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85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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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

...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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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關係人得處分之 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6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 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

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 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87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 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 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 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第88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第89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

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

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 相異部分。

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第90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 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

第91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 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前項但書裁定,不得抗告。

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第92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為 抗告。

第186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 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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