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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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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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1年01月11日
非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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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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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
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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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
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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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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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
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
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
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
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
之規定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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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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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
,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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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
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
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
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
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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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
亦有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
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參加訴訟。
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
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
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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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條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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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條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
銷或變更之: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
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
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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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
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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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
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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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條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
起算。
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
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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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條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
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
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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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
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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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條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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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條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
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
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
,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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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條
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
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法院應裁
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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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
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
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
,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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