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法對於限制轉售價格的規範(上):限制的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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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法專欄:公平法對於限制轉售價格的規範(上):限制的態樣,與建議售價的合法性 · 」 · 一、法律規範 · 關於上下游事業間的垂直價格限制,我國公平交易法 ... 法律快訊 法律專欄 群勝快訊 媒體採訪 活動花絮 公平法專欄:公平法對於限制轉售價格的規範(上):限制的態樣,與建議售價的合法性 法律專欄 2021/07/15 分享到 文/ 張展旗顧問     本所歐陽弘主持律師在「如何管控經銷契約中有關價格限制的美國反托拉斯法風險?」一文中,詳細說明了與美國廠商交易時有關價格限制的法律風險與因應之道。

那麼,在我國的公平交易法規範下,上下游事業間的價格限制行為,是否可行呢?若外國事業想要在台灣進行價格限制,或是對下游的價格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又有哪些需注意的事項呢?本文將就此進行說明。

  一、法律規範     關於上下游事業間的垂直價格限制,我國公平交易法主要以第19條:「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加以規定。

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最初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的訂價自由,因為不論是直接限制交易相對人的轉售價格,或是當交易相對人銷售商品與第三人後,就該第三人銷售價格進行間接限制,均會導致經銷商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訂定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品牌內個別經銷通路或零售業者間的價格競爭;此外也因為限制轉售價格與共同定價等聯合行為均屬於對於價格等核心競爭事項之限制,可能產生類似的效果,故為上開法條原則所禁止。

不過另一方面,限制轉售價格在例外情況下也可能具有提升通路品質、促進品牌間競爭等正面效果,因此事業可以依該條但書規定,主張其正當性。

    據上可知,該法針對「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乃是採取「原則違法,但有正當理由不在禁止之列」的規範方式。

因此,上游供應商若想在合乎上開法規的前提下,對下游的價格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即可以從「不構成限制」、「不構成轉售」、「有正當理由」三個面向來規劃,以避免違法風險。

本篇將先針對「不構成限制」進行說明。

  二、「限制」的態樣     或許有部分意見認為,既然限制轉售價格是因為與共同定價等聯合行為產生類似的效果而被禁止,那麼倘若下游各經銷商的實際售價並不一致,是否就可以免於違法呢?實務上對此是持否定看法的,法院在判決中的見解認為,公平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之訂價自由,凡足以產生限制交易相對人形成價格自由之事業行為均應受規範,故有關固定轉售價格、最高或最低轉售價格、區間轉售價格、承認的轉售價格及默示的轉售價格均屬應受規範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類型,不以下游經銷商之產品實際交易價格均須一致始足該當(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36號判決)。

  由該判決可知,以下幾種行為類型都屬於公平法第19條所稱的「限制」:   1、固定轉售價格:上游供應商要求下游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只能依其所指定的單一價格轉售。

  2、最高轉售價格:上游供應商要求下游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轉售時不得高於某個特定價格。

  3、最低轉售價格:上游供應商要求下游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轉售時不得低於某個特定價格。

  4、區間轉售價格:上游供應商就轉售價格設有上限及下限之區間,並要求下游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轉售時不得超出該區間範圍。

  5、承認的轉售價格:經銷商訂價前須經上游供應商同意。

  6、默示的轉售價格:上游供應廠商未明示限制轉售價格,惟倘經銷商訂價低於一定水準,即施以制裁措施。

  三、提供建議售價或參考價格,是否構成「限制」?     日常生活中時常可見商品本身或型錄上印有定價或建議售價,這些價格通常是由商品製造商直接印製,而經銷商也以此價格銷售,此時製造商是否會被認為限制了經銷商的轉售價格而違反本條規定呢?另外,也常見上游業者對下游經銷商提供參考價格表,或是將建議售價明定於契約中,而公平會的行政決定中卻也常有此類的處分案例,究竟建議售價合法與否的界線何在呢?   1、上游事業單方提供建議售價倘不具任何拘束力,則不違法     公平會針對這個問題,曾做出若干行政解釋,例如: (1)公研釋字第7號謂:「…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故如出版社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出版品上印有定價而認定違反…」。

(2)公研釋字第022號謂:「至產品上貼上『定價』」或『金額多少』之標籤售予零售商,因公平交易法第18條(即現行第19條)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轉售價格之約定,故批發商對下游零售商如未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商品上貼此類標籤,即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

(3)公研釋字第032號謂:「在經銷契約上明定建議售價2,700~4,000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上下限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廠商於產品外包裝上印上“全省建議售價4,000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建議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

    由以上解釋可知公平會的執法立場,乃認為當商品上印有定價或契約載有建議售價,若僅是上游事業單方面純粹的建議,不具任何拘束力時,即不構成本條所稱的限制,故不違法。

  2、倘藉由某些手段使建議售價形成心理壓迫,即可能構成本條所稱之限制     不過在實務案例中,卻也常見事業雖然使用建議或參考的用語,但因搭配某些手段而被認定構成限制的情形。

相關案例如下:    (1)契約中對遵守或違反建議售價,訂有獎懲規定     《杏輝專櫃案》(公平會公處字第106024號)     本案被處分人杏輝公司與藥局簽訂「杏輝專櫃專案合約書」,該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藥局)同意依照雙方協議或甲方(即被處分人)建議之商品售價銷售商品,乙方如違反時,為維護本專案合作體系、商品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秩序,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取消回饋%。

」     本案契約條款中使用「建議之商品售價」的用語,且被處分人主張其與藥局雖有約定得終止契約及取消回饋%,並非罰款或類似之處罰,其與下游事業約定建議售價,僅為建議性質,並無約定應以某固定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且無違反之違約罰款,而不具強制性。

