integrity);卻為盧曼(NiklasLuhmann1927-1998)所倡說。

參考洪鎌德2001b:44-49. [4][4]本人發表於政大國關中心出版的144期《美歐季刊》第62頁之圖表,因電腦繪製失當,有嚴重的錯誤,玆作如上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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