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85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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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
...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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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8年06月19日
)
第85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
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6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
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
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
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87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
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
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
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第88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第89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
相異部分。
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第90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
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
第91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
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第92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
抗告。
第186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
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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