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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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憲法,中華民國為地方自治的單一制主權國家。

憲法第十、十一章為中央和地方制度, 憲法對國家和省縣專屬權限采取列舉式陳述,並規定對於剩餘 ... 中華民國憲法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跳至導覽 跳至搜尋   提示:此條目的主題不是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或中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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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原件首頁管轄區 中華民國批准1946年(民國三十五年)12月25日施行(英語:Effectivedate)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制度單一議會制制憲共和制分支機構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國家元首總統立法機構三院制(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1]行政機構行政院司法機構司法院地方制度單一制選舉人團是(國民大會)立法機構首設1948年3月29日(國民大會)1948年5月8日(立法院)1948年6月5日(監察院)[2]行政機構首設1948年5月20日(總統)1948年5月24日(行政院院長)司法機構首設1948年7月2日修正次數參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文本保存地國史館[3]審議者制憲國民大會作者張君勱與制憲國民大會代表副署制憲國民大會於南京市通過(代表總數2050名,出席1701名,贊成1485名)取代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政府與政治系列條目 政府(沿革) 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憲政史)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總統及副總統在臺灣之直接選舉與罷免 國會在臺灣之全面選舉與罷免 國民大會(已凍結) 一府五院 總統 總統:蔡英文 副總統:賴清德 總統府 秘書長:李大維 國史館 中央研究院 國家安全會議 主席:蔡英文 秘書長:顧立雄 國家安全局 行政 行政院(內閣) 院長:蘇貞昌 副院長:沈榮津 秘書長:李孟諺 政務委員 行政院會議 中央行政機關(部會) 立法 立法院(國會) 院長:游錫堃 副院長:蔡其昌 秘書長:林志嘉 立法委員 立法院會議 司法 司法院 院長:許宗力 副院長:蔡炯燉 秘書長:林輝煌 司法院大法官 憲法法庭 司法院會議 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懲戒法院 考試 考試院 院長:黃榮村 副院長:周弘憲 秘書長:劉建忻 考試委員 考試院會議 考選部 銓敘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監察 監察院 院長:陳菊 副院長:(待提名) 秘書長:朱富美 監察委員 監察院會議 審計部 國家人權委員會 地方自治 行政區劃(沿革) 地方政府 省(已虛級化)/直轄市 縣/市 政治 政黨 中華民國政黨(列表) 立法院政黨: 民主進步黨 中國國民黨 台灣民眾黨 時代力量 選舉與罷免 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華民國選舉 總統、副總統選舉 最近選舉:2020年 立法委員選舉 最近選舉:2020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最近選舉:2018年 中華民國罷免 最近罷免:2022年 中華民國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 地方性公民投票 最近投票:2021年 其他相關條目 中華民國外交 中華民國軍事 海峽兩岸關係(關係史) 臺海現狀 臺灣問題 政治主題中華民國主題中國主題臺灣主題閱論編 中華民國憲政史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1911年)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1912年) 天壇憲草(1913年) 中華民國約法(1914年) 民八憲草(1919年) 中華民國憲法(1923年) 民國憲法案(1925年)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1931年) 五五憲草(1936年) 憲政期成會憲法草案(1940年) 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1946年) 中華民國憲法(1946年)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947年) 憲政研討委員會憲法草案(1966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1991年) 現行之憲法為1946年通過之《中華民國憲法》及2005年通過之第七次《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閱論編 《中華民國憲法》是中華民國的根本法,擁有最高位階的法律權力。

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由制憲國民大會於南京議決通過,民國36年(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4]:8251。

全文共14章、175條[4]:8251,主要特色為彰顯三民主義與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5]。

中華民國憲法為中華民國建國以來第3部憲制性法律,取代了之前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然而在該憲法施行前,國共內戰全面爆發,國民大會因而在民國37年(1948年)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做為戰時的憲法附屬條款;但隨著中華民國在民國38年(1949年)後因國共內戰失去對中國大陸的治權、以及有效統治區域限縮至臺澎金馬,該條款的適用時間不斷被延長,而致憲政的實施有名無實。

至民國80年(1991年),國民大會始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同時在憲法本文之外再另增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凍結部分憲法本文,以因應當前國情,現已經過七次修訂。

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的核心價值為:民主制度、法治規範、自由與人權保障、政府機關相互制衡、關懷婦女與弱勢以及少數族群、生態環境保護、社會福利與救助、義務教育實施、農業與科技以及經濟發展。

目次 1制憲歷史 1.1民國初年立憲 1.2訓政時期立憲 1.2.1五五憲草 1.2.2期成憲草 1.2.3政協憲草 1.2.4制憲國民大會 2憲法內容 2.1序言與總綱 2.2人民權利 2.2.1自由權利 2.2.2受益權利 2.2.3參政權利 2.3政府組織與民意機關 2.3.1國民大會 2.3.2總統 2.3.3五院政府 2.3.4國家體制 2.4基本國策 2.5憲法實施與修改 3行憲與修憲沿革 3.1行憲與動員戡亂 3.2政府遷台與兩岸分治 3.3憲法增修與民主化 3.4增修後憲法的主要變化 4評價 5未來展望 6中華民國憲法與兩岸關係 7參考文獻 7.1引用 7.2書籍 8參見 9外部連結 制憲歷史[編輯] 民國初年立憲[編輯] 主條目: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天壇憲草、中華民國約法、安福憲法和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 1913年天壇憲法草案起草者 中華民國建國時,一切法律制度都還沒有健全,國家仍然處於動亂之中,在這個情況下,孫中山於民國元年(1912年)3月11日公布由臨時參議院於3月8日通過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作為國家的臨時基本法。

它在中國歷史中第一次將「主權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規。

民國2年(1913年)中華民國第一屆國會提出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天壇憲草),這部草案的基礎是臨時約法,其中的規定使當時掌權的袁世凱非常不滿,因此他不讓國會討論這部草案,相反地,他於民國3年(1914年)將國會解散,於5月1日公布自己的《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

民國8年(1919年)段祺瑞執政期間中華民國第二屆國會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八年草案),民國12年(1923年)曹錕任中華民國大總統期間公布一部《中華民國憲法》(曹錕憲法),民國14年(1925年)段祺瑞再次執政時又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訓政時期立憲[編輯] 訓政時期憲法制定經過 會議 時間 參與黨派 內容結果 憲草起草委員會 1936年5月 中國國民黨 五五憲法草案 憲政期成會 1940年3月 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6]民主黨派 期成憲草[7] 憲政實施協進會 1943年11月 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 對五五憲草修改意見 政治協商會議 1946年1月 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 政協憲草決議案 憲草審議委員會 1946年4月 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 政協憲草 制憲國民大會 1946年12月 中國國民黨,中國民主社會黨,中國青年黨 政協憲草斟酌微改後正式憲法 五五憲草[編輯] 主條目:五五憲草 民國17年(1928年)中國國民黨統一中國後於10月3日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了《訓政綱領》,在民國20年(1931年)5月5日召開的國民大會中通過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在這部約法中,三民主義作為國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的國家組織方法被確定。

