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公務員兼職問題之研析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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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目前銓敘部規畫,未來公務員只要報請任職機關許可,即可利用非上班時間從事有報酬的兼職工作,或兼任非營利組織負責人。
由此可見,我國公務員兼職規定,仍是以禁止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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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公務員兼職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8月
更新日期:106年8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0255
(一) 公務員服務法立法背景
公務員服務法係1939年7月8日制定,適逢政府處於戰亂時期,法治觀念相對薄弱的年代,為了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於兼職時從中牟取利益,於是明定公務員兼職禁止規定,以符合利益迴避原則。
然而,隨著社會環境變遷,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配合時代需要予以適度調整,檢討已不合時宜之現行規定,以維護公務員應享有之權益。
(二) 現行公務員兼職規定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
由此可見,公務員原則上不得兼職,也就是「一人不二職原則」,如依法兼職者,也不得兼領公費,這也就是「一人不二俸原則」。
(參酌陳朝建,公務員兼職的行政函示之解析)
(三) 德國公務員兼職規定
現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關於公務員兼職及工作時數之規定,顯示出公務員僅限於在勤務時間內須全心全意地工作,公務員之兼職已被承認為受到基本權的保障,聯邦公務員法第65條及第66條分別規定須經許可之兼職及毋須經許可之兼職,茲分述如下(參酌張桐銳,公務員借調及兼職制度運作及檢討之研究):
1.須經許可之兼職
(1)原則上每一個兼職都必須經過事先的許可,兼職的報酬可以是任何金錢或是有金錢價值的對待給付,就算是不存在給付請求權時亦同。
(2)如果勤務利益因該兼職而有減損之虞者,拒絕給予許可,然而如果勤務利益無減損之虞,由於憲法基本權保障的實體法狀況沒有改變,公務員仍然具有許可請求權。
此外對於「勤務利益有減損之虞」,有6款的例示規定。
(3)倘兼職依其種類和範圍強烈要求公務員的勞動力,以致於可能阻礙其合規定地完成勤務義務,即為法所不許;如果一個或數個兼職的總時數超過一週通常工作時數的五分之一,則推定構成上開要件。
(4)原則上工作時間內禁止兼職,但如果該兼職是應機關長官的要求、建議或發動,或者是機關長官承認有勤務利益之兼職,則不在此限。
但基於公共利益,如果勤務上沒有反對的理由,而且缺少的工作時數事後補回,則例外得許可該兼職。
2.毋須經過許可之兼職
聯邦公務員法第66條第1項窮盡列舉所有毋須經過許可的兼職,共有五種情形:第一,無償兼職;第二,公務員管理自己所有或者使用收益之財產;第三,公務員的寫作、學術、藝術或演講活動;第四,公立大專院校和國防大專院校教師,以及學術機構和營造物之公務員,從事和教學研究任務相關的自主的鑑定人活動;第五,在工會、職業團體或是公務員的自助機構中維護職業利益之活動。
(四)研析建議
1.兼職範圍界定
依目前銓敘部規畫,未來公務員只要報請任職機關許可,即可利用非上班時間從事有報酬的兼職工作,或兼任非營利組織負責人。
由此可見,我國公務員兼職規定,仍是以禁止為原則,核備為例外。
似可依周考試委員玉山之建議,採用「核備為原則,禁止為例外」規定,兼職應以書面核備,並明文禁止兼職特定的行業,並禁止利用職務的行為。
抑可參酌德國規定,在不妨礙自身職務之虞,劃分「須經許可之兼職」及「毋須經過許可之兼職」,以保障公務員的基本權。
2.兼職時間
可參酌德國「五分之一推定」原則,我國通常的工作時數是一週約40小時,因此兼職的總時數不得超過一週8個小時。
但是該兼職依照職業性的服務或勞務、或者其他依照種類、範圍、時間或頻繁度,相當於第二職業的執行時,則可以做為拒絕許可的理由。
因此倘兼職依其種類和範圍強烈要求公務員的勞動力,以致於可能阻礙其合規定地完成勤務義務,即為法所不許。
3.兼職限制
禁止公務員兼職的主要原因,在於認為公務員兼職時會怠忽職守,甚而涉及貪瀆犯罪行為。
首先,就怠忽職守而言,可參酌德國「勤務利益有減損之虞」之6款例示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中明定公務員哪些具體行為,符合因兼職造成怠忽職守情形,即可拒絕給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
再者,就涉及貪瀆犯罪行為而言,我國針對公務員貪瀆行為已有完備法律規定,例如刑法第4章瀆職罪、貪污治罪條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公務員經許可兼職時,自是不應違背相關法律規定,亦不得妨礙公務、利益輸送或違反行政中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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