不過公平會認為該條款對下游事業之心理易形成壓迫,前揭行為形成之干涉,已實質限制下游事業自行決定轉售商品之零售價格,故予以處分。

    《濟生公司案》(公平會公處字第105111號處分書)     本案被處分人濟生公司於銷售合約書第6點第1項規定:「乙方(即經銷商)須以甲方(即被處分人)所制訂之行銷建議模式於該市場上銷售,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而破壞甲方之市場行情,亦不可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之市場次序,違者甲方得以取消當季之返利或逕行解除並終止本合約……」涉及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故予以處分。

    本案契約條款中使用「行銷建議模式」的用語,被處分人也主張僅係提供「建議售價表」,而該建議售價表根本非為合約書之一部,亦無任何強制性,且並未執行系爭約款中之「取消當季之返利」、「逕行解除並終止合約」等懲罰措施。

不過公平會認為被處分人以合約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及其違約效果,已對經銷商之心理造成壓迫並實質限制下游經銷商自行決定產品價格之權利,故予以處分。

    以上兩件處分案例,於行政訴訟中均獲得維持,且法院並於判決中表明:「銷售合約上開約定對原告經銷商產生之拘束力,係於經銷商簽約時即已發生,並不須查獲原告對違反該條約定之經銷商執行約定之懲罰措施始能判斷」(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33號判決)、「縱被告未查獲原告就違反上述條款之簽約藥局,實施上開懲罰約款之具體事證,仍不影響簽約藥局因合約書該條款約定,基於契約拘束力,於其心理形成負有遵守契約約定義務,免因違約而生後續不利法律效果之心理壓迫。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

由此可見,縱使契約或價格表使用建議或參考的用語,但若有搭配獎懲措施,不論該等措施實際上是否執行,均可能因造成心理壓迫而被認定構成限制。

     (2)契約以外之其他構成限制之手段     《和冠資訊案》(公平會公處字第107023號處分書)     本案被處分人在新產品上市時提供代理商進貨價格及建議零售價格,由代理商提供建議價格予所屬經銷商參考,但並未規定下游事業必須依照建議零售價格銷售產品。

嗣後被處分人因接獲零售商抱怨特定零售商銷售產品零售價格過低,造成部分零售商被終端客戶要求調降售價,被處分人乃要求代理商通知該低價銷售之零售商將商品下架停售,並指示代理商暫停供應該零售商。

經公平會認定上開行為涉及限制轉售價格而予以處分。

    在該件處分書中,公平會更進一步說明,公平法第19條所稱「限制」之方式,並不限於以契約條件之限制,亦包含契約以外之其他方式,足以使下游事業遵循該轉售價格之事實行為,例如對於不遵守轉售價格之下游業者取銷經銷權、提高供應價格、縮短票期或付款期間及最常見的拒絕供應(例如要求將商品下架、停止出貨)等手段。

  3、倘上下游事業共同協議末端銷售價格,縱使無任何制裁措施,亦可能違法     以上關於建議轉售價格的案例,均因涉有制裁措施而被認定違法。

不過在某些情況下,縱使無任何制裁措施,亦可能違法。

案例如下: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公司案》(公平會86公處字第207號處分書)     本案被處分人邀集下游3家經銷商至召開業績檢討會,會中3家經銷商分別表示低價競爭爭取客戶情形過於嚴重,爰反映訂定系爭產品合理末端銷售價格,以穩定市場交易價格。

被處分人認同該主張,為穩定市場交易價格以免影響經銷商銷售意願,爰經四造相互討論共同議定產品之零售價格。

被處分人並將四造對銷售價格之默契形諸於文字作成價格表,交由3家經銷商各自通知其客戶。

    本案被處分人雖抗辯表示,系爭價格表所訂之價格僅為參考價格,對經銷商不依參考價格銷售情形亦無任何制裁措施,不過公平會仍認定構成限制轉售價格行為而予以處分。

公平會的理由在於,自系爭產品價格表生效之日起,各經銷商間從事價格競爭爭取客戶情事已大為減少,足證被處分人製發系爭產品價格表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其經銷商產生垂直性價格限制之效果。

且被處分人為系爭產品唯一進口商及經銷授權人,且其經銷商均長期銷售被處分人產品,考量被處分人與其經銷商經濟力量之懸殊及長期經濟依賴關係,故認定製發系爭價格表之行為,足已影響其經銷商對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肇致系爭產品經銷商間價格競爭機能受到限制。

    另外值得提醒注意的是,本案價格之形成,乃是由3家經銷商與上游供應商共同討論而達成價格合意,這種聚會協商達成價格共識的行為,同時也可能構成違法的聯合行為。

在本案中,雖然因為市場占有率尚低,公平會認為尚難謂足以影響市場供需機能,故未以聯合行為來處分,但同時也基於該等上下游業者價格共謀行為之高度可責性,認定3家經銷商與上游供應商共同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參見公平會86公處字第207號處分書)。

  小結     以上透過行政解釋及實務案例,盼能有助事業理解哪些行為有可能構成對轉售價格的「限制」,以及採用「建議售價」時合法與否的界線。

合法的建議售價,可以作為經銷商或消費者評估產品價格的參考基準,經由心理學上錨定效應而對價格產生某種程度的影響力。

而上游事業若想對末端售價有更高度的掌控,則可以更進一步從「不構成轉售」等面向來規劃交易關係,此將於下篇《公平法對於限制轉售價格的規範(中):交易關係的規劃》續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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