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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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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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檢視現行法條 第2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7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

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 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8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 ,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 ,不得中止進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檢視現行法條 第34條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檢視現行法條 第45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 務部之許可。

檢視現行法條 第46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 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 證書註銷。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 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1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 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3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 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 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 屆滿二年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4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10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

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 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0-1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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