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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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 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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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名 稱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60160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四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五條
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辦理。
第六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不得違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之名稱。
但於本規則施行前已經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七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亦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八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籌設:一 設班計畫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班址及班舍面 積、設立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
二 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 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
四 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五 班舍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 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 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
六 組織規程及學則。
七 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五款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補習班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設立者,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相關SOP
第九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立案:一 立案申請書。
二 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包括教職員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
教師應附最 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藝類科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 證明文件。
三 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以 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 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免附)。
相關SOP
第十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顆並拓製印模二份,報教育局備查。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十一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之處,教育局得不定期派員查核,補習班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補習班應購置相關教學器材,且規格及數量須符合教學需要。
補習班所設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補習班應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前項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退費規定及金額等。
第十五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補習班設置廣告招牌應包含「OO文理/技藝補習班」字樣,字體大小應足以辨識。
第十六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申請教育局核准之:一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其代表人 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 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六)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者,應檢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經公 證或認證之轉讓書及載明新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權使用之班舍使 用權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以上)。
(七)原立案證書。
(八)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 班主任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 證明文件。
(三)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 須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並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 之門牌號碼。
(四)班舍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 尺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辦理。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
(六)原立案證書。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名稱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原補習班設立人及其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 更而有變動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 科目變更或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 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師履歷名冊:包括教師學歷證件、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 技能證明文件。
(五)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教材大綱及教室空間 配置表。
(六)原立案證書。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 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
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如為共同設立, 應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七、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八、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三款第四目所規定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第三款變更或新增之班舍,其距離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項之申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之。
第一項第七款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但情形特殊,經教育局核准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相關SOP
第十七條
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下兒童時,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補習班設置學生交通車,應依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辦理。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一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
但大學以上學生擔任設立人或機關、公立 學校附設之補習班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確定。
三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 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四 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五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生活輔導及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
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一 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 證明文件者。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 技藝補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 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 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師。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補習班不得聘請為第一項之教師。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前項班級學生人數每逾一百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授課時數,並留班備查。
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分為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原則。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補習班之性質及學生之需求及狀況,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德陶冶;其屬升學文理補習班者,得參酌同級學校訂定生活輔導要點。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
第六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
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簽章。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第三十條
補習班學生報名時,若因特殊需要,經申請補習班同意者,得分期繳納學費。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租及其他必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三十二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十三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
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部分,仍應退還。
二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第八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七日至第一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請 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五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 )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 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 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費超過一學期者,該學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
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稱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三十四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儘速通知學生,並於班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用。
第三十五條
前二條之退費,其對象為未成年學生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受領之。
第三十六條
補習班開設各類班次,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訂契約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七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
日常考查包括口頭問答、平時作業及實習;臨時測驗每科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前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三十九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結業測驗。
第四十條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其設置方式由各班自行訂定。
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
但該證書僅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教育局驗印後發給,教育局並得依規費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八章 監督
第四十二條
教育局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相關事宜,補習班班主任不得無故缺席。
第四十三條
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補習班不得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或考核結果,教育局得公告之。
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予獎勵;辦理不善者,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者,得由教育局頒給獎狀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教育局辦理之教師表揚活動。
第四十五條
教育局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得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十六條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在學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攬學生之行為。
第四十七條
補習班設立人得增加、退出或變更。
但其退出或變更,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第四十八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一 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
二 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三 名稱未照規定記載。
四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五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
七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八 公共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九 學生人數與班舍面積之比例不符第十二條之規定。
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十三 拒絕視導及抽查考核。
十四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四十九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一 經教育局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 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 經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
四 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
五 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 。
六 三年內經查獲前條各款情形,累計達四次。
七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第五十條
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原核准立案者,原設立人(含共同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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