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務契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後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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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陳自強老師則認為,既然基於雙務契約有瑕疵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見以下返還範圍之說明),第181條前段之「更有所取得」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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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後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文章引言摘要
基於雙務契約而受領利益,卻發生契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情形,雙方將互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壹、買受人之返還義務
一、返還客體
物之買賣
原則:返還標的物所有權及其占有。
標的物已消費、毀損、滅失,如何返還?
無物上代位物:原物返還不能,應償還價額。
有物上代位物(保險金、損害賠償請求權)
部分學說認為,該物上代位物係民法(下同)第181條前段之「更有所取得」,與一般不當得利的情形並無二致。
但陳自強老師則認為,既然基於雙務契約有瑕疵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見以下返還範圍之說明),第181條前段之「更有所取得」即沒有必要包括物上代位物在內。
此時,應認為屬原物返還不能之情形,應償還價額。
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否須返還?
物權行為有效,買受人係有權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乃更有所取得,應依第181條前段之規定返還。
物權行為無效,買受人構成無權占有
買受人係惡意:使用收益之利益乃更有所取得,應依第181條前段之規定返還;且因屬惡意無權占有人,縱怠於收取孳息,仍應償還孳息之價額。
(民§958)
買受人係善意:善意無權占有人,有使用收益之權,無須返還使用、收益之利益。
(民§952)
債權之買賣:應返還該債權;如債權已行使,則返還該債務人之給付。
其他權利之買賣:返還其權利。
二、返還範圍:縱受領人為善意,亦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所受領之利益。
問題緣起
於買賣契約,倘適用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所受領之標的物如已消費、已毀損滅失或有其他返還不能之情形,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時,得主張免返還義務;但出賣人卻無任何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的可能,無論如何均需返還價金。
這樣的結果,對買賣契約的當事人並不公平。
解決方式
差額說
意義:倘買受人發生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出賣人僅需返還「標的物價金(市價)」之差額予買受人。
如該差額為負,則出賣人無庸返還任何金額予買受人。
舉例說明:
如甲以11萬元之代價將市價10萬元之車輛賣給乙,乙駕駛車輛時發生車禍導致車輛全毀,嗣後才發現買賣契約無效,依差額說,甲應返還1萬元之差額予乙。
如甲以9萬元之代價將市價10萬元之車輛賣給乙,乙駕駛車輛時發生車禍導致車輛全毀,嗣後才發現買賣契約無效,依差額說,差額為負,甲無須返還任何價金給乙。
此說之缺陷
將買賣雙方互負的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簡化成一個差額返還義務,與民法法理不符。
無法解決「在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給付價金前,發生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的案例。
限縮的二個獨立返還請求權
意義:買賣契約有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情形時,買賣契約之各該當事人乃互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目的性限縮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均不得主張於受領利益後,已將之毀損、使用、消費或轉贈他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利益;但仍得主張扣除因受領該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所受之損失。
舉例說明
買賣契約無效,受領物發生毀損、滅失,受領人不得主張其一部或全部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返還利益之全部。
買賣契約無效,受領物因本身之瑕疵導致毀損(即商品自傷),受領人支付修復費用以修復:該修復費用即屬因受領該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於返還利益時得主張扣除;如情況非急迫,受領人亦得不修復,逕以毀損時之狀態返還。
買賣契約無效,受領物因本身之瑕疵導致完全滅失無法修復,基於前開法理與風險分配之公平性,受領人仍得主張其所受利益不存在。
類推適用解除契約說
意義:買賣契約有不成立、無效、被撤銷之情形時,應類推適用解除契約之規定解決,此說結論上與「限縮的二個獨立返還請求權說」相似,使買賣契約之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利益。
舉例說明
買賣契約無效,受領物發生毀損、滅失,受領人就已不能返還之部分,應返還其價額。
(類推適用民§259⑥)
買賣契約無效,受領物因本身之瑕疵導致毀損(即商品自傷),受領人支付修復費用以修復:受領人支付之修復費用即屬必要或有益費用,得於返還原物時向他方請求之(類推適用民§259①+⑤);如情況非急迫,受領人亦得不修復,逕以毀損時之狀態返還(類推適用民§259①)。
買賣契約無效,受領物因本身之瑕疵導致完全滅失無法修復,基於前開法理與風險分配之公平性,受領人應無庸返還任何給付,不類推適用民§259⑥之規定。
三、理論之推廣
上開爭議不只出現在買賣契約,於其他雙務契約也有同樣的問題。
因此,同樣的結論也可以推廣到買賣契約以外的雙務契約,亦即「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均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
貳、出賣人之返還義務
返還客體:金錢。
返還範圍:如為惡意,應加計利息返還。
參、雙方互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有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
1.本文主要整理自陳自強,〈契約無效與解除返還效果之比較〉,《月旦法學雜誌》,第307期,2020年12月,頁118-140。
2.陳自強,前揭註1,124。
3.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頁216。
陳自強老師亦贊同應修法,使雙務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法律效果準用契約解除之規定,引註自陳自強,〈統一的契約給付返還關係〉,《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0期,2020年12月,頁25。
4.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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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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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之類推適用
雙務契約不成立
雙務契約之撤銷
雙務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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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性審查之要件事實(上)
間接正犯的概念與應用:概念篇/韓昌軒
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在實務上之運用及其學說爭議
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之特殊競合問題—評析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7號裁定
誰偷了我的房子?初探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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