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保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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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乙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章程均無保證業務之記載,二公司之負責 ... 公司簽發給B公司之履約條證金支票上背書,並載明「保證」二字,則該背書效力如何 ?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公司之保證行為 ◎許美麗律師92/10/23   1.公司得否為保證行為? 2.公司可否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3.公司得否在票據上背書? 4.公司得否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 5.公司得否為隱存保證之發票行為?   問題: 一、甲、乙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章程均無保證業務之記載,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旺,陳旺應丙公司之請,以甲公司之名義在丙公司與B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上為連帶保證人,問該保證之效力為何? 二、又陳旺以乙公司名下之房地為該承攬工程之履約而為B公司設定抵押權,則該抵押權之設定效力為何? 三、又陳旺以乙公司之名義在丙公司簽發給B公司之履約條證金支票上背書,並載明「保證」二字,則該背書效力如何? 四、甲公司向A銀行出具承諾書,承諾其公司員工向A銀行申貸消費借款後,倘借款日起兩年內其員工離職,願償還該員工所積欠之借款餘額及利息,則該承諾書之效力如何? 五、甲公司向A銀行融資貸款,應A銀行之請求由乙公司簽發本票,並由甲公司背書後由乙公司直接交付A銀行為甲公司之融資借款保證。

乙公司於A銀行主張票據權利時,得否主張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解答: 一、公司為保證行為之效力 1.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的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公司財務以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2.所謂「依其他法律」得為保證者,現行法中,似僅有銀行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包括「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一種。

3.所謂「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只要在公司章程內有「得對外保證」之記載,無論記載於「所營事業」項下或「附則」中均可。

4.公司章程內未規定得對外保證,公司負責人仍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保證時,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因而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甲公司之章程中並未規定得對外保證,則負責人陳旺以甲公司之名義在丙公司與B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上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對甲公司不生效力,應由陳旺自負保證責任,如因陳旺之保證行為致甲公司受有損害,陳旺亦須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此時陳旺財力不足或脫產時,則債權人B公司勢將蒙受重大之風險。

二、「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相同,仍應在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O三號判例)。

換言之,公司法第十六條所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括人的擔保及物的擔保在內。

本件乙公司之章程中並未規定得對外保證,則負責人陳旺以乙公司名下之房地為該承攬工程之履約而為B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物權),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對於乙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乙公司得訴請B公司塗銷已設定之抵押權。

三、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不準用於支票,換言之,支票並無保證之規定,故在支票背面記載「保證」二字並不生保證之效力。

又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行為,支票之背書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見司法行政部64.1.13臺六四函00三四八號),故在支票上背書不涉及保證之問題,以公司名義在支票背書,自屬合法(經濟部六十一年二月八日商O四二七五號解釋)。

惟實務上認為公司在匯票或本票上為保證人,仍應受到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限制(參照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陳旺以乙公司之名義在丙公司簽發給B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上背書,該背書對B公司有效,乙公司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

四、甲公司向A銀行出具承諾書,承諾其公司員工向A銀行申貸消費借款後,倘借款日起兩年內其員工離職,願償還該員工所積欠之借款餘額及利息,甲公司之代償債務,乃從屬於借款員工之消費借貸債務,此與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之情形相同。

而甲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屬甲公司與A銀行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契約,該承諾書之性質為保證契約。

按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公司財務 ,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則不論該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保證或債務承擔,均應認對於甲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判決)。

五、公司為隱存保證之發票效力 1.所謂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

本件乙公司之發票乃為了甲公司向A銀行融資貸款之擔保,雖在本票上並未記載保證字樣,然係由乙公司直接交付A銀行以達保證之目的,並非以公司發票後交付甲公司,再由甲公司背書轉讓給A銀行,故可判定乙公司之發票是隱存的發票保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

2.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為票據文義性之規定。

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保護善意交易之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

故公司以隱存保證之發票對於善意第三執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但若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時,發票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3.綜上所述,本件隱存的發票保證因票據表面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乙公司仍應負票據文義責任,換言之,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但本件隱存的發票保證既為乙公司及A銀行彼此間所明知,故A銀行取得票據時為惡意,不得主張善意執票人而受保護,發票人乙公司對於A銀行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亦即乙公司得抗辯該票據之發票係為了保證甲公司之債務,而主張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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