這部約法於同年6月1日開始施行。

民國25年(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

1937年5月18日,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凡八章147條[4]:5427。

這是今天《中華民國憲法》的雛形,它本來應該在預定同年召開之制憲國民大會會通過,但大會因日本入侵東北及隔年爆發的抗日戰爭延宕而未能如期召開。

期成憲草[編輯] 主條目:憲政期成會憲法草案 民國27年(1938年)秋,抗日戰爭期間國民政府為集思廣益,團結力量,在武漢成立政治協商機關國民參政會,參政會依照左舜生,張君勱等人意見,成立包括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人士在內的憲政期成會以修改五五憲草。

其修正後憲草名為為期成憲草。

期成憲草的主要變動是增加國民大會議政會,作為國民大會閉會期間的政權機關,憲草逐漸偏向三權分立模式[8]。

民國32年(1943年),因國民黨五屆十一中全會決定戰爭勝利後立即召開制憲國民大會,故國防最高委員會決定成立容納國共兩黨[9]和民主黨派的憲政實施協進會再度修改五五憲草。

因參加者多為國民黨中央委員及國民黨籍參政員等,故對五五憲草修改較小[10]。

政協憲草[編輯] 主條目: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政治協商會議和政治協商會議決議 國共兩黨在民國三十五年1月政治協商會議上達成政協憲草決議案 民國34年(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著手推進憲政的實施;同年10月10日,作為領導抗戰成功的執政黨中國國民黨與最大的反對黨中國共產黨在重慶協商並簽立「雙十協定」,確定以軍隊國家化、政治民主化、黨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徑達到和平民主建國,儘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制憲事宜。

民國35年(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11],通過政府改組案、和平建國綱領案、軍事問題案、國民大會案、協定五五憲草的修改原則12項,並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

政協決議案之憲法草案部分依據中共建議和要求,較大幅度修改了五五憲草。

依照政協決議,國民大會成為無形機構,立法院直接民選產生,監察院職權擴大,且地方制度稱為聯邦體制,省得制定省憲。

因政協憲草遠離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因而觸犯了國民黨黨章[12]引起國民黨內部較大反彈;隨後的國民黨六屆二中全會則提議恢復五五憲草,並因此事釀成了國共之間的嚴重政治摩擦[11]。

1946年(民國三十五年)國共兩黨憲草爭執與結果[13] 爭執議題 中國國民黨觀點 中國共產黨觀點 最終憲法 人權保障 間接保障 積極保障 積極保障 政體 總統制 內閣制 內閣制 國民大會 有形國大 無形國大 職權限縮之有形國大 國民大會職權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選舉、罷免 暫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延後實施 行政院負責 對總統負責 對立法院負責 對立法院負責 立法委員選舉 國民大會選舉 人民直選 人民直選 司法行政權 屬於司法院 不屬於司法院 憲法未明定,但由法律規定屬司法院[14] 監察院同意權 無需同意權 有同意權 有同意權 監察委員選舉 國民大會選舉 省議會選舉 省議會選舉 地方制度 縣自治,省聯絡中央與縣 聯邦省憲 省縣自治,中央得制定自治通則 憲法修改 有形國大 無形國大 職權限縮之有形國大 政協會議閉幕後,依決議成立憲草審議委員會,經中共代表周恩來和國民黨王世傑推薦[15],民社黨的張君勱主持起草了這份《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保留了三民主義的基本思想並貫徹政協憲草決議案內容[16],落實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及內閣制之民主憲政等精神。

憲草期間中共代表與張君勱多次私下協商憲草問題,並在達成一致後再提交審議會審議[17]。

但中共因解放區獨立要求地方法官民選問題,以及行政院等問題,而對憲草審議委員會四月底的憲法草案仍持保留意見。

又加上此時國共軍事衝突擴大,憲草審議工作從此未能繼續[18]。

故四月底政協憲草版本為制憲國民大會實際開始審議時之藍本。

制憲國民大會[編輯] 主條目:制憲國民大會 制憲國民大會主席吳稚暉將《中華民國憲法》交給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 民國35年(1946年)10月,國共軍事衝突擴大,且雙方就改組國民政府後之中共代表名額問題和東北問題僵持不下[11]。

國府為及早結束訓政,決定單方面召開國民大會,此舉立即招致中共反對。

11月15日,制憲國民大會在中國共產黨缺席、但制憲國大代表仍超過法定人數的情況下於南京召開。

11月28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向大會提出基於政協憲草藍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主席胡適接受。

按程序,憲草審議要舉行三讀會。

一讀會期間,因國民黨籍國大代表對政協憲草遠離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頗為不滿,在開始的一周審議中,將憲草重新修改回五五憲草的式樣。

民社黨蔣勻田為維護政協憲草,宣稱民社黨將離席抗議。

在這種情況下,國民黨總裁兼國大主席團成員蔣中正勸說與會的國民黨代表忍讓為國,尊重民主黨派的意見,將憲草恢復原樣[19]。

為此,國大召集緊急會議,代表重新審議憲草,一周後將其基本恢復至政協憲草原樣[20],並初步形成了憲法草案雛形。

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經國大三讀通過,於當天閉幕式中由大會主席吳敬恆(稚暉)遞交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21],並咨請於民國36年(1947年)元旦公佈、於同年12月25日施行。

[22]自此,中華民國結束訓政時期,正式進入憲政時代。

1947年,國民政府在南海畫十一段線時,為了紀念新憲法,將中沙群島一個暗沙命名為憲法暗沙,憲法暗沙主島命名為民主礁。

民國52年(1963年),行政院定每年12月25日為行憲紀念日。

憲法內容[編輯] 按照白哲士之憲法體例分類[23],中華民國憲法為典型的美系憲法,即憲法主體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構成,自由憲章(ConstitutionofLiberty)即人民權利;政府組織憲章(ConstitutionofGovernment)即政府權力制衡機制;以及主權憲章(ConstitutionofSovereignty)即規定修憲手續以明確主權在民。

另外,中華民國憲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國策章節,以明確國家體制與國家施政原則。

