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草案(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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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二、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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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草案(原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2021-10-22
法規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原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公告文號:環署氣字第1101124204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已逐步建
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制度。
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
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
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西元二零五零年達成溫室氣
體淨零排放目標。
本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
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
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低碳技術、產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
淨零轉型目標,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
本次修正主要內容包括: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
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精進減量計畫及方案執行、調適能力建構及科
研接軌、強化排放管理、徵收碳費專款專用、推動中央地方政府合作及公私協力、提
升資訊透明並強化公眾參與機制等。
本法現行條文三十四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五十七
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定淨零排放之長期目標,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修正條文第二
條及第四條)
二、呼應巴黎協定,增訂兼顧跨世代衡平及弱勢族群扶助;溫室氣管理相關計畫或方
案之基本原則納入中央地方及公私協力措施、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公正轉型、綠
色金融、能力建構等。
(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規定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
,以及跨部會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
(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整合部門行動方
案擬訂國家減量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之公開。
(修正條文第九條至
第十三條)
五、強化地方政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增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
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之公開。
(修正條文第十五及第十六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
機關整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
(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七、增訂地方政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成果報告之公開。
(修正條文第二
十一條)
八、具公告指定排放源之事業盤查排放量,應由查驗機構查驗;增訂新設污染源應採
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鼓勵提出自願減量計畫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
措施者,得申請減量額度。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九、增訂製程、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之效能標準、車輛及建築應符合之容許或減緩溫室
氣體排放規定,強化對排放行為之管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及高碳含量之進口
產品徵收碳費,並因應國際趨勢實施碳邊境調整機制;碳費收入納入基金,得支
用於補助、獎勵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規定並增訂額度用於市場穩定機
制等,以與國際作法一致。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二、增訂事業應符合碳足跡標示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
(修正條文第三十
三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
體及相關產品。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增訂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相關管理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五、配合新增相關管制措施,修正行政檢查之範疇;罰則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違
反條次,新增違反效能標準、增量抵換、碳足跡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
及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禁止、限制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修正條文第
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六、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及處罰規定;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
碳費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應繳納費額。
(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一條)
十七、統一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訂定
罰鍰裁罰準則。
(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
,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
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
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
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
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
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
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事業: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對象。
八、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
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
量專案。
九、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
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
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
儲存有關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十、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採行溫室氣
體自願減量措施取得之額度。
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
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二、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
度。
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
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四、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
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第四條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
體淨零排放。
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
、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
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
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
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第5條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
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
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
,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
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
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
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
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
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
氣體排放。
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
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第6條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
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
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
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
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
循環。
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
業人員能力建構。
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第7條各級政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
、查驗、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二章政府機關權責
第8條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
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
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
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
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
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定期檢討。
第10條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
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起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
公開。
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階段管制目標、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
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及第二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
前二年提出。
第11條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
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及相關科技。
二、經濟及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及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第12條中央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整合能源、製造、建築、運輸
、農業及環境等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擬訂
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減量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
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定前項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
主管機關。
第13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可預見未能達成所屬部
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14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
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
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15條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
整合及推動。
第16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邀集有關機關、學
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
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
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
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17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
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第三章氣候變遷調適
第18條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
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
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
候韌性。
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
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
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
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
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
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
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
動。
八、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
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
第19條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
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變遷科學資訊、氣候情境
設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風險評估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
告。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20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
(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
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學者、專
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前項調適行動
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
關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2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邀集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
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
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第四章減量對策
第22條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
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放
源依前項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
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
、撤銷、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帳戶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器具、設備、製程或廠場,排放溫室氣體者,應符
合效能標準。
車輛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效能標準、前項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其查驗或檢查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事業新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
換。
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審查原則、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事業及各級政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溫室
氣體減量措施後,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將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依前項取得之減量額度
,登錄於資訊平台帳戶,並得移轉或交易之。
前二項適用對象、自願減量方式、申請、減量成果、查驗作業、審核程序
、減量額度移轉或交易之對象、方式及程序、減量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
限、減量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
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其徵收對象、
費率及差別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
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
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取得前條第一項減量額度之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扣除第一項各款之排放
量。
前三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
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減量額度抵減比率、上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對特定產品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經貿情勢公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對輸入業者
徵收碳費,並考量輸出國之碳定價實施情形,訂定退費機制。
前項徵收進口產品碳費之費率、計算、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
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退費、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2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
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
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
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
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
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第29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
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
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
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
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
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排放額度,必要時
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排放額度
之撤銷、廢止與第三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收
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
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
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
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
自願減量措施、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
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
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執行抵換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及交
易取得之減量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
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
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減量額度開放認可準則。
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減量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
得超過排放額度十分之一。
國外減量額度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至第三項帳戶之管理、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交易對
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
融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收取之碳費。
二、依第二十九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依第三十條收取之手續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第32條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
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七、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八、推動碳足跡相關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
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
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事業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標示碳足跡。
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種類、規模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於產品之容
器或外包裝標示。
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前二項碳足跡申請、應檢具文件、核算、方法、分級、標準、標示、查驗
、審查、查核、使用、管理、獎勵、展延、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
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
、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記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許可、審查程序、撤銷、廢止、監
測、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
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存放、販賣、使
用之檢查,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教育宣導與獎勵
第37條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
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
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第38條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
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39條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
率。
第40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
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
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罰則
第41條事業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或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
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第42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效能標準、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43條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
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44條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
行查驗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盤
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45條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溫室氣體增
量抵換比率、期程及抵換來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46條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或第三十
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交易對象、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
限制或停止交易。
第47條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輸入、輸出
、販賣或使用或排放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
第48條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
之數量、許可、許可期限、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49條事業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
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50條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
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51條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應繳納碳費者,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
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
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納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
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納費用。
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
日起計算追溯應繳納費用。
前項追溯應繳納費用,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
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52條事業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
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
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53條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
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事業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
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
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
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第54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5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附則
第56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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