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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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士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晉,並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者。

二、上尉晉少校、上校晉少將,除合於第一款外,並須於尉官或 ... 目前線上:728人,瀏覽人次:70650728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官,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官等、官階)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 一、將官: (一)一級上將。

(二)二級上將。

(三)中將。

(四)少將。

二、校官: (一)上校。

(二)中校。

(三)少校。

三、尉官: (一)上尉。

(二)中尉。

(三)少尉。

四、士官: (一)一等士官長。

(二)二等士官長。

(三)三等士官長。

(四)上士。

(五)中士。

(六)下士。

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如附表一;俸表如附表二。

軍官、士官之官科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條(軍官、士官任官之區分)軍官、士官任官之區分如左: 一、初任:指初次任官確定軍官、士官之身分而言。

二、晉任:指晉任上階官階而言。

三、轉任:指此一軍種或官科轉入他軍種或官科而言。

四、敘任:指依其擬任職務,核其學、經歷,任以相當之官階而言。

第四條(軍官初任之資格)軍官之初任,自少尉始,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畢業者。

二、經國防部核准在國外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回國服役者。

三、曾受預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

第五條(士官初任之資格)士官之初任,自下士始,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士官校、班基礎教育畢業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

三、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訓練合格者。

第六條(軍官、士官晉任之停年)軍官、士官各階晉任必須經過之實職年資,稱為停年,除晉任將官之各階 停年,由國防部依官額實際需要另定外,其餘各階停年如左: 一、軍官: (一)少尉一至二年。

(二)中尉三年。

(三)上尉四年。

(四)少校四年。

(五)中校四年。

二、士官: (一)下士一至二年。

(二)中士二年。

(三)上士三年。

(四)三等士官長三年。

(五)二等士官長三年。

前項各階停年,戰時得依需要,酌予縮短。

第七條(軍官、士官晉任之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晉,並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且有上階官額者。

二、上尉晉少校、上校晉少將,除合於第一款外,並須於尉官或校官官等 內,完成其所要之經歷及教育。

三、中將必須建有殊勳,始得晉任二級上將;再建殊勳,始得晉任一級上 將。

第八條(軍官、士官特令晉任之事由)軍官、士官於軍事上有特殊勳績者,得特令晉任,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九條(戰場晉任之事由)士官在遂行戰鬥任務期間,為應作戰需要,得辦理戰場直接晉任少尉,稱 為戰場晉任,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預備役晉任之事由)軍官、士官在預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著有貢獻或接受各種召集成績優良 者,得辦理預備役晉任。

第十一條(軍官、士官身後之追晉、追贈官階)軍官、士官對國家著有勳績或死事壯烈者,得於其身後追晉或追贈官階, 不受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上校以下軍官士官轉任之限制)上校以下軍官、士官之轉任,應受他軍種或官科專長教育合格後,准轉任 與原官相當官階之官。

但轉任後,非經核准不得回復原軍種官科。

第十三條(軍官、士官之敘任)軍官之敘任,以合於第四條各款之一或在大專院校畢業以上具有軍職專長 者。

士官之敘任,以合於第五條各款之一者,得依官額或補充上之需要, 核敘相當官階之官。

第十四條(女子任官)合於本條例規定之女子,得予任官。

第十五條(軍官、士官之免官)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官: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核予復官。

第十五條之一(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者之官階俸級換敘方式)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降階懲罰者,其俸級依原任官階換 敘次一官階相當俸級;次一官階無相當俸級者,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

第十六條(軍官士官任官之審定及派任)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任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 隸屬系統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第十七條(施行細則)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八條(施行日)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便利民眾申請應用檔案,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整併,移列至 第三款,並增列可查詢該筆檔案之資訊,如文號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 之資訊等;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其餘款次順移。

二、為使申請書送達方式更加多元,且因應數位政府與網際網路之使用普 及,新增申請書之傳遞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現行第二項前段移 列為第一款規定,並明定書面之傳遞方式;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 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得於機關網站或其 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電子表單申請檔案,爰該申請應載明事項,不限 於申請書全部列載,可透過線上申請機制,先後於系統相關作業表單 登載,例如於系統登載申請人資料後,再行就所需檔案事項載明需求 ,以符實務所需,並便捷民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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