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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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 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89年02月11日 廢止日期: 民國105年07月03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62178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補習班。

第3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由補習班訂定。

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令。

補習班不得設置航空及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第4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類別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第二章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5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設立:一、立案申請書。

二、設班計畫書。

三、班舍位置略圖。

四、週課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設立技藝補習班者,    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七、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公文、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班舍平面圖及核准平面圖。

上述平面圖應標示教室    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擬聘教職員履歷冊並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另檢附設立人、班主    任及教職員之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十、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一、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者,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十二、財產目錄。

十三、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十四、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六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並辦理公證;設立人以九人為限。

第一項第十款之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設備或其他緊急用途,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支,經本府核准動支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財產目錄,內容應包含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設班基金及其他教學用品。

第6條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設立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設備及管理 第7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者,不在此限。

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設立補習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補習班申請設立分班時,應為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名額,其設立條件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末加註分班。

申請時應檢附原補習班核准立案證書。

第8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每間教室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門一窗或二門;班舍同一樓層,應設置二個不同方向逃生門或一門一窗。

補習班不得位於地下室,以國民小學在學學生為招生對象之補習班,不得設置於五樓以上。

補習班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以核定補習班之設立家數及其招生人數。

第9條 補習班增設班舍時,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增設,其距離不得超過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一百公尺,且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10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設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之規定。

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設置。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之規定,並注意安全措施。

但另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第11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及 OK 標誌,並應懸掛於該補習班班舍顯明之處所。

補習班應每三年將立案證書向本府辦理查驗。

第12條 補習班之招牌廣告、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照本府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並應符合有關之規定。

第13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報名表內容,應載明補習班全名、班址、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及退費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名稱及文號。

第14條 補習班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15條 補習班得辦理設立人變更。

設立人為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增加或退出,且六個月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設立人為三人以上時,其變更人數不得超過設立人總數三分之一。

第16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一、設立人變更者:(一)變更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

(三)新設立人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應檢附共同合夥契約書,並辦理公證。

(七)新增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二、班主任變更者:(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三、班址遷移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設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      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新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財產目錄。

(七)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四、班舍、班級及科目增減者:(一)變更申請書。

 (二)增減後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      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增減後班舍平面圖,應標示教室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教師履歷冊。

新聘者應檢具學經歷、身分證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      員切結書。

(七)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八)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不得動用切結書。

(九)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者:(一)變更申請表。

(二)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第17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函報本府備查。

第四章組織及師資 第18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等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19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教職員。

但年滿二十歲在學學生得擔任教職員或導師。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一、技藝補習班:(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      明文件者。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      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      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設立人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20條 補習班應聘請學經歷優秀之教師,其年齡、學經歷資格比照班主任。

第21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22條 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23條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編制與課程 第24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學生總數,不得超過六十人。

實施合班教學時,每間教室學生總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

第25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學生之需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格陶冶。

補習班屬文理補習班者,應參酌同級學校訂定學生生活輔導要點,並據以執行。

第26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六章收費及退費 第27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該收據收執聯。

報名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簽訂契約及報名表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退費時亦同。

第一項之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核准立案班名、班址、日期及文號。

二、報名班別及修業期限。

三、收費項目、金額及總額。

四、代辦費項目明細、金額及總額。

五、退費規定。

第28條 補習班之收費以每學期收取為原則,於學生報名時,得預收費用,預收費用不得超過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29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及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應明確告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於簽訂契約前提供至少五日審閱期,由報名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確認。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在補習服務契約書中充分揭露保證班保證退費之相關條件資訊,並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試聽期,學生若於試聽期限內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第30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31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32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33條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以鼓勵學生認真向學,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訂定後,公布實施。

第34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學生個人因素而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實際開課日前第三十日以前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還當期開班    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

二、實際開課日前第二十九日至前第一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含第五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第六日起但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    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    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前項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不含代辦費),不得扣除報名費、訂位金;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尚未支出者應予退還。

但已購置成品者,得發給成品。

第35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十日前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定開    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二、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    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納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四、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為停止招生或撤    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第36條 未立案補習班之退費,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37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用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38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

日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平時作業及實驗等。

臨時測驗每科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39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第40條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學業成績考查及格者,由該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八章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41條 本府得選定辦學績效卓著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以改進教學方法。

第42條 本府得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及公共安全事宜,各補習班班主任均應依規定參加。

第43條 本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考核結果,本府得公告之;其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44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府得予獎勵: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著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班務,著有    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九章監督 第45條 各類補習班不得進行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

第46條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第47條 補習班暫停招生時,應於學生權益事項處理妥善後,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本府核准後,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48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設質。

補習班不繼續經營時,應於學生權益事項處理妥善後,再由設立人向本府申請廢止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第49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第50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一、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者。

二、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記載,或招牌不符規定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    人或其代表人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消防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本規則、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者。

第51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立案:一、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    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六個月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消防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各級學校考試或縣級以上會考之    洩題或考試舞弊案。

六、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該補習班設立人不得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52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章附則 第5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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