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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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而言: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作戰立功依規定報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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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
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
執行。
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署)
負責國軍軍眷救助、服務等有關業務之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
者而言: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作戰立功依規定報奉國防部核准結婚者。
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存記有案者。
四、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
但中正預備學校學生不在此限。
五、各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
第四條當事人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含遺眷、無依軍
眷),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軍眷補給證或
軍眷身分證: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職(含聘雇)、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二十歲之子
女(限二口)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不含重、選修及空
中大學或全公費之學校)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
,均發給軍眷補給證。
二、任公職(含聘雇)或支領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滿二十歲以上之子
女未婚無業不在學及當事人外調或撫卹期滿家庭貧困者,均發給軍
眷身分證。
前項軍眷補給證及軍眷身分證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當事人已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
二、當事人已免職或撤職者。
三、眷屬定居國外、留學者。
四、眷屬死亡、失蹤、配偶離婚或子女為人收養者。
五、眷屬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
執行期間尚在三個月以上者。
六、遺眷、無依軍眷再婚者。
第五條軍眷權益規定如下:
一、持有軍眷補給證者,發給軍眷生活補助費。
二、依規定申請輔助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
三、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待。
四、申請生育、教育及喪葬補助費。
五、申請救助。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條當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其遺族眷補在核定之撫卹年限
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原領有眷補者,列為遺眷繼續補給。
二、留居國外原未領眷補之遺眷返國定居後,列為遺眷補給。
三、父母或配偶原擔任公職經辦一次退休者,列為遺眷補給。
第二章救助服務
第七條軍眷遭受意外災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救助:
一、死亡者。
二、失蹤者。
三、重傷經軍、公立醫院證明符合國防部所定重傷救助標準者。
但同一
傷害以救助一次為限。
四、所住眷舍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
全毀或半毀者。
有關救助及全毀、半毀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前項意外災害發生,如係因當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不得申請災害救
助。
第八條眷舍受災害嚴重以致無法居住者,各軍種單位得就事實需要,會同當地
聯勤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設立臨時收容所,並供給膳宿,其辦理單位可
依實際需要按口發給必要之食糧、衣物或救濟金。
第九條聯勤軍眷服務機構應於災害發生時主動調查軍眷災情,依規定予以救助
。
受災軍眷亦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自動向眷村自治會辦理登記(散
戶向聯勤各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章就學補助
第十條現役軍人、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遺眷、無依軍眷之子女
,持有現年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退休人員之無補子女可憑戶口名
簿)就讀下列學校者,可按各級學校之規定修業年限及學制依行政院核
定之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標準,於每學期申請補助。
一、就讀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各級學校。
二、就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補習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承認其學籍者。
軍眷殘障子女就讀立案之啟聽、啟明或啟智學校、班者,其學雜費差額
由國防部全額補助。
國軍駐外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限額及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
一、在校享有全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者。
二、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及函授性質之校班。
三、就讀幼稚園及托兒所者。
四、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及空中大學者。
五、休學或留級、重修之年級者。
但因轉學(系)或重考而就讀於不同
學校相近年級者,不在此限。
六、軍人配偶充任公教人員,並依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之規
定,已在公職機關領有其子女教育補助費者。
七、子女滿二十歲已就業或已婚者。
八、子女在國外留學者。
第四章眷村組織管理與眷舍分配管理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本章規定適用於眷村之管理與組織,但涉及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務事
項者,依其他法令辦理之。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
第二節組織
第十四條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與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眷
村內之子女等為會員。
自治會置會長一人(必要時得置副會長一至二人
),委員三至九人、候補委員一至三人,均係義務職,任期二年。
會長
連選得連任一次。
副會長、委員、候補委員,連選得連任之。
國軍眷村
得視需要設置眷村婦女工作隊。
前二項眷村自治會及婦女工作隊設置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十五條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連絡人,負責連絡服務事宜。
前項連絡及服務事項,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十六條眷戶義務:
一、配住眷舍之保養、維護及清潔衛生之保持。
二、協助美化眷村環境。
三、按月繳納眷村公益所需費用,並遵守上級規定事項(散戶免繳眷村
公益金)。
第三節眷舍分配管理
第一款眷舍分配
第十七條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
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
