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範本】支票無效?!教你如何填寫一張有效支票! – 擺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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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 ...
關閉跳至主要內容417Views【支票範本】支票無效?!教你如何填寫一張有效支票!撰文/環海法律事務所在商業活動上,支票的往來是相當常見的,有可能是因為金額太大對方希望用支票支付比較方便,有可能是自己暫時周轉不過來,所以想用開支票的方式來付款。
但支票是什麼?要怎麼開支票?怎樣才是有效的支票?大家未必都真的知道。
以下我們將用淺顯易懂的文字說明,讓大家快速地對支票有更正確的了解。
本篇文章重點 支票介紹一、什麼是支票?支票是一種特定格式的支付性票據,想要開立支票,需要先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通過信用審核成功開戶的人才能拿到銀行印製的空白支票。
支票是為了方便流通而設計,主要的功能是為了作為取代大筆現金的支付性工具。
為了能夠取代現金,只要支票的形式要件都具備,銀行就會無條件付款,要獲得兌現與其他種類票據比相對地容易。
而為了避免遭到濫用,只有信用良好的人才有辦法通過金融機構支票帳戶的開戶審核,進而更加保障支票所代表的信用價值。
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的支票後,上面所載的受款人或是持有這張支票的人(也就是法律上所謂的「執票人」),可以直接憑著這張支票,請求支票上記載的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條件代替發票人付款。
(*註:票據法第4條)二、支票要怎麼開?怎樣才算是合法有效的支票?因為支票是一種委託金融機構代為付款的票據,所以想要開立支票的人,必須先向任一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
同上面所述,只有信用良好的人才能通過開戶審核,而拿到銀行自行印製的空白支票簿。
因為支票通常都是由銀行所印製,所以基本上只要照著空白支票上的欄位確實填寫,就會是有效的支票。
但以下還是說明一下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若是漏未填寫,也沒有合法授權他人填寫的話,支票可能就會是無效的。
(一)必要記載事項:【一定要填寫,留空或寫錯就可能讓支票無效】記載「支票」兩個字填寫一定金額(需要大寫)記載付款的銀行記載「無條件支付」或「憑票支付」填寫發票的年月日(注意,是開出這張支票的日期,不是到期日喔!)記載付款地(通常是付款銀行之詳細地址)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注意,若簽的不是本名,但法院認為足以辨識出特定人的話,一樣有效力。
不過還是建議要以本名為主,才不會有爭議的空間)(二)得記載事項:【記載了就有效,沒記載也不影響效力】受款人的姓名或商號或公司名稱發票地點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在左上記載2條平行線(有記載平行線的話,這張支票就不能直接兌現,而是只能存入金融機構的帳戶;若是平行線內還有記載特定金融業者,那就是只能存入該特定金融業者的帳戶。
若未記載,則可以選擇兌換現金或是存入帳戶)約定「自付款提示日起利息」之利率(如何約定?請參考本站另一篇文章:【連結】)(三)不得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事項:(仍可能生通常法律效力)A.保證:票據法上雖然有「保證」的規定,但支票不準用之,所以如果在支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之背書」或「保證」,不生票據法上保證的效力,但還是會生背書之效力。
B.背書加註條件:若支票背書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僅該項條件不生票據法法上之效力,但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
記載無效/無益事項:(所記載事項本身不生任何效力)A.付款的到期日:因為支票都是屬於「見票即付」,也就是說執票人一拿到就可以立即兌現,所以不能約定付款的到期日。
B.支票約定利息:同上,支票都是屬於「見票即付」,所以約定利息無意義。
但若是約定「自付款提示日起後之利息」的利率,就會是有效的。
有害記載事項:(記載了會使支票整張無效)A.違反無條件付款之記載:若在支票上記載付款有附條件或限制,如:「於受款人交付貨物後方得提示兌現」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抵觸之文字,視為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支票因而無效。
B.記載「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支票限於委託金融業者付款,故此記載有違支票本質,支票因而無效。
C.其他與票據法本質不符的事項,記載了都可能會使支票全歸無效。
(四)因為法律並沒有明確條列式規定哪些事項屬於無益、哪些屬於有害,除了上述之外,其他事項還需要依個案去判斷,所以建議先詢問過律師,或是乾脆不要記載「必要記載」及「得記載」以外的事項,才較不會有問題。
(*註: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36條、第125條、第128條、第130條、第133條、第139條、第144條)(*註:參考實務見解: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
」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法上之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
」)總編輯/廖國竣律師副總編輯/王思穎律師審閱/王博鑫律師整理/江柏萱資深法務PrintFacebookEmailMessenger文章導覽←上一篇文章下一篇文章→衍伸閱讀若您不確定手上的資料...若您沒有時間閱讀完整資訊,或閱讀後仍有相關疑問,歡迎點選右方聯繫我們,讓專業同仁了解您的情形,並指派專業律師協助您!聯繫我們立即加LINE諮詢0已有這麼多人得到協助PrintFacebookEmailMesse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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