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

[24] 序言與總綱[編輯]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以上部分為序言,精簡而準確地說明了其制定機構(「國民大會」),其制定權力來源(「全體(中華民國)國民之付託」),內容制定之根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制定目的(「為鞏固國權……增進人民福利」)等構成重要部分。

接續之第一章為總綱。

首先提及中華民國的國體(「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接續談及主權之歸屬(「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全體」,或源自主權在民概念),再來確定何人可以是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再來談及領土範圍終極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接著又談及國內各民族之(法定)地位(「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最後談及國旗的法定樣式(「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人民權利[編輯] 在憲法學領域[25],人權包括消極權利(即人身權利)和積極權利(即受益權)。

人權保障除了在第二章明文規定外,還體現在第十二章「人民四權」及第十三章基本國策部分。

自由權利[編輯] 該憲法列出之各項「民權主義」[26]內容如下: 人民平等:憲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該說法涉及婦女權利、政教分離、民族平等、階級平等與黨派平等;父權主義、政教合一、一黨專政等因而與之牴觸。

人身自由:全稱為「人民身體自由」,是一切自由的基礎,關係到了人身而為人的人性尊嚴,以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

個人之人身自由若可由他人任意限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將無法順利行使。

因此,該憲法特別提及有關人身自由限制之相關法定保障原則;例如,根據該憲法第8條之內容,除現行犯的逮捕由該國法律另外明訂,若要進行逮捕或拘禁,須經司法及警察等執法機關按法定程序執行,或者,若要進行審判,也只能由該國法院按法定程序執行;任何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執法行為都被(該憲法)允許不予遵從。

因犯罪嫌疑而被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人,若有不服之處,也可聲請法院加以判斷該些執法行為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等。

相關內容也規定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不得拒絕法院之「提審」。

對於違反法律之執法行為,該憲法允許權益受執法行為影響者向該國法院聲請審理,且受聲請之法院不得拒絕之。

該憲法規定,該國政府的所有作為和不作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以期避免掌控行政權力者任意侵害國民之(法定)權利,亦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該憲法第八條有關政府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條件,即法學理論所謂「法律保留原則的憲法保留」。

居住遷徙自由:該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工作與財產權利:該憲法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意見自由:在該憲法中,意見自由包含言論自由、著作自由、教學自由、表演自由、通訊自由、刊行自由等。

在其第十一及十二條中,提及「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新聞審查制度或新聞特許制度等因而與之牴觸。

因此,在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中,《人民團體法》禁止「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等之團體之成立有關內容,被判定為違反該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因而宣告該些法律條文內容因與該憲法抵觸而失效。

對於講學自由相關條款,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27],大學自治應予保障,政府不得干涉大學辦學自由。

信仰自由:該憲法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集會結社自由:該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建立宣揚共產主義和國土分裂主義的政黨也符合該憲法結社自由之規定,若該團體有違憲行為當依法處置,但不得預先阻止結社自由。

人權救濟:憲法設置了人權救濟機制,「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人權保障:憲法規定各項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即非上述明列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權。

相比之下,五五憲草則採取人權間接保障主義,即規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權。

而後來在政協憲草制定時,依據中國共產黨提議,將原稿中之「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更改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28],從而採取了人權的直接保障主義。

該憲法的自由與人權的保障核心價值,在於使中華民國國民人格自由發展與健全、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等。

此外,該國釋憲實務承認的同屬該憲法保障的其他權利,包含隱私權、身體健康權、子女知悉血親權、契約自由權、環境保護權、名譽權、一般行動自由權、婚姻自由權、性行為自由權等。

受益權利[編輯] 受益權利,即國家對國民之義務,並非各國憲法均有,例如美國憲法並無規定受益權利。

近代政治家法學家,制憲國大代表王世傑認為,人身自由權利屬於個人主義範疇,盛行於自由主義國家;而受益權利屬於社會主義範疇,盛行於福利(社會)主義國家。

[29]中華民國憲法在序言中將「增進人民福利」定為制憲目的之一,其規定的人民受益權利有: 兒童受義務基本教育權利:憲法除了在第二章人民權利部分規定人民有受教育權之外,在第十三章第五節以整節內容專門規定了國家有興辦扶助教育事業之義務。

對於公民受基本教育權,憲法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憲法還額外規定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並要求對從事教育卓有成績的人士提供獎勵,對學行俱優無力升學的學生予以補助。

弱勢群體接受撫卹權利:憲法在第十三章第四節以整節內容保障弱者生存權。

如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對於衛生保健事業等國家福利事業也有詳盡規定。

工人階級受國家特別保護權。

對於勞工保護,如最低工資,工作時間,工傷保險,及女工童工保護等,均為工人階級權益保護範疇。

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以及「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對於勞資糾紛,憲法則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

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 邊疆地區人民受特別保障權。

憲法第十三章第六節邊疆地區部分明定對於邊疆少數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給予特殊保障。

須注意者為:此類受益權利因多規定於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中,故人民原則上尚無法僅依據這些憲法規定直接向國家請求具體的給付,須待國家制定相關法令設定受益條件與給付內容之後(如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重大事項,並應由立法院以法律形式作決定),人民方能依照該實踐憲法基本國策的法令產生具體的權利而能對國家為請求。

但國家具有依這些基本國策條款制定法律與施政的義務,而依各基本國策條款的效力不同(見下述「基本國策」),國家如長期不制定法律或健全充實這些制度,則可能會受到程度不一的違憲指摘。

參政權利[編輯] 憲法還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包括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其中創制權指人民為辦一項事業而要求政府立法保障規範之權,而複決權則是人民要求政府修改或廢除法律之權[30]。

此人民四權在其後的第十二章詳細規定了選舉的諸多事項,確保選舉的直接、公正、公開;同時規定了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力,以確保民權行使。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此即孫中山所提之直接民權之一考試權[31]。

總之,中華民國憲法既對主要人權採取列舉式保障,又對所有人權採取概括式保障,既有人身權保障又有受益權保障,並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

須超出黨派之公職人員 類別 憲法規定 對應條文 法官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80 考試委員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88 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增§7V 國軍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黨派關係以外 §138 政府組織與民意機關[編輯] 中華民國憲法示意圖,民國三十五年制憲時狀態 中華民國憲法第三章至第十一章對中央政府、中央民意機關、地方政府、中央與地方政府關係做出規範。

