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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篇中有提到,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規定,以前都是明定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不過該法已經在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 ...
聲請大法官審理的程序是什麼?一般人民也可以聲請大法官審理嗎?(下)——2022年以後的憲法訴訟法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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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與訴訟程序
/憲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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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5-21
‧最後更新:2021-07-16
本文
在上篇[1]中有提到,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規定,以前都是明定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不過該法已經在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3年施行[2],因此,2022年1月4日以後就要改稱為「憲法訴訟法」。
而上篇文章也介紹了現行大審法的規定,本篇以下則將介紹新法「憲法訴訟法」的內容。
憲法訴訟法將大審法所規定的架構重新調整,也就是把大審法原本所定的「解釋案件之審理」,重新分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以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並保留「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另外納入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3]。
(見圖1)
圖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訴訟法之架構對照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本篇文章延續上篇,僅說明(原大審法中)「解釋案件之審理」的部分,不另討論政黨違憲解散、總統副總統彈劾的案件。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憲法訴訟法將原本聲請解釋憲法的規定做了些許調整,以下一樣依照不同的聲請主體,說明他們要各自符合哪些條件,才可以提出聲請,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進行審理:
「國家最高機關」及其「下級機關」
「國家最高機關」(指總統跟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的法規範,認為牴觸憲法,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的法規範,認為牴觸憲法,可以報請上級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4]。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4以上
立法委員就行使職權,認為法律(只限於法律,不包括法規命令)牴觸憲法,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5]。
相較於修法前的大審法,修法後聲請人數從1/3[6]降低為1/4,提供少數民意聲請違憲審查的管道,保護少數意見。
各法院
各法院就審理的案件,對於裁判上所應適用的法律(只限於法律,不包括法規命令[7]),依合理確信,認為牴觸憲法,且對於該案件的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8]。
但要注意這邊講的是獨任或合議的「法院」,個別法官是不能單獨聲請的[9]。
人民
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裁判,認為牴觸憲法時,都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10]。
與修法前的大審法相互對照,可以發現二者間最大的不同在於解釋範圍的大小。
人民向大法官聲請憲法審查時,修法前只能針對「法規範」聲請解釋,但修法後除了抽象的法律規範,也可以針對具體的「裁判」(也就是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本身,向大法官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關於統一解釋的聲請主體,大審法原定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及「人民、法人或政黨」[11]。
但憲法訴訟法以行政一體、機關間適用法令的爭議應該自行統一等理由,刪去「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的權限[12],只保留規定[13]:「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認為與不同審判權[14]終審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的判決。
機關爭議案件
修法前的大審法原先是規定,若「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15]」時,可以聲請憲法解釋。
不過憲法訴訟法重新規定[16],必須是「國家最高機關」之間,因為行使職權發生憲法上權限的爭議,經爭議機關協商不成,才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機關爭議的判決。
因此,修法後只有總統和五院[17],可以就彼此間行使職權的憲法權限爭議提出聲請,其他下級機關的爭議應該呈請上級機關處理,或者層轉由最高機關提出。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地方自治團體(例如各直轄市、縣(市)等)在憲法、法律保障的範圍內,享有自主獨立的地位。
修法前的大審法,對於機關行使職權的爭議,也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的權利[18]。
修法後的憲法訴訟法更清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遇到以下2種地方自治權可能受損害或已受損害的情形,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判決:
中央法規範違憲疑義
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為所應適用的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於所受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的可能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19]。
特定情況損害地方自治權
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情況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受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權,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20]。
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若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裁判」,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都可以依照即將正式施行的憲法訴訟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以前只能針對法規範,現在放寬限制,讓裁判也可以成為大法官審查的對象)。
同時,人民受到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若認為裁判中所適用的法規範的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的終審法院所適用同一法規範而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一樣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見解的判決(這部分規定與大審法大致相同)。
楊舒婷(2021),《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程序是什麼?一般人民也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嗎?(上)——2021年以前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憲法訴訟法第95條:「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
憲法訴訟法第1條:「
I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II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
補充說明,「彈劾總統、副總統」是大法官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所享有的職權,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內卻全無相關規定,直到這次修正憲法訴訟法才將相關審理程序明定在本法的第5章。
憲法訴訟法第47條:「
I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II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III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
憲法訴訟法第49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憲法訴訟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五、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各法院應自為審查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爰排除在各法院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
」
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憲法訴訟法第55條修正理由:「……四、各法院審理案件,依法或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或以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之,是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而享有聲請權能者,非係法官個人,而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
」
憲法訴訟法第59條:「
I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II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刪除理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內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應正確解釋並適用之權責;其遇有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不同,產生爭議時,原則上均可依以下之原則化解:
1.依行政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如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上級機關或法規範主管機關見解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自不得堅持己見,無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
2.依權力分立原則,各機關間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產生之爭議,如涉及人民權利保護,依法治國家賦予司法權為最後定紛止爭之功能,應由該人民循司法審級制度尋求救濟,如司法機關已作成裁判表示見解者,就該案件自亦不得堅持己見,無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
(二)因此,除非以上機制均無法解決爭議,始有容許尋求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性,而究其無法解決之原因,當係源自於國家各最高機關間存有權限爭議所致,而此一機關間權限爭議,可循本法第四章所定機關爭議之程序解決,無再提供其他救濟途徑之必要。
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並於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訂定過渡條款,以資周全。
」
憲法訴訟法第84條:「
I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II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III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例如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就屬於不同審判權。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憲法訴訟法第65條:「
I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II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
憲法訴訟法第47條修正理由:「……(三)國家最高機關,指依據憲法所設國家各權力之最高機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具代表國家之特殊身分,於行使法定職權時,亦為憲法上之國家最高機關;且參照釋憲實務,其亦得為解釋憲法案件之聲請主體。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憲法訴訟法第82條:「
I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II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
憲法訴訟法第83條:「
I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II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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