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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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教育局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變更事項,經審查許可 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101年08月09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9年02月03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90017560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 圖表附件: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1090203.doc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1090203.odt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總說明及對照表-1090203.doc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總說明及對照表-1090203.odt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      以舉辦符合主管機關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

第四條  臺中市教育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      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      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教育局許可,不得動用      或處分。

第五條  設立教育法人,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教育局      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前項申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改選、        補選、解聘事項。

     六、董事會及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捐助章程訂定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      ,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七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事項,應向教育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      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        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教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        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        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        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教育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        為教育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教育局規定之文件。

     教育法人未符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教育局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變更事項,經審查許可      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      申請人,二份留存備查。

第八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      報教育局備查。

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報教育局備      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

     教育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一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五人         為限,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         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置有監察人         者,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任期與董事同。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十五人為         限,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         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置監         察人二人至五人,其任期與董事同,期滿得連任。

      三、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或工作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         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教育法人,其董事         或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教育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       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教育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設立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教育局備查。

      二、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編製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         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逾期未召集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教育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教育局       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十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教育局,教育局得派員       列席。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       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目的有關事業之支       出。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四、其他經教育局許可之情形。

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

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         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

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         者外,應自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         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         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       ,曾受懲戒確定。

第二十一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        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後十日內,將該登記書影本送教育局及所在地國稅機關備        查。

第二十二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        登記:        一、有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二、許可或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三、解散之宣告。

       四、依民法第六十五條所為之解散。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        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        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臺中市。

第二十三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

       未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教育局、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二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教育局得派員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        同為之。

第二十五條  教育法人有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教        育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命其限        期改善;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        節重大者,教育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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