中央政府組織整體依照孫中山五權憲法學說中之國民大會及五院的架構,但是其中各院權力之間的運作機制則是由張君勱設計。

地方政府架構則依照孫中山學說中的省、縣二級地方制度寫入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下各中央機關之職能與對應 機關 職能 對應美國聯邦政府 對應明清政府 國民大會 選舉罷免總統、制定修改憲法、決定國土變更 選舉人團、憲法會議 無 總統 國家元首 總統 皇帝 行政院 行政、內閣 內閣 軍機處/內閣大學士、六部 立法院 制定修改法律、同意重要決議、監督行政 眾議院 無 司法院 解釋憲法及法律、司法審判、懲戒 最高法院 大理院/大理寺 考試院 銓敘、保障、撫卹、任免、考核、級俸 無,屬行政權 翰林院、科舉制度 監察院 人事同意、彈劾、糾舉、審計 參議院 都察院/御史臺、監察御史 國民大會[編輯] 主條目:國民大會 第三章為國民大會,其構思來自於孫中山五權憲法中仿效美法等國「憲法會議」和「選舉人團」的精神[32],將其區別於普通國會,成為行使四權的政權機構。

國民大會自五五憲草以來一直是爭論焦點,期成憲草和政協憲草均圍繞國民大會問題激烈爭論。

據張君勱助手回憶[33],最終的憲法實質上是折衷方案。

憲法之國民大會延長至每六年集會一次,且創制複決兩權須等到全國過半縣行使此權方能生效。

聶鑫認為,這兩項手段使得國民大會在行憲初期只有選舉罷免總統之權,而創制複決權事實上被凍結。

[34] 國民大會問題始末 法案 國民大會組成 集會頻率 職權 五五憲草 民選國大代表 3年一次 政權機關 期成憲草 代表大會及議政會 3年一次 政權,治權機關 政協憲草 中央地方議會組合 3年一次 選舉機關 民國憲法 民選國大代表 6年一次 政權機關(創復延宕) 依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國民大會已停止運作。

總統[編輯] 主條目:中華民國總統和中華民國副總統 第四章為總統,憲法採取民社黨張君勱和中共建議[35],採取內閣制和虛位總統。

總統任免事項均須得立法院或監察院同意,且其簽署之命令需得到行政院長副署,故為虛位。

事際上,中華民國憲法下的內閣制度僅在嚴家淦擔任總統時(1975-1978)得以實施;其餘時間,政府抑或根據動員戡亂條款之規定採取總統制,抑或根據憲法修正案採取半總統制。

五院政府[編輯] 主條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和監察院 組織層級架構圖 第五至九章為與美國三權分立憲法相比最具特色的五院(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設置。

依據孫中山構想,五院均為政府機關,並非議會;故他設想包括立法院在內的機構均為治權機構,以達到「人民有權」,「政府萬能」[32]之效果。

而實際憲法則依據中共在政協會議上的建議較大幅度修改孫中山的構想,憲法除了將立法院和監察院變為由人民直選或省議會選舉的國家議會機構外,另增加行政對立法負責,考試和司法人員任命需經監察院同意之規定;並在總統和五院之間相互有複雜的制衡機制(check-and-balance)防止權力濫用。

五院設置是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中最具特色的地方,而實際上在這部張君勱起草的憲法中,僅僅保留五權憲法的形式,而憲法的內核則是內閣制的三權憲法的架構[36],監察院和考試院的權力相較於五五憲草而言大大減少,立法院脫離國民大會制約,也不僅僅成為治權機關。

[37] 中華民國憲法之內閣制規定 制度 憲法規定 對應條文 最高行政機關 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 §增3 信任制度 總統直接任命行政院長;立法院有覆議權和倒閣權 §增3 負責制度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增3 副署制度 總統發布法令須行政院長副署 §增3、§37 國家體制[編輯] 更多資訊:地方分權 中央與地方權限,①中央專屬權: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共13項(§107)②中央與地方執行權: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共20項(§108)③省縣執行權:由省立法並執行之,又交由縣執行之,共12項(§109)④縣專屬權: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共11項(§110) 依據憲法,中華民國為地方自治的單一制主權國家。

憲法第十、十一章為中央和地方制度,憲法對國家和省縣專屬權限採取列舉式陳述,並規定對於剩餘權凡屬國家之事務由國家處理,凡屬省縣之事務由省縣處理。

中央集權、地方分權、中央對地方監督,此即孫中山均權主義。

按照憲法[38],地方採取省縣自治,蒙古西藏地方自治權另以法律定之,但取消了政協憲草里中共力主實現的省縣即聯邦體制[13]。

基本國策[編輯] 第十三章為基本國策,基本國策部分在五五憲草中缺乏外交政策和國防政策等,但根據政協憲草和中共建議,將政協決議的和平建國綱領部分濃縮後寫入憲法[39]。

使得政府施政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據。

基本國策分為六節,分別為國防、外交、經濟、社會安全、教育和邊疆地區。

國防政策則明定為軍隊國家化,從法律上根絕政黨、軍閥操縱軍隊干涉政局的可能;外交政策則宣示國家的和平外交路線;經濟國策則體現孫中山民生主義內容,平均地權,節制資本,為國家經濟發展提供施政依據;社會安全部分則規定充分興辦國家福利事業,保護弱勢群體利益;憲法強調教育的重要性,明確將教育經費占國家預算比例定為不低於15%,另有對教育界師生之獎勵和補助措施,使得中國成為福利國家;邊疆地區部分則明示保障少數民族的自治權和各項事業發展的權利。

臺灣學者荊知仁和中國大陸學者張千帆[40]等認為憲法中寫入基本國策毫無必要。

因憲法只要能保證主權在民,則民主政府必定施政於民從而不必另行法定國策;反之,若憲法寫入國策,則國策因時局變更而導致頻繁修憲法,致使政局不穩,若不修憲,則政府施政與憲法之國策矛盾又損害憲法權威。

在實際行憲過程中,除陳誠擔任行政院長期間執行基本國策之平均地權規定外,基本國策部分幾乎未嚴格執行。

且基本國策部分之遵守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業已因中華民國失去聯合國代表資格而成為空文。

[41]學者呂炳寬認為,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憲579、580號的規定,依據基本國策之經濟部分而制定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違憲,這意味著憲法的基本國策並不在司法範圍之內。

[42] 但以上批評大多來自未受法學教育的政治學者、或來自以美國憲法文本為典範的學者、或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上基本國策的規定、效力與實踐情況不滿者,因其對基本國策的功能與效力常未有明確的分析,而將基本國策與憲法上其他具有直接拘束力的條款(人權條款與政府組織、權限條款),效力等量其觀、混為一談所致。

