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成立要件 - 東龍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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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涉及不動產買賣,就該買賣的效力,可區分為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茲分別討論之: (一)債權契約: 買賣契約本身為債權契約,在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前的民法規定中,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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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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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 況:
王先生向洪小姐購買A屋,雙方談妥價金(1,600萬)及交屋時間後,因另有陳小姐出價1,700萬元購買A屋,洪小姐於是反悔不願將A屋售予王先生,主張雙方尚未簽立契約,契約尚未成立。
問題一:洪小姐主張是否有理由?
參 考:
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通常只要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需要書面或其他方式,就可以成立,學理上稱為「不要式契約」。
一般的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在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就成立了。
本案例之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未簽約之效果為何?本案例涉及不動產買賣,就該買賣的效力,可區分為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茲分別討論之:
(一)債權契約:
買賣契約本身為債權契約,在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前的民法規定中,並無契約方式的要求,因此屬於「不要式契約」,不需以書面為之;民法修正後,為促使當事人對不動產買賣謹慎為之,並為作證明之用,於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故買賣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本身,依修正後新規定,須作成公證書,而成為「要式契約」。
但是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目前仍尚未施行。
因此,迄至目前為止,不動產買賣的債權契約仍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契約為必要。
本案例中,洪小姐與王先生的房地買賣契約,雖只有口頭約定,而沒有簽定書面契約,但因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在目前仍不以「要式行為」為必要,因此只要洪小姐與王先生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可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
因此,本案例中洪小姐主張無理由。
(二)物權契約:
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應作成「物權契約書面」。
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即是由土地代書,作成「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案例中,洪小姐與王先生買賣不動產,若想要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的效果,必須要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書面方式,並憑以辦理登記始可。
不論是上述的物權移轉契約,或是民法第166條之1施行後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屬於「法定的要式契約」,如果不具備一定方式時,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
問題二:如洪小姐與王先生曾經約定,須簽訂房地買賣書面契約,則法律效果為何?
參 考:
要式契約,除了由法律明文規定外,當事人亦可以透過約定,將不要式契約變更為要式契約,稱為「約定的要式契約」。
本案例中,若洪小姐與王先生約定須簽訂書面契約,房地買賣契約才成立,這個買賣契約就成為約定的要式契約。
約定的要式契約不具備一定方式時,依照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因此,在雙方未簽約前,這個買賣契約仍處於未成立的階段,則洪小姐的主張有理由。
〈本文摘自「陳聰富教授『民法概要』2008年版」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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