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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入門(三):法律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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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怡如EuniceYi-JuChen撰寫
法律的種類僅為相對而非絕對的,因為一個法律可能同時兼具不同種類的特色,故此時在分類歸屬上,即須視個案予以彈性調整,以為妥善因應。
根據不同的標準,法律大致可分為以下九大類:
(一)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1.分類標準
以是否具有一定的立法、公布程序及條文、法典形式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成文法又稱為制定法,係指經由立法機關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成條文的形式,形成整齊劃一的法典,並由國家根據一定程序所公布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均屬之。
(2)不成文法又稱為非制定法,係指成文法以外,由國家加以認可或採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源,例如習慣、法理、判例等均屬之。
3.分類實益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各有優缺點,儘管晚近世界各國立法多趨向於制定成文法典,但仍可截長補短相互補充,以豐富整個法秩序。
(二)普通法與特別法
1.分類標準
以法律效力所及的適用範圍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普通法係指適用於一般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廣泛,規定內容較為簡略,且屬一般性規定,例如民法、刑法等即均係以一般身分、一般事項、平常時期、全國各地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2)特別法係指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狹小,規定內容較為詳盡,且屬特殊性規定,例如陸海空軍刑法、公司法、戰時軍律、戒嚴法即係分別以特殊身分、特別事項、特別時期、特定地區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3.分類實益
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實益,在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適用。
換言之,倘若同一事件有二以上的法律為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例如針對土地的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法即為民法的特別法,故應予優先適用。
但應予注意者,為:
(1)此等分類是相對而非絕對的,因而一個法律可同時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地位。
例如土地法雖為民法的特別法,但其同時為平均地權條例的普通法。
(2)特別法的規定如有不足,仍應依普通法的規定予以補充。
例如土地法雖為民法的特別法,但其針對土地的使用、收益、處分未予規定的部分,仍須適用民法以為補充;又如平均地權條例雖為土地法的特別法,但其針對平均地權之實施未予規定的部分,仍須適用土地法以為補充。
(3)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條文間亦有此原則之適用。
例如民法第一二六條有關於五年短期時效期間的規定,即為民法第一二五條有關於十五年一般時效期間的特別規定,故應予優先適用。
(三)強行法與任意法
1.分類標準
以法律適用程度是否容許當事人自由決定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強行法係指不問當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必須適用的法律,例如條文中有「應…」、「不得…」、「非…不得…」等字樣即屬之。
倘若條文未明白表示,即須探究其立法內容、性質、精神等,是否是與國家社會公益具關聯性,基於公益上的理由,國家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均須強制實現其內容而定。
強行法根據性質的不同,又可細分為:
A.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當事人為某種行為的規定,通常條文會有「應…」的字樣。
例如民法第九八二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一O五O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又如民法第一OO七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此即屬強制規定。
B.禁止規定係指法律禁止當事人為某種行為的規定,通常條文會有「不得…」的字樣。
例如民法第九八O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又如民法第九八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此即屬禁止規定。
(2)任意法係指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適用的法律,例如條文中有「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等字樣即屬之。
倘若條文未明白表示,即須探究其立法內容、性質、精神等,是否是與國家社會公益並無直接關聯性,基於私人利益的理由,國家應尊重當事人意思,其適用與否當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而定。
任意法根據作用的不同,又可細分為:
A.補充規定係指法律針對當事人意思表示有欠缺時加以補充的規定,通常條文會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的字樣。
例如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如民法第一OO四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OO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換言之,倘若契約另有訂定即應從其訂定,僅於契約未訂且民法亦無另有規定,始須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足見此亦為補充規定。
B.解釋規定係指法律針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全或不明確時加以闡明的規定,通常條文會有「推定…」或「視為…」的字樣。
例如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換言之,必須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始可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足見此即為解釋規定。
3.分類實益
強行法與任意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法律效果的不同。
換言之,當事人如有違反任意規定,只要事前經過合意或事後並無異議,此等行為仍屬有效。
倘若違反強行規定,當事人的行為在私法上的效果可能為無效或得撤銷。
例如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違反民法第九八二條規定者,雖不處罰,但該行為不具效力。
又如民法第九八九條規定,結婚違反民法第九八O條規定者,雖不處罰,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經撤銷,該行為即不具效力,如未撤銷,該行為則仍有效。
至於當事人的行為在公法上的效果則可能須受刑罰或行政罰的制裁。
例如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三款規定,結婚違反民法第九八五條規定者,該行為不僅不具效力,且構成刑法第二三七條之重婚罪,須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公法與私法
1.分類標準
以法律關係的性質作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公法係指規定國家、公法人團體或人民間公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其可能同時保護公益與私益,也可能同時涉及國家、公法人團體或人民等主體,例如憲法、行政法、刑法等即屬之。
(2)私法係指規定國家、公法人團體或人民間私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其同樣可能同時保護公益與私益,也可能同時涉及國家、公法人團體或人民等主體,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即屬之。
3.分類實益