依臺灣公法學界的主流見解,通常是比照德國法學界自從威瑪憲法以來,對於憲法條文的規範效力所作的分類,將中華民國憲法中基本國策條款作不同的定性,使之發揮不同的功能。

通常可將基本國策的規範效力分為下列四類[43]: (一)基本國策條款僅指出國家應有的努力方向,尚不致發生直接拘束國家公權力之法效用的「方針條款(Programmsätze)」或「國家目標條款(Staatszielbestimmung)」。

例如:第141條、第146條、第158條、第166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等。

(二)基本國策條款憲法作為對立法者的「憲法委託(或稱立法委託)」,立法者雖有相當大的審酌權限,但亦負有遵守該憲法指示(特別是應於相當期間內履行該委託)之立法義務。

例如:第137條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154條、第155條等規定。

(三)基本國策條款作為憲法對某些社會中已成形之制度,以擔保該制度存續之方式加以保障。

立法者雖然可以因應社會需要而更易制度的內涵,惟此變動不得侵犯該制度的核心部分。

例如:第138條至第140條、第155條、第157條。

(四)基本國策條款作為人民直接可以向國家請求之公法上權利。

學者咸認僅第160條第1項為基本國策條款中唯一具有公法上權利之性質者。

另外,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上,於憲法第7條至21條所明文列舉以外的人民權利是否受憲法保障有疑義時,常會引用憲法基本國策條款的規定,與憲法第22條相結合,以強化該項權利作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說理依據;而即使在解釋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時,也常引用基本國策的規定以充實與擴張權利內涵,並作為釋憲的指導原則和方向。

因此,憲法的基本國策條款因為通常無直接拘束力,因而給予了國家的政治與政策決定因民主原則作用的彈性空間與動力;但也並非只是單純的政策目標而毫無規範效力,而是作為基本的價值決定與解釋憲法、法律的指導原則,長期而抽象地發揮其功能,使違反基本國策的法律與政府政策,因此要受到更嚴格標準的檢驗。

使基本國策所關懷的價值,不致因一時的政治或民意情勢而被模糊甚至實質上拋棄和遺忘。

憲法實施與修改[編輯] 依照白哲士之學說[44],憲法修改權之歸屬關係到國家主權之歸屬,故需要明確規定,故憲法最後一部分即憲法之施行與修改程序,憲法規定修改程序為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即行使政權之國民大會為修憲機關。

鑑於修改憲法程序之嚴格,中華民國憲法為剛性憲法[45]。

對於憲法施行,除了其詳細規定了憲法的施行程序和標準外,制憲國大與隨後改組容納各黨派[46]的看守政府國民政府還制定了諸如《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和《訓政結束程序法》等法律確確保憲法實施。

行憲與修憲沿革[編輯] 行憲與動員戡亂[編輯] 主條目:行憲、動員戡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和第二次國共內戰 民國三十七年行憲後第一屆中華民國政府人員 1947年(民國36年)4月,做為看守政府的國民政府改組,容納各黨派參與,並準備行憲。

[47]此後於1947年(民國36年)11月至1948年(民國37年)1月間全國依照憲法選出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包含由公民直接選舉的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立法委員選舉及由省級議會間接選舉的監察委員選舉。

1948年(民國37年)3月29日,行憲後第一屆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第一次會議。

因當時國共內戰已經擴大,為適應形勢,會議中首先啟動修憲程序,在4月18日議決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作為臨時憲法修正案。

《臨時條款》在不改動憲法原文的情況下,以增修條文的方式凍結憲法部分條款,擴大了總統實施緊急處分的權限以方便政府進行作戰。

而後會議也在4月20日至29日間舉行了第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會選舉蔣中正為總統,李宗仁為副總統。

[48] 1948年(民國37年)5月10日《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隨後5月20日,蔣中正與李宗仁就任行憲首任總統、副總統,中華民國政府正式組建。

但是同時由中國國民黨領導的中華民國政府在內戰中接連失利,1948年秋至1949年初的三大戰役均由中國共產黨取得勝利,政府有效統治區急據縮小。

1949年(民國38年)年2月,中國共產黨在控制區內發布《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司法原則的指示》。

[49]至1949年10月1日中國共產黨宣佈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時,這部憲法在絕大部分的中國大陸地區現實上已經失效。

政府遷台與兩岸分治[編輯] 主條目:中華民國政府遷台、臺海現狀和臺灣白色恐怖時期 1949年(民國38年)年12月7日,鑑於不利形勢,中華民國政府宣佈將政府遷往其甫於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代表盟軍自日本佔領領土臺灣的首府臺北市。

進入1950年代後戰事漸歇,中國國民黨領導的中華民國政府與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隔台灣海峽兩岸分治的格局型成。

中華民國憲法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政府實際控制的領土中依然保持著法律上以及現實上的效力,是中國歷史上施行時間最長的一部憲法。

政府遷臺後,因實際控制領土縮小以及分治局勢的持久化,使憲法諸多規定產生窒礙難行之處。

1954年(民國43年)1月,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中央民意代表在舉行下屆選舉之障礙現在尚未掃除前繼續行使職權,無須改選。

[50]2月16日,隨中華民國政府撤退來臺灣的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在臺北舉行第二次會議。

決議已經超過原本時限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繼續有效且不再設定失效日期。

此後《臨時條款》在臺灣歷經四次修訂,逐漸超出原本僅作為緊急處分法源的範圍,進一步擴大總統及行政機關權限,另外授權政府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等。

此外,並規定總統、副總統連選連任不受憲法連任一次的限制。

國民大會本身也在修訂中授權自己創制和複決法案的權力。

由此可見,無須改選的「萬年國會」及由中國國民黨領導的「黨國體制」已經使原本憲法的民主機制嚴重變形變質,權力制衡失靈,民主憲政有名無實。

除了依照修憲凍結憲法條文外,政府也以繼續處於戰爭狀態為由制定「動員戡亂」之相關法律如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以及頒布如戒嚴令等規定,進一步限制國民的權力。

此時期又稱為「白色恐怖時期」,中華民國憲法條文中對人權及自由的保障無法獲得落實,臺灣人權記錄十分惡劣。

1980年代,臺灣民主化的呼聲逐漸獲得臺灣人認同,而訴求民主化改革的社會運動更是在1987年(民國76年)戒嚴令解除後蓬勃發展。

1990年(民國79年)3月爆發野百合學運,提出「廢除臨時條款」和「召開國是會議」等訴求。

同年5月22日,李登輝在總統就職記者會上表示,計畫在一年內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回歸正常憲政體制。

