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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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古蹟定著土地。
三、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範圍。
四、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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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表敘明下列項目:
一、計畫範圍。
二、基礎調查。
三、法令研究。
四、體制建構。
五、相關圖面。
六、其他相關附件。
〔立法理由〕定明古蹟保存計畫應包含之項目。
第三條前條第一款計畫範圍,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古蹟本體。
二、古蹟定著土地。
三、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範圍。
四、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
五、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前款範圍外劃設緩衝地區。
〔立法理由〕一、定明前條第一款計畫範圍應包含內容。
二、第三款定明應就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於個案調查研究後,於古蹟保存計畫中提出
檢討範圍。
三、第四款定明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得視實際需
要劃設。
四、參考《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有關緩衝地區(bufferzone)之精神,於第五款定明得視實際需要
,於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外,劃設緩衝地區
。
第四條第二條第二款基礎調查,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脈絡研究:
(一)古蹟本體以外,得以體現整體古蹟價值、空間紋理等元素之價值
指認與評估及其歷史沿革。
(二)得以彰顯古蹟價值之外貌及其觀覽通道之認定及評估。
(三)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之認定及評估。
(四)計畫範圍內其他相關空間紋理論述及城鄉發展造成古蹟環境影響
之說明。
二、現況調查:
(一)有關之文化及自然資源。
(二)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權屬、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計畫。
〔立法理由〕一、定明依第二條第二款所為基礎調查應包含內容。
二、第一款定明歷史脈絡研究應著重於與古蹟本體相關的歷史元素及空間
之指認及相關論述;並說明城鄉發展造成古蹟環境影響,包括:(一
)第一目參考《世界遺產公約執行作業指南》第八十八條,規定應具
有關完整性之精神;(二)第二目定明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之「觀覽通道」應於古蹟保存計畫中提出;(三)第三目、第四
目定明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款範圍之劃設應提出說明。
三、因古蹟保存計畫涉及人民財產,爰於第二款定明現況調查除有關文化
及自然資源外,亦須掌握公私土地權屬狀況與現行土地使用等相關計
畫與規定。
第五條第二條第三款法令研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文化資產相關法令。
二、土地使用相關法令。
三、建築管理相關法令。
四、其他有關之法令及計畫。
〔立法理由〕定明古蹟保存計畫之法令研究應包含文化資產保存法、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以及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等相關計畫之研究。
第六條第二條第四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提出必要
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獎勵措施之建議。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
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立法理由〕一、定明第二條第四款體制建構應包含內容。
二、第一款定明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應依計畫範圍所在之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規定提出。
三、第二款定明應提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用分區等
建議範圍內規定及獎勵措施之建議。
四、第三款定明應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內規範事項之建
議。
第七條第二條第五款相關圖面,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計畫範圍之位置圖。
二、計畫範圍之地形圖。
三、計畫範圍之地籍圖。
四、計畫範圍之土地使用現況圖。
五、計畫範圍之土地使用計畫圖。
六、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圖。
七、古蹟觀覽之通道及其他必要之管制圖面。
前項各款應製作為計畫圖,其製作格式依計畫範圍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或國家公園計畫書圖製作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六點附件三申請
使用地變更編定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定明第二條第五款相關圖面
之內容,包括於第一項第七款定明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個案調
查研究認定之古蹟外貌觀覽通道及其他必要之管制範圍,應於古蹟保
計畫中提出相關圖面送請審議。
二、因古蹟保存計畫涉及人民財產,爰於第二項定明其計畫書相關圖面之
規格及比例尺等製作格式,應依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書圖製作格式,以清楚表明計畫範圍及計畫內容。
第八條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辦理說明會:計畫擬定前,就古蹟及其定著土地與周邊等相關範圍及
計畫目標,舉行說明會並徵求意見。
二、辦理公聽會:計畫擬定後,舉行公聽會,聽取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
。
三、公開展覽:計畫提送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
四、審議:計畫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五、公告:計畫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得另訂實施日期。
前項說明會、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地點及公告應張貼於主管機關、
古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並
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
機關、團體或人民得於說明會、公聽會後三十日內或公開展覽期間,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作計畫訂定之參考。
〔立法理由〕一、古蹟保存計畫涉及人民財產,爰定明古蹟保存計畫訂定程序,並由主
管機關應於各階段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擬定之初,應辦理說明會,說明計畫
涉及範圍及目標,使相關權利關係人知悉,並聽取意見。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計畫擬定後,應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
聽取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
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由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
五、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計畫審議通過後公告之,並得於公告中另訂計畫實
施日期。
六、為強化古蹟保存之公民參與,於第二項定明辦理古蹟保存計畫說明會
、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揭示於機關公布欄、政府
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等適當處所。
七、第三項定明機關、團體或人民得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辦理期間,
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計畫訂定參考。
第九條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機關、團體或人民就古蹟保存計畫之陳情或建
議,應予以彙集作為下次檢討變更之參考。
〔立法理由〕為維持古蹟保存計畫規範之穩定及整體考量,機關、團體或人民陳情建議
,應於下次檢討變更時一併參酌辦理。
第十條古蹟保存計畫之變更,應依訂定程序辦理。
古蹟保存計畫之變更應通盤考量,並得視實際需要,或配合古蹟所在地之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時程辦理之。
變更計畫時,計畫書應增列變更理由、法令依據及變更內容。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古蹟保存計畫之變更應依訂定程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古蹟保存計畫之變更應通盤考量,並規定古蹟保存計畫之
變更得依據實際需要,主動執行。
亦可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
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變更計畫書圖應增列之內容。
第十一條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後,發現原計畫資料錯誤或其他不符合法令相關規定,
致影響人民權益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辦理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並得另訂
失效日期。
〔立法理由〕定明主管機關得撤銷古蹟保存計畫之事由。
第十二條古蹟自公告廢止指定後,古蹟保存計畫應配合辦理公告廢止。
〔立法理由〕定明古蹟保存計畫廢止之事項。
第十三條古蹟保存計畫變更、撤銷或廢止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主管機關,並得視實際情形辦理變更。
〔立法理由〕定明古蹟保存計畫之變更、撤銷或廢止應橫向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之機制。
第十四條為保全群聚古蹟及整體周邊環境景觀,避免對同一地區重複訂定古蹟保存
計畫,古蹟及其鄰近古蹟得合併辦理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變更、撤銷、
廢止。
〔立法理由〕同一地區中,古蹟及其鄰近古蹟、或其他文化資產對整體環境景觀、氛圍
,可能相互影響或有一定之脈絡,爰定明鄰近古蹟得合併辦理古蹟保存計
畫之擬定、變更、撤銷、廢止,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地方需求、文化資產狀
況協商合併計畫之範圍。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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