公法與私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法院審判管轄及司法程序的不同,此在採行行政裁判制度的國家尤其重要。
換言之,倘若訴訟事件性質屬公法關係,依其情形可能適用行政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倘若訴訟事件性質屬私法關係,依其情形則可能適用民事訴訟法。
惟亦有主張應取消分類,或增加分類承認公法與私法混合法律的存在,以符合實際需求,至於法院審判管轄及司法程序的判斷,則仍以訴訟事件性質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論斷。
(五)實體法與程序法
1.分類標準
以規定法律關係的實體內容或實現實體內容的方式作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實體法係指規定諸如權利、義務、責任、效果、範圍等法律關係實體內容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即屬之。
(2)程序法係指規定實現諸如權利、義務、責任、效果、範圍等法律關係實體內容方法的法律,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即屬之。
3.分類實益
實體法與程序法區別的實益,在於修法後新法可否適用於舊法時期的法律關係乃有所不同。
換言之,實體法的修改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即修改後新的實體法不得適用於舊法時期的法律關係,至於程序法的修改則有程序從新原則的適用,亦即修改後新的程序法仍應適用於舊法時期程序尚未終結的法律關係。
此外,法院不得因為實體法未予規定而拒絕審判,但得因為程序法未予規定而不予受理。
惟此等分類是相對而非絕對的,有的實體法中有可能會有關於程序的規定,有的程序法中也有可能會有關於實體的規定,甚至有的法律當中可能會同時存在實體與程序的規定,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是。
此時對於新法可否適用於舊法時代的法律關係,或者法院得否因為法律未予規定而拒絕審判,即需根據個別規定予以具體判斷。
(六)原則法與例外法
1.分類標準
以法律規定事項是否為一般原則性規定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原則法係指針對某些特定事項規定可以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其可能出現在同一法律不同條文中,亦可能出現在同一條文中,例如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六條即為第七條的原則法。
又如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前段規定即為但書規定的原則法。
(2)例外法係指針對某些特定事項規定不可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此同樣可能出現在同一法律不同條文中,亦可能出現在同一條文中,例如民法第七條即為第六條的例外法,又如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即為前段規定的例外法。
3.分類實益
原則法與例外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是否適用、解釋態度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
在是否適用方面,符合原則規定應適用原則法不適用例外法,符合例外規定則適用例外法不適用原則法,故其間的關係並非如同普通法與特別法僅為優先適用與補充之關係。
在解釋態度方面,例外法應比原則法採行更嚴格的解釋態度,以免例外過多而否定原則規定。
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適用原則法的事實應由原告舉證,適用例外法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惟此等分類是相對而非絕對的,由於時代的變遷,例外法亦可能成為原則法,原則法亦可能成為例外法,故仍須根據規範目的及條文內容予以具體判斷。
(七)母法與子法
1.分類標準
以法律的產生關係作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母法係指某一法律根據其他法律產生,該被根據的法律即屬之。
例如立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足見立法院組織法的母法即為憲法第七十六條。
又如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據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一條第一項即規定:「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足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母法即為立法院組織法。
(2)子法係指某一法律根據其他法律產生,該被產生的法律即屬之。
例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即為立法院組織法的子法,又如立法院組織法即為憲法第七十六條的子法。
3.分類實益
母法與子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效力上的相互影響上。
因子法係源自母法而生,二者具有淵源關係,故母法如有修正或廢止,子法亦需隨同修正或廢止,反之,倘若子法有修正或廢止,母法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反而子法應注意是否有牴觸矛盾情事。
此外,母法與子法的關係並非如同特別法與普通法間具有優先適用的關係,亦非如同例外法與原則法間具有排斥適用的關係,因母法通常先於子法制定,內容較為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而子法內容則較為具體性、細節性及個別性,故二者不僅同時適用,且具補充適用的關係。
(八)固有法與繼受法
1.分類標準
以法律的來源作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固有法係根據本國固有民情、風俗、道德、習慣、社會、文化而制定的法律。
例如我國的唐律和明律即屬之。
(2)繼受法係模仿外國法律而制定的法律。
例如我國的民法、行政程序法等即係繼受外國而來。
3.分類實益
固有法與繼受法區別的實益,在於研究方法上的不同。
換言之,研究固有法時,必須探究本國法制的沿革,研究繼受法時,則需探究繼受國法制的沿革及其國情文化背景,始能掌握其精髓。
此外,固有法雖與本國民情風俗切合,且有助於民族情感的凝聚及固有傳統文化的維繫,但卻易流於故步自封而無法迎合時代潮流。
反之,繼受法雖有助於迎合時代潮流,但卻易流於盲目抄襲而與本國民情風俗嚴重脫節。
因此,二者必須截長補短、相互補充,始能將二者的優點予以最大的發揮。
(九)國內法與國際法
1.分類標準
以法律適用的主體及範圍作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國內法係由國內立法機關所制定,並以一國主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作為適用範圍的法律,例如憲法、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均屬之。
(2)國際法係指國際社會所公認的原則,並以國家為主體,藉以規範國與國之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故其效力範圍自遠超越一國主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例如聯合國憲章、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均屬之。
3.分類實益
國內法與國際法區別的實益,在於二者相互牴觸時,何者具有優先效力。
此在學說上雖頗具爭議性,而有國內法效力優於國際法、國際法效力優於國內法或就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內容具體判斷其優先效力等三種爭論,但實際適用上多數國家多半認為國際法必須經由國內立法始能付諸實行,故往往仍以國內法效力優於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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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王海南、李太正、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2006),《法學入門》,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陳麗娟(2006),《法學概論》,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陳惠馨(2006),《法學概論》,台北:三民書局。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index.asp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憲法專業頻道 http://www.freewebtown.com/jyfd/itlll1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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