《中華民國憲法》施行概況 日期 共同實施的憲制文件 中央政府所在地 時間 1947年(民國36年)12月25日-1948年(民國37年)5月10日 無 南京 4個月 1948年(民國37年)5月10日-1949年(民國38年)12月7日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南京、廣州、重慶、成都 1年6個月 1949年(民國38年)12月7日-1991年(民國80年)4月30日 臺北 41年4個月 1991年(民國80年)5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30年11個月 憲法增修與民主化[編輯] 憲法增修之後,內閣制變為半總統制 主條目: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和臺灣民主化 1990年(民國79年)6月28日李登輝總統在其領導的執政黨中國國民黨與在野黨民主進步黨的支持下,召開了「國是會議」。

會中達成修憲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名之以及其他若干修憲程序之共識。

因臺灣海峽兩岸分治現狀仍未改變,為適應現狀,憲法增修條文以修正案的方法列出新規定,並將部分憲法條文凍結。

[51]憲法增修條文以另外文件的方式寫出,而非在憲法原文處改動,條次也與原本憲法分開列數,此種修憲方法是仿照美國憲法修正案。

1991年(民國80年)4月,第一屆國民大會召開第二次臨時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依照國民大會諮請,李登輝總統於4月30日發布總統令,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於隔日5月1日生效時以總統令公告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與施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自此告別動員戡亂時期進入民主憲政時代。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制定後,李登輝時代共增修憲法六次,陳水扁時代增修憲法一次。

現今實施之條文為2005年6月10日公佈之第七次增修條文。

歷次增修重要內容列舉如下,詳細修正內容請見主條目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憲法修正 重要內容 第一次 國會在臺灣全面改選,所有中央民意代表改由自由地區選舉產生。

建立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觀念,並授權制定海峽兩岸關係相關法規。

第二次 總統、副總統改由自由地區公民選舉產生。

(選舉方式待訂) 司法院得組織憲法法庭。

司法院、考試院之人事同意權由監察院改為國民大會行使。

監察院改為非議會機關,選舉取消。

其人事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

擴大地方自治,省長與直轄市長改為直接民選。

第三次 總統、副總統確定由自由地區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總統、副總統罷免案改由國民大會提出,經自由地區公民投票同意通過。

第四次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經國民大會投票決定。

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直接任命無需立法院同意。

立法院可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通過後總統有權解散立法院重新選舉。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制度改革。

省制虛級化,省政府改為中央派出機關。

第五次 (本次修憲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99號解釋文判決失效) 第六次 國民大會改為任務型機關,有相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或正副總統彈劾案提出時才選出代表。

總統、副總統罷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經自由地區公民投票同意通過。

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三院之人事同意權,由國民大會改為立法院行使。

第七次(現行) 領土變更、憲法修正權改由自由地區公民投票決定,國民大會停止運作。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召開憲法法庭審理。

立法委員選制、人數及任期改革。

增修後憲法的主要變化[編輯] 憲法事項 憲法本文規定 現行增修條文規定 國民範圍 包括法理與實際統治區域 僅限於自由地區 政府體制 內閣制 半總統制 國民大會 議會,國民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直接選舉,任期六年 停止運作,政權由自由地區人民直接行使 總統 國家元首,國民大會間接選舉,任期六年,得連任一次 國家元首,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舉,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行政院 內閣,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內閣,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立法院可對其提出不信任案 立法院 議會,立法委員由全國人民直接選舉,任期三年 一院制議會,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舉,任期四年 司法院 首長與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後任命 首長與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考試院 首長與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後任命 首長與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監察院 議會,監察委員由省級議會間接選舉,任期六年 首長與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地方制度 省、縣二級自治 省制凍結,縣、市由中央政府直接管轄 修憲及領土變更程序 國民大會複決 自由地區公民複決 評價[編輯] 1947年1月1日,北平各機關舉行新年團拜會,胡適在會上發表講話宣揚國民大會的「成功」,並稱《中華民國憲法》「乃比美國憲法還要進步之憲法,為世界上最合乎民主之憲法」[4]:8252。

各方 地區 對於中華民國憲法之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中國大陸 總統獨裁偽憲法,限制人權,違背政協決議[52][53] 美國政府  美國 「確已通過一部民主的憲法」,「主要方面均與政協會議決議之原則相符」[54] 民主進步黨 臺灣 雖不符合臺灣現狀,不承認九二共識,但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欺壓低頭,對中華民國的主權態度強硬[55] 2016年12月23日,在紀念中華民國憲法誕生70周年大會上,學者辛灝年對記者表示:《中華民國憲法》的制定成功,不簡單是一個草擬的問題,它也凝聚著35年中國知識分子的智慧。

他稱該部憲法的制訂不僅凝聚著南京國民政府對中國的貢獻,也凝聚著在北洋政府期間一些思想進步的知識分子的貢獻。

他還說:這部憲法不是一部空洞或不能落實的文字憲法,其先後共有六次修訂,而且在修訂過程中有整個中國歷史所提供的經驗以及教訓可供參考,所以其進步性是毋庸置疑的。

[56] 未來展望[編輯] 呂炳寬等學者認為,中華民國憲法生於中國大陸、長於臺灣,其諸多條款因不適應這一變化而產生諸多問題。

例如,因憲法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須全國人民直選,而鑑於情勢無法在大陸實施換屆選舉,故老國大代表任職終身而出現了「萬年國代」。

隨後的憲法增修條文解決了這些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但仍有眾多條文遠離現實。

[57] 謝政道認為,未來中華民國憲法的演變有以下幾種可能:[58] 憲法演化可能 憲法演化方式 繼續修憲 在保留原憲法框架下繼續修憲,須經逾半數國民公民投票同意,因此具有難度。

第二共和憲法 順應兩岸現狀,制定適合現實情況的第二共和憲法,把領土範圍限制為臺澎金馬。

同樣涉及修憲,須經逾半數國民公民投票同意,難度較高,會引起中華人民共和國一方在反分裂國家法當中的台獨爭議,對於台海現狀的風險也高。

臺灣憲法 制定以台灣為主體的新憲法,終結中華民國政權,建立完全以台灣為主體的正常國家。

因為此做法等於正式分割台灣與中國大陸在法律上的關係,尤其對於台海現狀的風險威脅最高。

恢復原文 完全恢復中華民國憲法原文。

此做法可能面臨憲法既不適用於兩岸現狀、也不符合兩岸三地民意的狀態。

中華民國憲法與兩岸關係[編輯]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只有一個中國,中華民國擁有中國主權,領土及於全中國(依固有疆域),但是目前的統治範圍只及於自由地區(即台澎金馬),不包括法理疆域的大陸地區,即一國兩區。