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十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住眷
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
第十八條眷舍類型區分如下:
一、特種眷舍:因特定職務興建之眷舍。
二、一般眷舍:
(一)甲種眷舍:
二十五建坪以上。
(二)乙種眷舍:
未滿二十五建坪。
三、職務官舍:婦聯會捐建鋼筋混凝土樓房。
第十九條眷舍配住原則如下:
一、特種眷舍:配住特定職務之官兵。
二、一般眷舍:
(一)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
(二)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
三、職務官舍:
(一)特定職務官舍:借住予因任務需要之特定對象。
(二)一般職務官舍:配住一般現役官兵。
第二十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
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
有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
(貸)。
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
書送核定單位備查。
第二十一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
年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輔助貸款購宅
第二十二條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助貸
款、購宅一次一戶為限。
如夫妻同任軍公教職者,仍以輔助一次一戶為
限。
前項輔助貸款購宅,須服役(務)滿五年以上,評比要點,由國防部訂
定。
因作戰立功獲頒勳、獎章或因作戰殉職遺族之優先規定,由國防部總務
局、軍事情報局、各總司令部(司令部)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
第二十三條輔助貸款購宅之配售坪數規定如下:
一、將級:三十四坪型。
二、上校級:三十坪型。
三、中校以下軍官、士官長級:二十六坪型。
四、士官、士兵:二十四坪型。
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含配偶),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
一、已配舍及輔助購宅者(含轉售眷、國宅)。
二、經核准已輔助華夏、基金、公教、勞工及國宅貸款一次者(貸款後
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
第二十五條現役已配一般眷舍之眷戶經軍種單位核准者得與現役服役滿十年以上者
或服役滿五年且志願留營累計滿十年以上有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者,作
權益交換。
但現役已配特種眷舍之眷戶,僅得與具有相同特定職務之有
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之眷戶,作權益交換,並須報國防部核備。
前項原配眷舍之眷戶於交接之月份起,兩年內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
宅或基金貸款。
第二十六條前條權益交換之接住人除高階須合於住用之官階與眷村分區身分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受配眷戶循行政系統報請軍種單位核准。
二、檢附原配住戶同意書(原配戶與受配戶如非同一單位,須檢附原配
住戶服務單位同意書)。
三、檢附受配人現服務單位證明受配人未配舍及未受輔助貸款購宅證明
。
第二十七條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
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
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
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
。
第三款眷村管理
第二十八條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
理。
第二十九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
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
購宅。
第三十條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
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
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
第四款眷舍收回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
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
。
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
搬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
第三十二條現役及退役人員有前條第五款之情形經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者,其共同居
住之眷屬為志願役軍人時,得依申請直接改配該眷屬。
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
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
第三十四條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
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
配。
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
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
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
,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
第三十五條居住眷村之人如於眷村之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或
第一百七十六條行為之一經判刑確定者,應撤銷其配舍權或眷舍居住權
。
第五款眷村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或軍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並由眷
村列管單位予以登記存案,若先後違反達三次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
一、深夜喧嘩,影響眷村安寧者。
二、妨礙風化者。
三、當事人或軍眷私設建物者。
四、在室內存放易燃及危險物品,或違章用電,影響安全者。
五、飼養飛禽,影響附近機場飛行安全者。
六、其他有影響眷村安寧與安全者。
依前二項之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款眷舍註銷
第三十七條眷舍註銷必須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房屋損壞嚴重無修繕價值者。
二、廢置無人住用並不堪配置者。
三、因災害倒塌已無使用價值者。
四、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須拆遷者。
五、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須拆除者。
發生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時,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
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
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
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
三、貸款、購宅兩次者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及後
購之眷國宅。
四、對重複申請配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
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以作業手冊訂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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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義就養榮民眷屬有:.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