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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第121 條 ... 又如於一月三十日起算,約定一個月之期間,至二月無相當日,則以二月二十八日為期間之末日,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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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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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第121條
民國18年05月23日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一條理由謂本法既採多數立法例定曆法計算法,則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應否以期間末日之開始,為期間之終止,抑以其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法律須明定之。
本法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蓋謂最終之
日,須閱全日,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期間以星期、月、或年之開始起算者,則以星期
、月、或年之終止為終止,自屬當然之事。
例如從星期日起算,至星期六為一星期,
從月之一日起算,至月之末日為一個月,從一月一日起算,至十二月末日為一年是也
。
反之其期間不從星期、月、或年之開始起算者,必以特別之明文,定期間之末日,
然後期間之終止,可得而知。
以有相當日者,即以其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如於星
期一午後三時起算,約定一星期之期間,則從翌日星期二起算,以下星期二之前一日
即相當日,為期間之末日。
又如於一月三十日起算,約定一個月之期間,至二月無相
當日,則以二月二十八日為期間之末日,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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