前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認為,兩岸不是國際關係[59],也不是國與國的關係,其關係是由中華民國憲法與法律規定,也就是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60]。

這個論述只存在台灣內部,未曾經過民主程序討論,由馬英九在台灣內部的公開場合多次談論。

在國共兩黨會談或是兩岸協商之中,也都不曾提出這個說法。

主要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一個中國」原則,不承認《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擁有中國主權的主張;相同地,中華民國也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其主權主張。

在這個架構下,排除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甚至是台獨,以避免兩地的不滿。

這種情況下,導致兩岸只有一個中國,就是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同時存在,又互相否定對方。

2008年3月28日,馬英九接受《自由時報》專訪,說:「中華民國的有效統治區域是台澎金馬,但根據憲法固有疆域還包括中國大陸,這就是憲法一中。

」[61]。

這相當於台灣的一個中國原則,強調中華民國在台灣有統治權,擁有中國大陸主權,但是可以在不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國的主權的前提下,與中國大陸談判。

在兩岸領導人會面時,馬英九也向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提出過這個說法[62]。

馬英九提出的主張,認為台灣與中國大陸,不是兩個國家;他將主權與治權分開,認為中國大陸與台灣是兩個對等政治實體,各自擁有治權,而避免討論主權問題。

2016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王毅表示,希望總統當選人蔡英文遵守「他們自己的憲法」承認一個中國。

對於王毅的「憲法說」,中共國台辦主任張志軍稱,不要誤讀王毅的說法,並稱對台方針沒有改變。

另有消息指出大陸媒體接到中共台辦系統透過有關方面發來的指令,要求不得對王毅的「憲法說」進行報導[63][64][65]。

台灣社等團體則發表聯合聲明,批評王毅的說法只是中國對台灣統戰的再進化。

聲明表示,雖然蔡英文反覆強調將以「中華民國現行憲政體制」作為推動兩岸關係的基礎,但同時也表示要符合「台灣的民主原則以及普遍民意」。

台灣社表示,肯定中國這次願意承認台灣有「他們自己的憲法」,但也請中國正視並尊重台灣民意,友善相待,承認「台灣、中國,一邊一國」的事實[66]。

2020年9月所舉行的國民黨全代會當中,黨主席江啟臣提出八點論述,以「江八點」定調,強調以中華民國憲法為根基的九二共識也成為國民黨的新兩岸論述。

[67]。

參考文獻[編輯] 引用[編輯] ^J.Y.InterpretationNo.76.[2019-03-25].(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1-05).  ^釋字第76號解釋.[February9,2021].  ^ValuableArchivalRecords—AcademiaHistorica.[2019-03-25].(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5-07).  ^4.04.14.24.3李新總主編,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中華民國史研究室,韓信夫、姜克夫主編(編).《中華民國史大事記》.北京:中華書局.2011.ISBN 9787101079982.  ^楊敏華,中華民國憲法釋論,台北:五南出版公司,2002 ^董必武參加,參見「建立憲政規模」<新華日報>1939年9月21日 ^“期成宪草”评议.[2009-01-09].(原始內容存檔於2007-10-23).  ^荊知仁,中國立憲史,台北:聯經事業出版公司,1984,頁436 ^包括周恩來,董必武等中共國民參政員,參見荊知仁,中國立憲史,台北:聯經事業出版公司,1984 ^王雲五,岫廬論國是,頁215 ^11.011.111.2中華民國重要史料初編,第七編,戰後中國 ^1923年1月2日,中國國民黨公布《黨綱》,包含了三民主義和五權憲法兩個部分。

^13.013.1李炳南,政治協商會議與國共談判,永業出版公司 ^臺灣大百科全書-司法權 ^此事見張君勱助手蔣勻田所著,中國近代史轉折點 ^(制憲)國民大會審議及通過憲草經過可參(制憲)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國民大會實錄》,1946年版;最後通過「憲法」與政協憲草不同點可參陳茹玄:《中國憲法史》,(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原:1947年版,第284—289頁。

^蔣勻田,中國近代史轉折點,香港:友聯出版公司,1976 ^蔣勻田,中國近代史轉折點,頁63 ^蔣中正,本黨對國民大會和憲法問題應有的態度,1946年11月25日 ^參見,蔣勻田,中國近代史的轉折點,香港友聯出版社,1976年 ^最終憲法幾乎為政協憲草原本,除了有兩點與政協憲草明顯不同:一是國民大會恢復為有形組織,二是取消省憲。

參見蔣勻田回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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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雄、薛化元主編,中華民國憲法七十年,台北: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2017,ISBN978-986-054-774-0 參見[編輯] 中國歷代憲法 三民主義 五權憲法 政治協商會議 制憲國民大會 行憲 國民大會 中華民國政府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海峽兩岸關係 憲法一中、憲法各表 外部連結[編輯] 憲法簡介(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中華民國總統府 憲法本文(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中華民國總統府 中華民國憲法(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釋憲(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46年南京制憲國民大會電影紀錄片(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中華民國中央電影攝影場攝製 先前文件:《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中國大陸憲法性文件1947年(民國36年)12月25日-1949年(民國38年)9月30日(中華民國政府) 後繼文件:《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 臺澎金馬憲法性文件1947年(民國36年)12月25日至今(中華民國政府) 現行文件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一起實施(中華民國政府) 閱論編中華民國主題歷史大陸時期(年表) 護國戰爭 鄭家屯事件 張勳復辟 府院之爭 護法運動 五四運動 北京政變 第二次直奉戰爭 廣州商團事變 六一六事變 第一次直奉戰爭 直皖戰爭 北伐 東北易幟 中原大戰 南京十年 抗日戰爭 國共內戰 外蒙古獨立 國府遷台 台灣時期(年表) 反共抗俄 古寧頭戰役 西昌戰役 四大改造 縣市選舉 中美協防 雲南反共救國軍 救濟大陸災胞 白色恐怖 榮民退役 復校 金門炮戰 中科院 反攻 中華文化復興 九年義務教育 臺灣奇蹟 中美斷交 退出聯合國 自強救國 黨外運動 美麗島事件 民主化 解嚴 野百合學運 國會全面改選 總統全民直選 在台灣 南向 裁軍 首次政黨輪替 去蔣化 是台灣 世貿 志願役 倒扁運動 二次政黨輪替 潛艦國造 課綱微調 太陽花學運 三次政黨輪替 台灣 轉型正義 新南向 萊豬 政治政府 北洋政府 護法軍政府 國民政府 中華民國政府 蔣中正政府 嚴家淦政府 蔣經國政府 李登輝政府 陳水扁政府 馬英九政府 蔡英文政府 外交 外交史 中俄蒙協約 中日民四條約 開羅宣言 2758號決議 邦交國 外交部 駐外機構 彈性外交 務實外交 活路外交 踏實外交 口罩外交 兩岸 臺灣問題 歷史 臺灣光復 臺海危機 開放兩岸探親 辜汪會談 飛彈危機 ECFA CSSTA 馬習會 臺海現狀 疆域 區劃 軍事 國防部 國軍 軍旗 勳章 憲法 增修條文 訴訟法 法律 審查制度 國民 身分證 護照 政黨 列表經濟 大陸時期經濟 大陸時期鐵路 中央銀行 科技 臺灣經濟 台灣經濟史 黃金運臺 美援 三七五減租 公地放領 耕者有其田 農技援外 六期四年計畫 十大建設 勞動基準法 十二項建設 十四項建設 新十大建設 愛台十二建設 前瞻計畫 媒體 彩券 統一發票 貨幣 大陸時期 銀圓 法幣 金圓券 銀圓券 中儲券 聯銀券 邊幣 銀毫 舊臺幣 東北券 藏幣 四川藏洋 老滇票 台灣時期 新臺幣 新臺幣硬幣 海南銀行銀圓券 文化 教育 高等教育 國家考試 國語 新文學運動 國語運動 國語政策 國字標準字體 國寶 國樂 節日 國家公園 國家風景區 自然保護區 自然生態保護區 環境保育 人口 大陸時期 臺灣人口 五族共和 中華民族 國族認同 中國人 臺灣人 金門人 華人 原住民 新移民 宗教 悟善社 主徒會 非基督教運動 中國佛教會 中國回教協會 穆斯林叛亂 國家象徵 稱號 國旗 國徽 國璽 國慶日 國歌 國旗歌 國花 國家元首 首都 分類 主題 閱論編中華民國法律憲法訓政時期五權憲法·五權分立·國民政府建國大綱·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戒嚴令臺灣省戒嚴令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中華民國憲法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訴訟法·隱私權·中華民國言論自由相關法規公民投票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s:中央法規標準法·集會遊行法行政法行政法總論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組織法規s:行政院組織法·s:立法院組織法·s:司法院組織法·s:監察院組織法·s:考試院組織法·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地方制度法規地方制度法稅務法規所得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兵役法規台灣徵兵規則性別平等法規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勞政法規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通訊傳播法規廣電三法(s:廣播電視法·s:有線廣播電視法·s:衛星廣播電視法)·s:電影法·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交通建設法規大眾捷運法·鐵路法·s:道路交通安全規則·s:公路法·s:民用航空法·s:船舶法人事考銓法規試場規則·特別費·主管特支費·國務機要費老人身障法規s:老人福利法·s:身心障礙者保護法→s: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s:特殊教育法原住民族法規s:原住民族基本法國家土政法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都市更新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國土三法入出境法規入出境管理辦法·s:入出國及移民法·s:護照條例衛生法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s:醫療法·s:傳染病防治法·s: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教育政策法規s:教育基本法·s:國民教育法·s:高級中等教育法·s:高級中學法·s:高等教育法·s:大學法·s:職業學校法·s:專科學校法環保法規s:環境基本法·s:國家公園法·s:水利法·農田水利法農林漁業法規  s:漁業法·s:動物保護法河川海洋法規s:海洋基本法·s:海岸巡防法福保年金法規國民年金·s:農業金融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金融業務法規s:銀行法·  醫療法規  醫療器材管理法  商業法規  商業事件審理法  刑法(刑事法)刑法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條)·s:陸海空軍刑法·s:監獄行刑法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s:軍事審判法·s:刑事補償法民法商法民法民法·土地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商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訴訟法民事訴訟法·s:非訟事件法·s:家事事件法·s:強制執行法訴訟中華民國刑事訴訟·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海峽兩岸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國際法條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s: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s: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其他法規競業條款·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國際人權公約參見:中華民國法律 閱論編亞洲各國家和地區憲法聯合國會員國 阿富汗 亞美尼亞 亞塞拜然 巴林 孟加拉國 不丹 汶萊 柬埔寨 中華人民共和國 賽普勒斯 埃及 喬治亞 印度 印尼 伊朗 伊拉克 以色列 日本 約旦 哈薩克斯坦 北韓 南韓 科威特 吉爾吉斯斯坦 寮國 黎巴嫩 馬來西亞 馬爾地夫 蒙古 緬甸 尼泊爾 阿曼 巴基斯坦 菲律賓 卡達 俄羅斯 沙烏地阿拉伯 新加坡 斯里蘭卡 敘利亞 塔吉克斯坦 泰國 東帝汶 土耳其 土庫曼斯坦 阿聯 烏茲別克斯坦 越南 葉門 聯合國觀察員 巴勒斯坦 未受國際普遍承認國家 阿布哈茲 阿爾察赫 中華民國(臺灣) 北賽普勒斯 南奧塞梯 屬地和其他特殊政區 阿克羅蒂里和澤凱利亞 英屬印度洋領地 聖誕島 科科斯(基林)群島 香港 澳門 取自「https://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中華民國憲法&oldid=70807392」 分類:​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性文件中華民國法律臺灣憲法史各國憲法中華民國國寶南京書籍1947年中國1947年台灣中華民國國史館館藏隱藏分類:​含有缺少網址的網站引用的頁面含有訪問日期但無網址的引用的頁面包含法律聲明的條目使用ISBN魔術連結的頁面 導覽選單 個人工具 沒有登入討論貢獻建立帳號登入 命名空間 條目討論 臺灣正體 不转换简体繁體大陆简体香港繁體澳門繁體大马简体新加坡简体臺灣正體 查看 閱讀編輯檢視歷史 更多 搜尋 導航 首頁分類索引特色內容新聞動態近期變更隨機條目資助維基百科 說明 說明維基社群方針與指引互助客棧知識問答字詞轉換IRC即時聊天聯絡我們關於維基百科 工具 連結至此的頁面相關變更上傳檔案特殊頁面靜態連結頁面資訊引用此頁面維基數據項目 列印/匯出 下載為PDF可列印版 其他專案 維基共享資源維基教科書維基文庫 其他語言 العربيةDeutschEnglishEspañolFrançaisBahasaIndonesiaItaliano日本語한국어РусскийУкраїнськаTiếngViệt文言 編輯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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